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楊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109 號判決處罰 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此次已為第2 次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 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駛於速度較快之國道 高速公路,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應受非難與違反義務之程度亦屬較高 ,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