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4年度,152號
TTEV,104,東小,152,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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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152號
原   告 陳岩景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侯廷  
      吳哲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972地號土地)、972-1地號土地(分割自 972地號土地,下稱972-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現為 原告所有,被告早於民國60幾年間,未經原地主同意,即 於其上建築堤防,致空有所有權而無法使用收益,且被告 迄今未給付任何使用之對價。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 系爭土地,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 條規定,按每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受有之 不當得利金額每年新臺幣(下同)3,640元【計算式:( 972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1元×853.98平方公 尺×10%=1,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72-1 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12元×164.89平方公尺 ×10%=1,847元)】,爰依土地法第105條及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最近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1萬8,2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陳榮和為原告之父,原告基於 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繼受陳榮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縱陳榮和有書立同意書,當時之時空背景老百姓並無說 不之權利,不能以該同意書即認陳榮和有同意使用之真意 ,況被告已使用系爭土地逾40年,原告僅請求5年之租金 已屬適當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62年9月間因娜拉颱風之侵襲,造成太平溪左



岸之河岸土地沖壞,遂於63年在系爭土地上游建造堤防350 公尺以為保護,復於63年10月間卡門颱風來襲時,因原建造 之堤防長度不足,未及保護下游土地,仍被洪流沖崩,甚至 下游之卑南左岸一號堤防堤頭工部份被沖壞,遂於64年辦理 「太平溪南王左岸堤防延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而 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堤防及防汛道路。而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卑 南段1252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8日地目由「旱」變更為「 堤」,說明系爭土地因興辦堤防始變更地目。依當時之時空 背景,公共設施如施作於私有土地,多經地主同意或取得同 意書之方式辦理,且系爭土地及同段971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卑南段1252地號土地,下稱971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 人為陳榮和,並非原告,陳榮和之堤後土地即971地號土地 亦為當時堤防興建後受保護之土地,屬系爭工程之受益人, 應無原告所述未經原地主同意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坐落於河 川區域,依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禁止建造工廠或 房屋,應無土地法第105條之適用;再系爭土地經被告依太 平溪治理計畫向中央爭取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改建堤防,併同 改建工程施作進行土地取得作業,業於104年6月16日及同年 9月23日分別辦理公聽會,已進入協議價購土地取得階段, 而原告既於104年6月10日始取系爭土地所有權,堤防興建時 自無須得其同意,及其請求被告給付104年6月9日以前之租 金部分,應屬無理由,且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 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地申報地價總 額乘以5%,是被告僅得請求自104年6月10日起至被告返還土 地之日止,依被告占有時間比例計算之年租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 有,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且自63年間即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堤防占用至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最近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原告係自104年6月10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 告請求104年6月9日以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因其非所 有權人,尚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地主陳榮和



係原告之亡父,原告基於繼承人之資格,應可繼受陳榮和 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云云。惟原告對於陳榮 和於62年間曾以書面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供被告作為堤防 使用乙節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是被告雖因 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但係因得系爭土地之地主同意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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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