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梅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梅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注單拾張、六合彩對獎單叁份,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蘇玉桃」之記 載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賭注轉給 蘇玉桃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巷00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 「將賭注轉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不詳住處」;證 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417 號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 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 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 屬之。查被告李梅枝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埔 里鎮○○里○○街000 號住處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親自到場簽注賭博,並參與輸 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於104 年1 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5 月某日 某時許止,提供住處經營前述簽賭站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 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 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 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 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
㈣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 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 營簽賭時間為短、規模非大、所得獲利情形,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六合彩簽注單10張、六合 彩對獎單3 份,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 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