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4年度,663號
NTDM,104,投交簡,66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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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鑫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鑫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被告持有駕照之情形補充為「其 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為無照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鑫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次 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明 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1507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自摔而肇事,並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蜘 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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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