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邱金富
被 告 李秋澄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坐落臺東縣東河鄉○○段0000號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由原告自民國75年起占有至今,先耕作而後 挖魚池養殖,並裝設電表,原告養魚20餘年,被告全無異議 ,至原告於103年4月以82年7月21日前已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被告始主張系爭土 地之占有,導致原告無法承租,故原告自75年起占有系爭土 地之事實,為被告否認,致原告權利受影響,原告乃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系爭土地原由被告耕 作,被告並於其上建築臺東縣○○村○○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但被告於75年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及系爭房屋權利 出售原告,原告業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元價金完畢, 當時曾簽立「轉讓書」,惟原告不慎遺失,代書也漏未辦理 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變更;孰料被告事後反悔,否認轉 讓事實,並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房屋基地,即自系爭 土地分割增編同段1570、1570之1地號土地(下稱基地部分 ),並完成承租,原告不計較已為被告辦理承租之系爭房屋 基地部分,只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現有面積為原告自75年占有 至今。自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於74年時尚無水池,係原告 占有系爭土地後始開挖水池,且水池面積1甲餘,不可能如 被告表示為人工開挖。訴外人(即被告兒子)李金隆為臺南 調查站長官,利用職務對原告製造壓力。③聲明:確認原告 自75年起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46年起占有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 嗣就系爭房屋基地部分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原告自50年 起戶籍即設在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耕種,後因年老,無法 負荷山區農耕工作,改築堤放養魚、蛙,被告持續占有系爭 土地,並有歷年照片為憑。原告主張以31萬元轉讓之事實, 均為虛構,被告始終均占有系爭土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規定。而「非 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 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為國有財產法第 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若於82年7月21日前實際使用系 爭土地,得依上開規定申請承租,被告則否認原告占有系爭 土地之事實,因此關於原告是否自75年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之 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以除去危險,具確認利益。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原告請求確認持續占有事實, 應對於此項事實之存在,負擔舉證責任。本院之判斷:(一)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 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為民法 第940、964條關於占有之定義,是占有為對標的物有事實 上之管領力,有人與空間、場所之結合,亦有時間上、或 法律關係之結合,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 屬於其人實力、繼續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具占有事實 ;反之,喪失此事實上管領力者,即不再具占有事實。(二)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航照圖,於74年拍攝時並無水池存 在,而80年拍攝時,已可見水池存在(卷第107、108頁) ,雖顯示水池係介於74年至80年間設置,但對於何人設置 水池、是否持續利用水池等事實,則無關聯。原告另提出 龍眼樹、相思樹、泵浦等照片,亦無法佐證何人占有,或 自75年起持續占有之事實,只能表彰原告曾經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及原告曾以物品宣示占有等事實,原告設置水池 後,幾乎未加管理、經營,日常生活亦無關聯,本院難認 定原告與系爭土地有相結合之關係。此外,原告無法提出 買受系爭土地權利之「讓與書」,主張以水池養殖魚群方 式占有系爭土地,但又陳稱水池僅供「少數的好朋友」使 用等語(卷第97頁),本院難以驗證其陳述之正確性,無 法自既有資料認定原告自75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三)系爭房屋基地部分,已由被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為兩造 不爭執。但關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事實,被告雖提出諸多照 片以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但除相當刻意將報紙入鏡之近年 照片外(卷第34至36頁),多為陳舊照片(卷第37頁), 其中陳舊照片雖可顯示當時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情形;但 近年照片內,系爭房屋之外觀已老舊,明顯有雜草,無法 據以認定仍繼續供人居住使用。且證人李蘭芳(即被告女
兒)證述:我80年脊椎受傷後,比較少去系爭土地,曾經 有人告訴我原告在使用系爭土地,但我去看沒有看到;家 族成員會定期到系爭土地探看等語(卷第96至97頁),顯 示其並非常態性前往系爭土地,則被告有無放棄對於系爭 土地之實際支配,僅是偶爾前往觀看系爭土地,或是持續 保持與系爭土地之結合關係而持續占有,均尚待釐清。(四)兩造曾分別向國有財產署申租系爭土地,國有財產署因而 前往系爭土地會勘時,系爭土地供水池及雜草使用,業據 國有財產署回函說明(卷第65頁),堪認系爭土地現場別 無可識別占有情形之證據,可供本院作為本件判斷之佐證 ,是以兩造於申租系爭土地時,雖各自提出第三人之說明 書,以證明各自占有事實,出具說明書之該等人員或基於 兩造各自立場,或其所述內容無法依憑相關證據檢驗,本 院認其與本件欠缺關聯而無訊問必要。
四、綜上,依兩造舉證結果,就各項與爭執有關之證據資料,不 論單獨以觀,或是就所有資料綜合考量,關於系爭土地是否 持續占有之事實,仍屬真偽不明,原告未能積極提出其他證 據資料加以證明,本院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請求確認占 有事實之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 認其自75年起占有系爭土地迄今,爰無理由,乃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