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305號
NTDM,104,審訴,305,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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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7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瑋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8 月2 日上午8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述㈠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數分鐘,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再 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瑋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實驗室編 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 。
㈣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 投縣政府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㈤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79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對於判別被 告應否起訴,應以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時間係在前案執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或5 年後( 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1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 之103 年3 、4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 本案雖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 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 已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份: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份: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 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 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 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



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 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㈡部份,被告雖於 警詢時自陳施用海洛因1 次,惟其係於警方執行搜索發現持 有不明白色粉末而得合理懷疑施用海洛因後,始坦承施用海 洛因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2 頁),足見被告並非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欄㈡部份之犯行前自承犯 罪,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茲查, 被告雖於偵查中陳述本案毒品上手為綽號「阿明」之男子( 見偵卷第24頁),但未指明「阿明」之真實姓名、住居所、 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均併此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數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而其猶未斷除毒癮 ,再度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 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 份,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犯罪事實欄㈡部份,量處有期徒刑8 月。 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779公克,含包裝袋1 只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份 ,有上開鑑驗書在卷為參,且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所有而供 其本案施用剩餘乙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 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有微量毒 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份,而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份,既已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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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