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745號
TNEV,104,南簡,745,2015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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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吳輝雄
特別代理人 吳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王冠霖律師
被   告 林英勇
      葉林麗英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英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53-A部分、面積2412.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林英才、被告林英勇、被告葉林麗英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10、3/10、1/5、2/5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53-B部分、面積2412.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輝雄取得。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 目田,面積4824.22平方公尺,係兩造分別共有,原告林秀 珠應有部分20分之l,被告吳輝雄應有部分2分之l,林英才 應有部分20分之3,林英勇應有部分10分之l,葉林麗英應有 部分5分之1,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茲因兩造就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 之法律關係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呈四方型,地形方正 ,地上無任何建物,目前亦無種植農作物,南邊及西邊後半 部均面臨道路,可供對外聯絡,價值較高,被告吳輝雄之應 有部分以及其餘當事人之合計應有部分各達一半。 ㈡原告原主張以系爭土地南北向中心點為界分割,靠近西邊土 地(即如本院卷第118頁104年7月30日複丈成果圖右側方案 所示之753-A部分,該圖錯載兩造方案,右側應係原告之原 方案,左側應係被告吳輝雄之方案),南邊及西邊後半部均 面臨道路,出入方便,且價值較高,原告請求將如該附圖所



示753-A部分分配給被告吳輝雄,另如該附圖所示753-B部分 ,則分由原告林秀珠、被告林英才林英勇葉林麗英等4 人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林秀珠應有部分10分之1,被告林英 才應有部分10分之3,林英勇應有部分5分之1,葉林麗英應 有部分5分之2比例保持共有。按被告吳輝雄分得土地面臨道 路,出入方便,經濟價值較高,原告林秀珠及被告林英才林英勇葉林麗英等四人均願意放棄土地補償之請求,希能 早日裁判分割。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到場陳述:依據原告 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與被告林英才等三人繼續保持共 有,有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原告與其他三位共有人為兄弟 姊妹關係,所以只要分割成一塊即可,我們原主張的分割方 案就是採東西向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現在由堂哥顏金魚耕作 ,原告與家人共有土地方面是閒置沒有耕作等語。 ㈢原告嗣同意本院所提出之方案即系爭土地以台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東南端之經界點為分割點,採南北向分割 為二區塊,分割後二區塊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請賜判 如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第15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第133至134頁本院函、第145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輝雄
⒈分割方案主張依據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0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左側之方案,753-B由被告吳輝雄取得,其餘75 3-A部分由原告及其餘被告取得(本院卷第156頁言詞辯論 筆錄、第118頁複丈成果圖,該圖錯載兩造方案,右側應係 原告之原方案,左側應係被告吳輝雄之方案)。 ⒉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 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共 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 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又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雖屬債權契約性質,但對於 契約成立後以惡意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仍有拘束力。(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參照)。」、「按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 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



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 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 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 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 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 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 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分別有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台上字第1359號、83年台 上字第2544號、99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東、西兩筆之方案似有利於二造 云云,惟原告所為主張與起訴前向被告吳輝雄吳輝雄胞姐 吳秀英協商之分割主張,及分管現況均不符,亦即系爭土地 早已有分成南、北二部份使用之分管之事實,且吳輝雄之前 手等人於79年間購買時亦係因有此分管事實才買受系爭土地 從事耕作之用,甚且原告先前亦依分管之狀態而主張分成南 、北二側,其中南側土地交由持續由他人代耕使用之吳輝雄 取得,北側土地由原告及其餘被告取得之方案,因此原告起 訴後竟為與長久分管狀態不符及與自身先前不一致之方案, 有違土地分管使用現狀、經濟利益及誠信原則,並不可採。 ⒋就二造取得系爭土地之緣由、過程說明如下:由系爭土地之 台灣省台南市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60至64頁)可知系爭土 地下列權利移轉之過程:
⑴該登記簿顯示54年3月27日收件字號南市地字4693號案分成 二筆權狀,字號為54南字、54南字7323號及二個欄位(本院 卷第61頁),權利人應是「黃主顏」、「黃玉漢」二人。嗣 於79年6月3日吳輝雄母親蔡錦珠經人介紹而先向黃主顏購買 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份,但因無自耕農身分,而先登記 於胞姊即吳輝雄之大姨母「顏蔡錦碧」名下,嗣因顏蔡錦碧 生病,又將土地登記於郭天生名下,嗣蔡錦珠取得自耕農身 分,因此隨即又於79年11月13日登記於吳輝雄之母親「蔡錦 珠」名義(註:100年間已歿),於79年12 月27日完成登記 ,蔡錦珠則於92年1月4日贈與予吳輝雄(參本院卷第65至73 頁異動索引)。
⑵系爭土地另二分之一應有部份則應是79年5月31日由黃玉漢 贈與予「黃進益」,黃進益於83年6月30日出賣予訴外人「 林○○」(應是本案原告之父親或親屬),嗣又於91年9月9 日贈與予本案原告及其餘被告。
⒌由前述說明可知,黃主顏、黃玉漢於54年3月取得權利時,



