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157號
原 告 許瑞合
被 告 李明諭即世鑫房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居間仲介承購訴外人孔繁榮所 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約定斡旋期間自簽立系爭契約起至 101年5月31日止,原告並交付被告斡旋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惟原告與孔繁榮就買賣價金並未達成合意,是雙 方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事後向第三人買受系爭土地並 取得所有權),系爭契約已逾期失其效力,被告自應將斡 旋金返還予原告,原告分別於103年8月4日、同年10月16 日、104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斡旋金 ,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斡 旋金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倘斡旋金已 轉作定金,何以被告內部之資料仍記載為「斡旋金」等語 。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且原告與被 告之業務代表簽訂系爭契約後,該名業務代表已分別於101 年4月27日、同年4月30日與孔繁榮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 書」、「賣方成交確認書」,雙方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原 告給付之斡旋金已充作定金,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賣方 成交確認書第8條之約定行使權利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委託被告居間仲介承購系爭土地,原告並支付被告5萬元 作為斡旋金,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斡旋有效期間及撤回:(一)自簽立
本意願書至101年5月31日24時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 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 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 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 議,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5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同條第2項約定:「…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如買方 有反悔不買情事或違反已約定事項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 定金由賣方沒收。若係賣方反悔不賣或違反已約定事項致無 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買方所付之定金。」。 次查,賣方即孔繁榮於101年4月30日同意依系爭契約之條件 出售,並已收訖原告支付之定金5萬元,有被告提出之賣方 成交確認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被告已依前 揭約定將原告支付之5萬元斡旋金交付予孔繁榮轉為買賣定 金。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若因可歸責於「賣 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僅生「賣方」應加倍返 還已收全部之定金之效果。縱原告主張本件土地買賣,係因 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請求返還定金,竟不向為賣方之孔繁榮為請求,而 向為仲介之被告為請求,顯與契約約定不合,其請求自屬不 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