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建小字,104年度,2號
TTEV,104,東建小,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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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伍紹恒 
被   告 洪強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承攬原告之鐵皮房屋修 繕工作,兩造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原告於訂 約時先給付10萬元,待工作完成後,再給付剩餘20萬元,原 告依約定給付10萬元後,被告卻遲未施工。兩造再次協議, 同意終止契約,約定由被告返還原告10萬元,惟被告僅返還 3萬元,經原告催討後,仍不返還剩餘款項,原告乃依兩造 間上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7萬元及法 定利息。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起訴書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開立之 估價單與收款證明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 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被告應依上開契約之法律 關係將剩餘款項7萬元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4年11月14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7頁)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爰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因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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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