二人均設籍於安南區淵西里354號,故應是兄弟關係,且既 均是自耕農方能登記,且有耕作之需求,故就農地之使用應 有協議分管之事實,此有系爭土地現場確實有東西走向而將 系爭土地分隔成南、北二部份之「田埂」(本院卷第74至82 頁照片)可證。而蔡錦珠、「顏蔡錦碧」等人承買時,必是 針對〝已有分管之狀態〞而承買並在分管之區域繼續耕作, 否則若不能區別耕作範圍或協議分管區域,為免糾紛,則當 不會承買,因此蔡錦珠、顏蔡錦碧郭天生主觀上確實是針 對系爭土地田埂南側區域承買。其後蔡錦珠確實是交由住在 附近之胞姐顏蔡錦碧、顏蔡錦碧之兒子顏進德耕作,嗣後又 由住在系爭土地鄰地之吳輝雄表哥顏金魚耕作,此有農戶基 本耕地清冊(本院卷第83頁)「認定基準」欄註記83年至92 年間係「種稻」,面積為0.241211公頃,直至100年、102年 休耕,102年、103年則種植食用玉米、蔥頭可憑,因此被告 吳輝雄及其前手至少已使用系爭土地南側四十餘年,故自成 立分管契約。
⒍何況系爭土地另二分之一應有部份由83年6月30日由「林○ ○」取得前則是由黃玉漢黃進益使用北側區域土地,此由 南側土地既持續耕作至今年,而均相安無事,自可證明系爭 土地係以東西走向之田埂所區分之南北兩側土地成立分管契 約之事實,因此二造之分割亦受此分管事實之拘束而為分割 之判斷基礎。另由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土地週圍東側、南側均 有排水系統,故確有耕作事實。另系爭土地南側立有四組電 線桿、燈桿,西則位於淵北段754號地(本院卷第87頁土地 登記謄本)上亦有一組編號為「土城高幹78左2右12左5」電 線桿及編號為「土城幹17左支2左分15左引4」之燈桿,且有 金屬支線立於系爭土地田埂之上以固定或接地線之用,上開 設置物亦足證該田埂存在已久而有分管之事實。 ⒎原告與被告林英才林英勇葉林麗英等人先前曾委託訴外 人曾國富葉芷宜、翁昱琦等土地代書、不動產仲介人員( 本院卷第84至85頁名片)向被告吳輝雄及其胞姐吳秀英協商 分割系爭土地,並表明是日後欲出賣予他人。而因系爭土地 早有分為南北側二部份分管之事實,且南側由被告吳輝雄使 用,當時並交由顏金魚耕作,因此原告等人及其等委託之人 均明知此情,故當時亦主張依吳輝雄吳秀英主張之即分成 南、北二塊分割,原告等並有委託安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以南 北二側分割之103年9月12日土地數值字第256300號複丈成果 圖可憑(本院卷第86頁複丈成果圖),土地上亦留有紅色測 量點(詳本院卷第79頁照片),足證原告等人亦承認及繼受 分管契約。惟因當時二造就北側土地之通行道路之位置未能



