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光旻與少年陳○峰(民國86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4 年9 月2 日18 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及電鋸各1 支,先 由張光旻騎乘陳○峰友人之910-NZW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峰前往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00 號水里國小車埕 分校門口外,切鋸該處種植之5 棵龍柏樹,鋸斷其中4 棵、 1 棵尚未鋸斷,再由張光旻駕駛向不知情友人陳為郎借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竊得之4 棵龍柏樹其中 1 棵運往他處。嗣因該棵龍柏樹樹形太小、無法變賣,張光 旻又將之丟棄於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集鹿大橋附近之濁水溪 中。
㈡案經水里國小校長周進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光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少年陳○峰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周進科、陳為郎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車埕派出所陳報單、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車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車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 一發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2 份。
㈤監視器畫面20張、照片2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 告攜帶之鋸子約30公分長,電鋸約5 、60公分長,均屬金屬 材質,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可以鋸 斷樹木,必然堅硬銳利,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 之生命、身體,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陳○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 陳○峰共同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按,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滿20歲為成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後段及民法第12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 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 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130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被告雖與少年陳○峰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惟其堅稱行為當 時不知陳○峰未滿18歲(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參以行為 當時陳○峰將近18歲,並未在學、已在工作,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陳○峰未滿18歲,是難認被告明知陳○峰未滿 18歲或有陳○峰未滿18歲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即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處 罰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容有 誤會,應予敘明。
㈢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 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 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 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 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42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 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 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 9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查,被告鋸斷4 棵龍柏樹,係屬竊 盜既遂,1 棵尚未鋸斷則屬竊盜未遂,先後行為時間密接、 犯罪地點同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甫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無曾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其正值青年,具 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 之龍柏樹,破壞被害人水里國小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 無可取,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龍柏樹均 經被害人領回,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得被害人之諒宥 (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 、家庭經濟情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此外,未扣案之鋸子及電鋸各1 支,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但 據被告表示鋸子為其所有、已經丟掉,電鋸則是借得(見本 院卷第11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鋸子現仍存在,鋸子及電 鋸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