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864號
原 告 盧麗雯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松
被 告 陳玟伶
訴訟代理人 梁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第594-22地 號等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 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104年9月2日歸法土字第05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下簡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9平方公 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被占用土地),違章搭建鐵皮屋 地上物使用。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及公所多次調解 不成立,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拆除佔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又系爭土地經被 告違章搭建鐵皮屋地上物之用,造成原告已無法經濟有效 利用,被告若不願拆屋還地,誠宜全部時價價購以符兩造 最佳利益。
(二)原告認為原所有權人縱有簽使用權同意書,然系爭土地經 分割後,依內政部於99年1月29日發布之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第4、5條規定,可推知歸仁北段594-22地號土 地既經分割後,已不再屬於之前同意使用之空地;再者, 龍門世家主任委員簡志高對於越界一事既不爭執,且轄區 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0月5日會同測量成果逕附鈞院可 查,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築,即難認有何損 害被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情事。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自103年5月7日起至拆除後返還日止,按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付原告,及自103年5月7日起 至拆除後返還日止給付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第1、2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全部以市場時價價購。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居住之集合式住宅之大樓公寓是建設公司蓋的, 有保存登記,圍牆也是建設公司圍的,圍牆上的鐵皮地上物 不清楚是不是一樓的人搭的,原告所有土地本來有同意讓建 設公司使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含圍牆)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被占用土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1.被告辯稱所居住者係建設公司建築之集合式住宅,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被占用土地上之圍牆係建設公司蓋的等語,並 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82南工使字第1136號地籍套繪圖 、原始地籍圖(分割前)、現況地籍圖及82南工使字第11 36號建築核准圖為憑;而原告並不爭執該圍牆係原來建設 公司所蓋,僅抗辯分割前之地主縱曾同意系爭原告土地供 建設公司建築集合式住宅,但原告不受該同意之拘束云云 。則被告此部分抗辯系爭被占用土地上之圍牆係建設公司 乙節,堪信為真實。
2.被告辯稱系爭被占用土地圍牆上的鐵皮地上物不清楚是何 人所蓋(可能是住一樓之住戶所搭建)等語,而原告並未 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該鐵皮地上物為何人所建或所有,則 被告此部分抗辯不知系爭被占用土地圍牆上鐵皮地上物為 何人所有乙節,為可採信。
3.綜上,被告抗辯並非系爭被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含圍牆 )之所有人乙節,為可採信。
(二)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始有處分權能,即被地上物無權占用 之土地之所有權人,僅能對該占用其土地之地上物有處分 權之人主張權利(如請求返還土地或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 得利等)。本件被告抗辯並非系爭被占用土地地上物(含 圍牆)之所有人乙節,既為可採,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被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 含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3年5月7日起
至拆除後返還日止,按月租金6,000元給付原告,及自103 年5月7日起至拆除後返還日止給付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備位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原告土地全部以市場時價 價購;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
五、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