達成合致而未能協議分割。因此本案只要確保原告等人分得 北側土地得通行道路即可分割,如此亦符合使用現況及分管 現狀,故應以被告吳輝雄所提出之南北側分割方案(如附圖 二)為妥,即附圖二編號左側方案編號753-A分歸原告及其 餘被告取得,編號753-B分歸被告吳輝雄取得。 ⒏又系爭土地為農地,應以農業使用為考量,由現場照片觀之 ,若依被告吳輝雄之方案,分為南、北二側,則東西之長度 較長,亦利於農機行駛運作,且因多年耕種,南、北二側土 地之地力亦不同。又系爭土地南側之613號地與系爭土地交 界亦為排水系統,原告等人分到東側部份,出入亦不便,因 此應分為南北二側為宜,北側則可通行淵北段752、754號多 年通行之通路,如此除符合分管現狀、土地經濟價值及原告 先前之方案。
⒐系爭土地通行道路是南側及西側之淵北段613號國有地(所 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連接 754號國有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及752號地(私人土地)等已通行多年之道路(至 少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再往西連接安南區安中路4段道 路,因此依被告分割方案,原告等可通行754、752號地之道 路,再連接主要道路,另西北側748號地亦有通行之事實。 ⒑由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9日土地數值字第108300、12910 0、120333號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吳輝雄主張平行系爭土地 南側經界線之分割方案(註:複丈成果圖誤載為「原告」方 案,應予更正)之分割線(紅線)與系爭土地之田埂(黃線 )之位置幾乎重疊,足證該田埂之設置應是早在五、六十年 代即因共有人複丈而區別為南北二區域後所設置,因此才會 如此精確的區別南北二側約各2412.11平方公尺。 ⒒另原告林英才於本院104年7月30日勘驗現場筆錄則稱:「土 地是我父親買的,其後由我們兄弟姐妹共有,但都由我管理 使用,之前是交第三人耕作。之後打算自己耕種,我的使用 範圍為北側部份。」、「(法官:土地的田埂為何人建築的 ?)林英才:買的時候已經就有了。」、「第三人顏金魚: 我使用南邊這邊,有種植玉米、蔥,已經種好幾年了,土地 是我表妹吳秀英同意我來耕作的。」、「(法官:二造使用 土地如何進出?)顏金魚:目前現有的道路通行。」、「林 英才:田埂正好有與部分道路連接,也是使用現有道路。」 等語,可證明原告父親購買系爭土地時已分成南北二側各自 分管之事實,而其購入則是承受購買前之分管契約,並依此 分管契約使用管理北側土地。故被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區別為 南北二側,亦符合分管契約之使用現況。




⒓另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記載103年10月7日至104年3月間曾 有分割之記載,其後又於104年4月間合併而回復未分割之狀 態,經查乃是二造曾先依南、北二側區域分割而辦理分割登 記,嗣因被告對於分配界線、通行道路之範圍仍有意見,因 而乃又撤銷而回復共有狀態,因此二造於103年間確實是就 分割為南、北二地已有合意。因此本案只要解決通行問題, 即應仍依南、北二側之分割方案為宜。
⒔特別代理人吳秀英並到場陳述:退而求其次,若以754地號 及753地號經界線的中間為分割點,希望不要超過754地號與 系爭地號交接之點。兩造之前協議分割時,即因被告吳輝雄 不同意那個點,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林英才林英勇葉林麗英
⒈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被告林英才林英勇葉林麗英等 人,原同意原告林秀珠之原分割方案,即以系爭土地南北向 中心點為界分割(以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西 側土地(即本院卷第118頁複丈成果圖右側之原告原方案分 割圖編號753-A部分,該圖錯載兩造方案,右側應係原告之 原方案,左側應係被告吳輝雄之方案)由被告吳輝雄取得; 東側土地(即該原告原方案分割圖編號753-B部分)由原告 林秀珠、被告林英才林英勇葉林麗英等4人共同取得, 被告林英才林英勇葉林麗英並願按應有部份比例繼續與 原告林秀珠保持共有。如依原告之方案分割,被告吳輝雄分 得之土地面臨道路,出入方便,經濟價值較高,然為求系爭 土地盡早分割完成,被告林英才林英勇葉林麗英等人願 意放棄土地補償之請求。又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林英才並到場 陳述:系爭土地是伊父親買的,之後由伊兄弟姊妹共有,但 都由伊管理使用,之前是交第三人耕作,之後打算自己耕作 ,伊的使用範圍為北側部分。土地的田埂於買的時候已經就 有了,田埂正好有與部分道路連接,也是使用現有道路。又 最後一次會同地政履勘時,伊有去,確實第二次的經界點與 兩造之前要自行協議分割的點是一樣的,位置大概在現有道 路與系爭土地交接之處等語。
⒉被告林英才林英勇葉林麗英同意以系爭土地與同段754 地號相接之經界點為分割點,採南北向分割為二區塊,並同 意與原告分得北側土地,及繼續保持共有等語。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 割之協議,及系爭土地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嗣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原告乃訴請裁判分割乙節,業據兩造到庭陳述在 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及製作 勘驗筆錄為憑。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民法第824條所明定。是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此 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件分割方案認定及判斷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農地,地形尚稱方正,北、東二側土地均與他人 土地相鄰,部分西側土地及南側則緊鄰通路可對外通行,及 系爭土地現況業以田埂分隔為南北二部分,北側為原告及被 告林英才林英勇葉林麗英等分管使用,南側為被告吳輝 雄分管使用,勘驗時二塊農地均無農作,田地蓄滿水等情, 已據兩造於履勘現場陳述明確,復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附 卷可參。是以,兩造已於系爭土地分管使用多年,系爭土地 事實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狀,及兩造均請求以原物分割,本 件應以原物分割為當。及因原告及被告林英才林英勇、葉 林麗英等人為親屬關係,事實上亦共同分管使用系爭土地北 側部分,並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故系爭土地亦無細分 必要,應分割為二區塊為宜。
㈡原告起訴時主張採附圖二右側之方案分割,且該方案亦為被 告林英才林英勇葉林麗英等同意,然該方案不為被告吳 輝雄所同意,亦與兩造分管使用多年之現況不符,及原告、 被告林英才林英勇葉林麗英等人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 ,已變更分割方案,改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分割, 本院自毋須考量上開分割方案。
㈢被告吳輝雄請求依兩造分管使用現況割,並請求分得現耕作 使用位置。該方案經地政人員測繪後,為附圖二左側所示, 由該方案標示黃色線(即田埂所在位置)與紅色線(即分割 線)幾乎重疊,可知兩造實際分管使用範圍與按應有部分分 割後取得面積大致吻合。被告吳輝雄依該方案分得編號753 -B部分,既能維持現況,對外通行亦屬便利。然原告及被告 林英才林英勇葉林麗英等人分得編號753-A部分,僅東



