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聶學智
被 告 黃維屏
黃維儀
上列當事人間共有物變價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三七○七建號房屋應予以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被告各按四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本院103年司執字1293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相關執行事件),拍定買受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 0000○號房屋,及其基地同段8之222地號土地(面積63平方 公尺,基地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4 分之1。後原告另向訴外人黃玉泉(及原共有人之一)買受 系爭房地之持分(即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系爭 房地現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原告2分之1、被告 各4分之1,系爭房地為單一建物及基地,無法原物分割,原 告乃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 割。提出分割方法及聲明: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5項規定。系爭房地現均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均為原告2分之1、被告各4分之1,如土地謄本所示( 本院卷第47、48頁),足以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 之一,而系爭房地共有人相同,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無法與被告協商達成協議分割方案,依卷內 可得資料,系爭房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 割期限之限制,法院經原告請求,應依法裁判分割。系爭 房地為房屋與基地2筆不動產,房屋只有單一出入門戶, 如卷內照片所示(卷第11頁),結構上無法分割為數人分 別使用,唯有供單一人居住使用,始能發揮房屋之經濟上 功能,是以系爭房地無論係全部或特定部分進行原物分割 ,均不可能,本院揆諸現行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 認將系爭房地全部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予 以合併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 共有人,而各共有人對於變賣之價格,有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如此,可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態 歸於單純,嗣後由變價後取得系爭房地之新所有權人,對 系爭房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 微,又符合系爭房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 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且最能彰顯公 平均衡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唯一可行之分割方式 。
五、綜上,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合併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 院並認為在各共有人具有優先承購權下,將系爭房地合併變 價分割為適合之分割方法。從而,爰諭知系爭土地應合併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形成 一定之法律事實,性質上無法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利 益,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兩造訴 訟中所持之立場等一切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 定,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