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埔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詩瑜
選任辯護人 吳皓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詩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白詩瑜可以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6 月上旬間某日,在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之7- 11超商,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愛霧社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 、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1 名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 拍賣網站賣家,於103 年6 月18日晚間8 時許,撥打電話向 黃禹翰誆稱因為賣家作業有誤,致其新增12筆帳單,其須依 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再由1 名詐欺集團成員佯 裝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 黃禹翰誆稱要其前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等語,使其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之住 處內以電腦連線上網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69,999 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之後,黃禹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上 開款項則旋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㈡案經黃禹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白詩瑜對其有申辦系爭郵局帳戶,並於103 年6 月 上旬間某日,在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之7-11超商,將系爭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並 不否認,而被害人黃禹瀚於上揭時、地接獲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要其前去自動櫃員機 操作取消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轉帳69,999元至系爭郵 局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則有被害人之指述、系爭郵局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警察局新 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高市○○○○○○00000000000 號函、系爭郵局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 訊、掛失補副/ 終止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預留印 鑑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逾期貸款催繳通知等件附卷可稽 ,是此部份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要借款, 上網看到民間借貸公司,對方說要塑造信用形象,要其寄送 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但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國中 畢業後就開始工作,曾經從事拉麵店、殯葬業等工作,已有 多年工作經驗之生活狀況,另有申辦第一銀行之金融帳戶, 有向儲蓄互助社借款1 次,曾用系爭郵局帳戶繳納保險費用 、轉帳房租等金融交易經驗(見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 25頁反面、第26頁),必然知悉提款卡與密碼係作提領金錢 之用,貸款撥入無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且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重要工具,多會妥善保管,以免作為非法使用或者存 款遭到盜領,被告竟仍輕易將其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寄給素不相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未加以確認用 途及相關身份資料,顯見被告所辯僅是事後卸責之詞,要難 採信。況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在發現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被竊、遺失或遭到騙取時,為免該金融帳戶作為 非法使用或者存款遭到盜領,多會儘快報警處理或是辦理掛 失手續,設若詐欺集團仍以該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則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已因報警通 報凍結、或因辦理掛失手續,以致無法正常使用或提領存款 ,使得大費周章進行詐欺犯罪之詐欺集團未能取得任何不法 利益,因此,詐欺集團為能確保順利提領贓款,不會使用竊 盜、拾得或騙取得來之金融帳戶,而會使用已得所有人同意 使用之金融帳戶,由此,亦佐被告辯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係因受騙寄給他人云云,並不可信。
㈢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 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 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 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而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有多所宣
導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 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 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 使用。則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有多年工作經驗之 生活狀況及上述金融交易經驗,仍將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有預見系爭郵局帳戶 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 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定刑法第339 條之4 「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者,增訂「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規定,此已涉 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查,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揭時、地,轉 帳69,999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又被告將系爭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 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而其知悉詐欺集 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犯罪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 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幫助詐騙之金額 為69,999元,被告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拉麵店、殯葬業工作之生活狀況,及 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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