南端約一米寬度與現有道路及溝蓋相鄰(參見本案卷第50頁 照片),其餘三側均為他人土地,無法對外通行。本院至現 場履勘時,該緊鄰道路及溝蓋之寬度僅可供人步行,無法以 農業動力機械進出,並不符合農地之適宜通行。經本院詢問 原告平日如何進出?原告陳稱:因西側為空地,平日均由西 側通行等語。是原告目前因西側土地所有權人之容許,通行 並無困難,日後西側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異動,或對於土地之 使用另有計畫,不願提供予原告通行,原告等人即有通行困 難之問題,該方案對於原告及被告林英才林英勇葉林麗 英等人而言自非公允。
㈣經本院詢問被告吳輝雄是否同意退讓分割線,供原告通行, 被告吳輝雄之特別代理人表示僅願以同段753地號與系爭土 地交接處,退讓1或2米寬度。惟同段753地號與與系爭土地 交接處,現架設有電線桿,縱退讓1或2米寬度,亦無法供農 業動力機械進出。再考量分割後地形方正,有利於土地之整 體經濟效益,本院乃囑託地政機以系爭土地與同段754地號 交接點為分割點,沿南側地籍線平行分割,該方案經地政人 員測繪後,即為附圖一所示。經提示該方案,原告及被告林 英才、林英勇葉林麗英等人均同意以該方案分割,惟被告 吳輝雄之特別代理人對於分割點所在位置無法確知,仍有質 疑,嗣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分割點 所在位置,再詢問被告吳輝雄之特別代理人是否同意該方案 ,其表示無法接受。惟本院詢問無法接受之原因?其表示該 分割點為兩造先前協議分割時原告所主張之分割點,故堅決 不同意等語。被告吳輝雄對於無法接受附圖所示之方案,並 未提出合理正當之理由,自難憑採。本院斟酌兩造已於系爭 土地分管使用之現況,系爭土地分割後應均留有可供適宜通 行之範圍,及土地分割後之地形方正,以利土地整體利用及 提高經濟效益等情狀,認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為宜,爰 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原告陳報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地政機關測量及複丈費4,000元、1,600元及800元,及地籍 圖冊閱覽抄錄費2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供核。惟本院檢視地 籍圖冊抄錄費單據為103年11月17日繳付,難認與本件訴訟 有關連,不予列計。另104年7月9日繳付地政規費4,000元, 於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蓋有「104年8月13日已退還現金1600元



剩餘2400元」之印文,應以2,400元計。及本件被告並無訴 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90元。及本件為共 有物分割之訴訟,訴訟費用僅由敗訴被告負擔,自非公平, 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
┌────────────────────────────┐
│訴訟費用附表:(訴訟費用總額10,090元) │
├───┬─────┬───────┬──────────┤
│編 號│共 有 人│應分擔訴訟費用│應分擔訴訟費用金額 │
│ │ │比例 │ │
├───┼─────┼───────┼──────────┤
│1 │林秀珠 │ 1/20 │ 504元5角 │
├───┼─────┼───────┼──────────┤
│2 │吳輝雄 │ 1/2 │ 5,045元 │
├───┼─────┼───────┼──────────┤
│3 │林英才 │ 3/20 │ 1,513元5角 │
├───┼─────┼───────┼──────────┤
│4 │林英勇 │ 2/20 │ 1,009元 │
├───┼─────┼───────┼──────────┤
│5 │葉林麗英 │ 4/20 │ 2,0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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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