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東小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張長慶
被 上訴人 張伯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東小字第115號裁定命上訴 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開裁定業於104年11月2日送達上訴人之同居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在卷可稽,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 44 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