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林宜榮
被 告 余中興
江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余中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訴訟乃係因被告余中興前以其與原告間之房地買賣契約 業經解除為由,而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 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94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原告 始另基於該房地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余中興給付買 賣價金、請求被告江金香就扣留之買賣價金對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是本件訴訟與本院104年度東簡字第94 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顯相牽連,且原告及被告江金香復均 陳稱本件主張、答辯及舉證均援引本院104年度東簡字第94 號民事事件之訴訟資料(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10頁),本 院爰以本院104年度東簡字第94號民事事件之卷證資料為本 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經被告江金香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40 萬元將坐落臺東縣海端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2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海端鄉○○村○○ 0鄰00號之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 余中興,被告余中興並委由被告江金香給付23萬元予伊,詎 被告江金香僅給付伊4萬元,其餘19萬元則遭其扣留侵占, 而被告江金香嗣未得伊之同意竟又私下將扣留侵占之19萬元 返還予被告余中興,是被告江金香業已背信妨害本件買賣契 約之履行,是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伊負19萬元之損害賠償 之責,而被告余中興亦應本於買賣契約對伊負交付上開19萬 元買賣價金之義務。為此,爰分別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19 萬元。至被告江金香於民國95年3月1日以文書「私意通知」 伊被告余中興撤銷本件買賣乙節,因該文書未經被告余中興
簽署,對於買賣當事人應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江金香則以:伊係就原告與被告余中興間之買賣契約 先行墊付19萬元之價金予原告,被告余中興嗣有交付伊共 計25萬元之款項,然被告余中興於94年間經測量後始發現 系爭房地無道路可供對外聯絡通行而有重大瑕疵,被告余 中興因而不願購買系爭房地,並解除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 約,伊遂將被告余中興交付之25萬元返還被告余中興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余中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乃以被告江金香未將被告余中興委託 轉交之19萬元款項交付予其等情為由,主張被告江金香應 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依原告所述,上開款項既係 被告余中興委託被告江金香轉交,則縱使受託人即被告江 金香有未依委託意旨為轉交款項之事實,極其量亦僅係被 告江金香應對委託人即被告余中興負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 償之責任,原告於該委託關係中僅為第三人而非契約當事 人,是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江金香有何請求之權利,亦難認 被告江金香未將尚不屬於原告之款項交付予原告之行為, 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江金香就此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二)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 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 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又出賣人所出賣之土地,登記 之地目既為建築用地,惟交付前即屬於運河碼頭用地,依 照都市計劃不得為任何建築,則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 ,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從而買受人以此項瑕疵為原因
,對出賣人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及附加之利息, 自為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所許。而民法 第359條所定買受人之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 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且有關瑕疵擔 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 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 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 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76 號民事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查:
1.系爭土地除南側與該處產業道路相鄰外,其餘部分均未與 道路相鄰,惟系爭土地之地面與其南側相鄰道路之路面間 ,乃係以高低落差約達2公尺且幾近垂直之陡坡相鄰接, 該陡坡上並有鋪設水泥檔土牆,是無法自系爭土地南側直 接通行至該相鄰之道路。系爭房地目前僅得經由其東側相 鄰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海端鄉○○村○○00號之鄰宅 圍牆所包圍之前庭廣場及該前庭廣場東側出入口,始得通 行至該鄰地東側之道路以對外聯絡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 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誤,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104年度東簡 字第94號第57至68頁)。準此,系爭房地客觀上既難藉由 南側土地對外通行至南側道路,僅得經由相鄰之他人房屋 前庭廣場始得通行至東側道路以資對外聯絡,是系爭房地 得否對外通行顯係受制於他人,堪認系爭房地確有對外通 行困難之瑕疵,且衡諸常情,該通行困難之瑕疵於客觀上 不僅有致系爭房地難以使用而減少通常效用之虞,抑且將 因而相當程度的減低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
2.次查,系爭房地所有權雖已移轉予訴外人、尚未移轉登記 至被告余中興名下而未對被告余中興為買賣標的物之交付 ,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104年度東簡字 第94號卷第7、8頁),然原告曾以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在 該處已居住十幾年,自有既有道路可供通行,被告余中興 應自行維護既有道路之通行權;系爭土地有面臨道路,只 是有高低落差,可透過鋪設斜坡之方式通行等情為由而否 認系爭房地有通行困難之瑕疵,並認其業已履行契約義務 完畢,甚且認為其已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余中 興名下之義務(本院104年度東簡字第94號卷第24頁、第 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堪認原告確已拒絕除去前開通 行困難之瑕疵後再為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給付。
3.據上,系爭房地既有前開通行困難之瑕疵,原告復拒絕擔
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余中興 自得於本件買賣標的物交付前即本於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359條所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主張解除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4.再查,被告余中興係於就系爭房地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前之 94年8月間進行土地測量時,始發現無道路可資通行至系 爭房地,因而不願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已由系爭房地之買 賣仲介即被告江金香向原告告知被告余中興不要買系爭房 地了、本件買賣取消等語,被告江金香並向原告陳稱若原 告處理好通行問題,被告江金香願再幫原告找其他買主等 語等情,業經被告江金香於另案證述在卷(本院104年度 東簡字第94號卷第40、41頁),並據其提出其於95年3月1 日寄予原告而記載與上開情節相符之信件影本為佐(本院 卷第45頁),足認原告於知悉系爭房地有通行困難之瑕疵 時,即已表明不願購買系爭房地而向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 之表示,且被告余中興於本院104年度東簡字第94號民事 事件之訴訟程序中,亦屢以系爭房地有前開瑕疵為由主張 解除契約(本院104年度東簡字第94號卷第4頁、第74頁反 面、第78頁)。準此,原告與被告余中興間就系爭房地所 成立之買賣契約堪認於94年間發現有通行困難後即已解除 ,至遲於本院104年度東簡字第94號民事事件進行中時亦 已解除。
5.綜上,原告與被告余中興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余中興給付買賣價金,亦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被告江金香將被告余中興所交付之款項交還予被 告余中興,既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江金香就 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非有據;而原告與被告余中 興間之買賣契約復經解除,是原告本於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余中興給付買賣價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9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