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昌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5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昌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游昌霖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 路00號某海產店前,因疏未注意而撞及路旁行人鄭紹暖,致 鄭紹暖因而受有左側第一楔狀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一蹠骨 骨折、右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鄭紹暖撤回告訴 ,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游昌霖駕車肇事致人 受傷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 知警方、救護車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駛離而逃逸,嗣經警據 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昌霖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紹暖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劉耀升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肇事車輛車主鄭安助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告訴人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份、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畫面2 張、蒐證照片 16張。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81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第②、③罪);又於97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第④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 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第⑤ 、⑥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⑦ 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第⑧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⑨ 罪),上揭第①至⑨罪復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92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第⑩、⑪罪);又於同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6 月、6 月、6 月、7 月確定(第⑫、⑬、⑭、⑮、⑯、 ⑰罪),上揭第⑩至⑰罪復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8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後, 已於104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 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
不當,如前所敘,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第一 楔狀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一蹠骨骨折、右足挫傷等傷害, 傷勢固非輕微,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地點係南投縣竹山鎮○ ○路00號某海產店前,並非人煙罕至之偏僻道路,時間係晚 間7 點許,正值用餐時間,人潮應非少,而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發生告訴人倒地後旋有許多熱心民眾圍繞其身邊,並協助 呼叫救護車乙節,亦據告訴人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6 頁 ),可見因有民眾熱心協助,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並未 被告逃逸而受到延宕;且警方事後根據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獲被告,被告即坦承與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情事,嗣 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不 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104 年度 刑調字第209 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是綜觀 上情,可認被告逃逸致生之結果尚非重大,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被害人受 傷嚴重,無人協助致損害加深、擴大,復拒絕賠償被害人者 ,其犯罪情狀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尚堪憫恕,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依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知悉駕車致人受傷後,因一時失慮未留在肇事 現場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未留下任何姓名、住 址等聯絡資料而離去,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使告 訴人陷於受害擴大與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有上開調解書 附卷可參,態度良好,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家中尚有84歲生 父及寄居之7 歲未成年人待其撫養,有戶籍謄本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69頁、第5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