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辳
被 告 林子微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
2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共肆拾柒張,均沒收。
林子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九三一四七八三號之SIM 卡壹張)、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共肆拾柒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林晏辳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晚間8 時起至9 時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澄清」醫院中港院區前 ,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蟲蟲」之詐欺集團之成年男 子邀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為代價,加入該詐 欺集團,並接受其給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門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中國農業銀行發行之銀聯卡47 張等物,以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林子微則經林晏辳邀約,亦 一同加入該詐欺集團,共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渠等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 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地區民眾陷於 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不詳人頭帳戶內 ;林晏辳、林子微於翌日(即18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下 午1 時57分許止,在南投縣名間鄉往竹山鎮方向之不特定便 利超商,持上開之銀聯卡,接續自各該便利超商附設之ATM 自動櫃員機內提領款項,總計80萬元。嗣於104 年9 月18日 下午1 時57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0 段000 巷0 號前 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 支、中
國農業銀行銀聯卡47張及現金80萬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晏辳、林子微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呂鑑芳、張惠雲、楊澤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 租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10月28日聯卡風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0 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 份、監視器翻拍相片6 張、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
㈣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中國農業銀行銀 聯卡47張及現金80萬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晏辳、林子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與不詳人士組成詐欺集團之成員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另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法特定被害人之 身分,亦無從認定被害人究為單一或多個,起訴書因而記載 不詳被害人,參以被告2 人提款之次數與金額,尚難據以估 算實際接獲「蟲蟲」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之對象多寡,又 佐以因受詐騙之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同一次遭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多個人頭帳戶中,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 帳戶之情形,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難逕以車手經手 銀聯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提領金額,遽斷本案詐欺取財既 遂犯行之罪數,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2 人係 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同一被害人多次匯入款項,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 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子微於9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 8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 ②、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 ,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25日始保護管束期滿 ,該假釋未經撤銷,惟第①案執行期滿日為100 年8 月31日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林 子微故意再犯本案之日期,係在所犯第①案執行完畢5 年以 內,徵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應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原應以其勞力、智識賺取財物, 竟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工作,獲取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大陸地區被害人難以回復 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 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林晏辳因受 「蟲蟲」邀約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因此獲得報酬,被告 林子微係因被告林晏辳之邀陪同被告林晏辳前往而參與共同 提領詐騙款項,被告林晏辳之犯罪情節顯然較重,被告林子 微犯罪情節相對較輕,被告2 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林子 微目前已有正當穩定工作,且已妊娠5 週之身心狀態,有清 新溫泉養生會館在職證明書及林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及犯後2 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㈣又扣案之iphon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 0 號之SIM 卡1 張)及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47張,均係「蟲 蟲」交付被告林晏辳,行動電話係作為聯絡領取詐騙款項所 用,銀聯卡則為提領詐騙款項所用,此據被告林晏辳於檢察 官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2-23 頁),自應係「蟲蟲」 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作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及預備所用 之物,被告依共犯責任共同分擔之理論,應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 項前段 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 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 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之現金80萬元,係被告2 人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向被害人詐欺所得,依前開判決意旨,因被害人仍 有請求返還之權,並非被告2 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自不 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5,800 元,被告2 人均稱為渠等 原本身上所攜帶之現金等語(見偵院卷第23頁、第25頁),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另扣案 之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 SIM 卡1 張)、iphon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 號之SIM 卡1 張)及ASUS廠牌黑框白底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張),雖被告林晏辳 、林子微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分別為渠等所有(見偵卷第22 頁、第25頁),然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2 人犯行有關, 是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非被告 2 人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附卷可佐(參見偵卷第 70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認上開現金80萬元,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 誤認,附此敘明。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如僅就其中一 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同法第379 條第 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若檢察官所 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 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 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然該罪之構成要件係 規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乃以利用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而為特殊之詐欺犯罪類型,是行 為人因使用不正之方法經由自動付款設備,而取得被害人之 財物,直接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方為此條文所規範之犯罪 類型;惟本案被告2 人所提領之款項者,乃被害人因受詐騙
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提領行為本身並未逾 越詐欺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範圍,係屬處分贓物之後行為, 與上開罪名容有本質上之不同;況被告2 人係以渠等所屬詐 騙集團交付之真正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有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10月28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卷第67-69 頁),申言之, 被告2 人此行使真正金融卡之行為本身,並不該當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所指之不正方法,是本院認為被告2 人上開之犯行應不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惟上 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且認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