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04年度,178號
TNEV,104,南簡補,178,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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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補字第178號
原   告 李漢添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千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叁拾萬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臺南市○○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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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