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4年度,9號
NTDM,104,審原交易,9,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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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7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皓予於民國104 年2 月21日19、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埔里鎮大城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偵辦中),嗣於同日22時30分 許,途經埔里鎮大城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 車,且行經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進入該交 岔路口而右轉,適於同一時、地,有方依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俊彥,沿埔里鎮中山路3 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莊皓予因有前揭疏失,致所駕駛車輛與 方依萍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方依萍因此受有腦震盪、臀部 挫傷、右下肢挫傷;劉俊彥則受有頭部挫傷、左胸壁挫傷之 傷害。莊皓予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警 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皓予自首及方依萍劉俊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皓予所為, 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皓予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時坦承不諱,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方依萍劉俊彥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警察分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 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 紙、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 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不得駕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 1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上揭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 注意、竟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再者,本案車 禍發生後,告訴人劉俊彥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胸壁挫傷等 傷害;告訴人方依萍因而受有腦震盪、臀部挫傷及右下肢挫 傷等傷害,有劉俊彥方依萍之臺中榮總埔里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 果間,俱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含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含同條第2 項)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 決意旨參考)。查被告飲酒後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其經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則被告酒醉駕車 ,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自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外,成立刑法分則加重之另一獨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檢察官於審理 時即就其所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部分予 以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而無礙於 其防禦權之行使(參見本院卷第25頁),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四、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係以 一過失行為,侵害其等2 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因過失 傷害人罪論處。
五、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述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 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 ,再度飲酒後駕車,其駕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而右轉 ,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之過失程 度,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而 上開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 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況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 屬二事,不應僅以民事未達成調解,即一概認為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兼衡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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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