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8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少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少宏與劉郁宏為友人關係。吳少宏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 凌晨1 時許,在友人劉郁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 ○0巷00 號11樓之7 住處,共同飲酒作樂,因缺錢花用,竟 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友 人劉郁宏不勝酒力入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上址住處客廳 電視機旁之臺中松竹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之存 摺(為劉郁宏之女劉玉芬所有)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鑰匙,得手後,旋即下樓,再以該上開竊得之鑰匙, 啟動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三官堂」寺廟前 停車場之上開車輛,旋即逃逸無蹤。吳少宏因另案遭通緝, 經警逮捕到案,而悉上情。
㈡案經劉郁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少宏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郁宏、證人吳憶軒、何信寬分別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郁宏)、贓物認領保管單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失竊車輛 照片、郵局存摺照片各2 張、LINE通話截圖相片2 張、現場 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竊取汽 車鑰匙後,隨即持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其竊取鑰匙之行為係竊取自用小客車之後行為之過程階段, 該竊取鑰匙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容均足為竊取該自小客車之 行為所涵蓋,而屬不罰之前行為。又被告所竊上開存摺,雖 為被害人劉郁宏之女劉玉芬所有,然被告供稱伊偷存摺時, 沒看清楚是何人的,伊認為是劉郁宏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21頁反面),且酌以該存摺係與上開鑰匙一同放在上址住處 客廳電視機旁乙節,衡情,外觀上要難區分何人所有,是被 告主觀上應係認所竊物品均為被害人劉郁宏所有,乃侵害同 一法益,為單純一罪。至檢察官認被告竊取鑰匙,進而為竊 取車輛之行為,係竊取上開鑰匙犯行之延續,未加深前一行 為造成之損害,屬不罰之後行為,應就前一竊取鑰匙之行為 予以評價,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年,竟 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侵害其財產 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且尚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所竊得 之物均經被害人劉郁宏領回,有上揭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原從事臨時工,育有1 名2 個多月大的 幼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