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
43、3785、3866、3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瑞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嗣因廖志蒼、林麗娟、周素玲、黃連永、鄭孟哲、 李慧涓、朱桂芬7 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李慧涓、朱桂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廖志蒼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瑞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廖志蒼、林麗娟、周素玲、黃連永、鄭孟哲、李麗涓 、朱桂芬及證人林松淵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表編號1 )、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附表編號2 至5 )、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表編號6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 表編號7 )。
㈣照片8 張(附表編號1 )、照片9 張(附表編號2 至5 )、 16張(附表編號6 )、照片20張(附表編號7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 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 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 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
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 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 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 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 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 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 例要旨參照)。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 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 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1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罪, 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1 款之毀 越門扇、侵入住宅罪。至於附表編號6 部份,被告先毀損鐵 門支柱,再伸手入內開啟鐵門門鎖(本院卷第46頁反面), 參酌前揭說明,並無超越或踰越而進之行為,公訴意旨認應 論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罪)、8 月 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2 年 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 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
取金錢、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金錢、財物,不僅 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附表編號6 、7 部分更有侵 害被害人李慧涓、朱桂芬之居住安寧,行為實不可取,兼衡 其自始坦承犯行,略見悔意,附表編號1 部分竊取之現金為 新臺幣(下同)1,800 元,業已花用一空,迄未賠償或與被 害人廖志蒼達成和解,附表編號2 至5 部份竊取之各該機車 ,均經被害人領回,附表編號6 、7 部份竊取之財物均遭變 賣無著,附表編號6 部份竊取之財物價值大約1 萬元、附表 編號7 部份竊取之財物價值大約13萬元,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從事泥水工作之生活狀況,及 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6 、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此外,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之,惟 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 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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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7 月│南投縣名間鄉│徒手竊取廖志│王瑞德竊盜,累犯│
│ │19日晚間9 │新街村彰南路│蒼所有之現金│,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許 │541 號之廖志│1,800 元 │,如易科罰金,以│
│ │ │蒼住處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2 │104 年7 月│南投縣南投市│持自備之鑰匙│王瑞德竊盜,累犯│
│ │13日上午7 │中山街88號前│竊取林麗娟持│,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許 │ │有、車牌號碼│,如易科罰金,以│
│ │ │ │FS2-231 號普│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通重型機車 │壹日。 │
├──┼─────┼──────┼──────┼────────┤
│ 3 │104 年7 月│南投縣中寮鄉│持自備之鑰匙│王瑞德竊盜,累犯│
│ │18日下午4 │龍南路327 號│竊取周素玲所│,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許 │前 │有、車牌號碼│,如易科罰金,以│
│ │ │ │IJU- 619號普│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通重型機車 │壹日。 │
├──┼─────┼──────┼──────┼────────┤
│ 4 │104 年7 月│南投縣草屯鎮│持自備之鑰匙│王瑞德竊盜,累犯│
│ │19日上午10│新豐路298 號│竊取黃連永所│,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許 │前 │有、車牌號碼│,如易科罰金,以│
│ │ │ │IDB- 023號普│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通重型機車 │壹日。 │
├──┼─────┼──────┼──────┼────────┤
│ 5 │104 年7 月│南投縣草屯鎮│持自備之鑰匙│王瑞德竊盜,累犯│
│ │21日晚間8 │儒林街287 號│竊取鄭孟哲所│,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30分許 │前 │有、車牌號碼│,如易科罰金,以│
│ │ │ │311- LMB號普│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通重型機車 │壹日。 │
├──┼─────┼──────┼──────┼────────┤
│ 6 │104 年7 月│彰化縣芬園鄉│徒手折彎鐵門│王瑞德毀壞門扇、│
│ │20日上午9 │嘉興村原新街│支柱,並且伸│侵入住宅竊盜,累│
│ │時許 │280 號李慧涓│手入內開啟鐵│犯,處有期徒刑柒│
│ │ │住處 │門門鎖後,進│月。 │
│ │ │ │入屋內竊取李│ │
│ │ │ │慧涓所有之液│ │
│ │ │ │晶電視1 臺、│ │
│ │ │ │銀飾4 個、項│ │
│ │ │ │鍊4 條、耳環│ │
│ │ │ │2 對 │ │
├──┼─────┼──────┼──────┼────────┤
│ 7 │104 年7 月│彰化縣芬園鄉│徒手折彎鐵門│王瑞德毀越門扇、│
│ │14日上午10│嘉興村護岸街│支柱,並且穿│侵入住宅竊盜,累│
│ │時許 │1 段113 號朱│越鐵門後,進│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桂芬住處 │入屋內竊取朱│月。 │
│ │ │ │桂芬所有之液│ │
│ │ │ │晶電視2 臺、│ │
│ │ │ │伴唱機1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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