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4年度,85號
TTEV,104,東簡,8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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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85號
原   告 劉學龍 
被   告 林春燕 
訴訟代理人 曾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鹿野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面積合計三十七點一七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①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履勘及關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 場進行測量,關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卷第43 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聲 明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土地使用之糾紛事實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鹿野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原告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 37.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遭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東縣鹿野鄉○○路0段000號房屋(同段84建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越界占用。被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未經原告 同意,無合法權源,妨害原告權利,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物、返還占用之土 地。曾向被告提議以換地方式解決紛爭,原告以系爭占用土 地,與被告坐落系爭房屋後方之土地交換,但被告不同意, 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土地中系爭占 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次庭期則以:被告買受 系爭房屋後,始知悉占用原告土地,曾向原告提議價購系爭 占用土地,但原告開價超過市價,以致和解未成立。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原告主張上情,業已提



出原告土地之土地謄本、土地遭占用之照片(卷第7、19、 20頁);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復有本院調取謄本在卷 (卷第52頁);據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 足認原告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 原告土地內之系爭占用土地等情。復就卷內資料,查無被告 之占有權源,故本院爰認定被告無合法權源,卻以其所有之 系爭房屋越界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應負無權占有人之責任,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土地上 之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其中系爭占用土地,現為被告 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物上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建物,交還系爭占用土 地,爰有理由,乃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 ,其不可回復之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復無其他急迫情事 ,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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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