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郭松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偉民律師
被 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學甲寮段 494-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民國70、80年 代前,就原有之農田水利灌溉給水道(下稱系爭水道)進行鋪 設水泥護堤改善工程時,本應基於身為農田水利主管機關之 專業,就地政機關依地政相關法令編定為水利用地之土地依 法加以妥善使用,詎被告竟無視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 623地號(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已編為水利用地而不善加利用,仍逕將系爭水道依原有路徑 施作改築混凝土堤之改善工程。原告於101年間信託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份2分之1後,於103年間被告再次施作系爭水 道加深及護堤改善工程時發覺有異,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 系爭土地,赫然發現系爭水道已長期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
㈡被告身為全國農田水利事業設施之管理機關,於改善水利設 施時原即應就所需工程用地之歸屬加以調查並取得合法使用 之權源。被告於70、80年代時拓寬併鋪設系爭水道水泥護堤 時,本即應將係爭水道改施作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水利用地 (即同段623地號土地),然被告無視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刻意捨之而不為,在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 ,即恣意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實屬無權占有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規定,基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水道遷移、水泥護 堤挖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租金以 不超過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被告自70、80年代 起即占用本件土地面積達53.17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2元,原告爰參照最高 法院61年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及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回溯五年之相當 於租金共9,359元,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6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31.65平方公 尺之系爭水道遷移,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9,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6元與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自日治時期,臺灣就有很多類似本件,應設置在623地號土 地卻設在本件623號土地之西側之情形。臺灣當下,非農地 重劃區之水利設施幾乎都是如此!各地農田水利會於農田水 利會組織通則未頒布前(即54年7月2日前)已占用私人土地為 水利使用者,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照舊使用 之性質為公用地役關水利會係有權占有,迭經最高法院判決 見解所揭示,現為穩定之實務見解,又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 中私人地主主張其遭占用之土地旁有水利地,應不得再使用 私人之土地云云,惟此主張為最高法院所不採。顯見法院實 務穩定見解認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照舊使用 之性質為公用地役關係,水利會係有權占有,且爭執土地附 近是否有水利地可供使用,亦不影響水利會之有權占有。 ㈡本件公益大於私益,且系爭水道係17年間建照,依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及前揭見解,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原 告之土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郭志聖於101年3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路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即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見補字 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管理之如本院卷第47頁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
1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31.65平方公尺之溝 渠(原應設置於系爭土地旁間隔道路之同段623地號水利用 地)自17年即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有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 4年6月12日收件、土地數值字第9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補字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40-45、47、65-66頁)在卷 可稽。
㈢被告未曾給付原告使用對價、向原告徵收或承租系爭土地。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著有明文。是 土地所有權人雖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惟仍應 受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甚明。又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 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 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 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 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原 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係指於59年2月9日前即提供作為 水利使用者而言,所謂「照舊使用」,應以提供土地當時之 法律關係為依據;即如原為承租者照舊承租,原為無償提供 使用者照舊無償使用(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年4月12日(84 )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照舊使用」係指早就提供為 水路使用之土地,如原有承租者,應照舊承租,如原非承租 者,仍照舊使用,不得要求承租或承購(行政院60年10月13 日臺60內字第10354號令);經濟部88年6月30日發佈之臺灣 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亦規定:「水路用地,除 照地方習慣,無償提供使用外,如必需補償者,應由受益人 攤付,其攤付標準,由管理機構評定,已提供為水利使用之 土地,應照舊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不得拒絕」 (見本院卷第78-79頁、第83─86頁);依各該部會及水利 相關主管機關之函令解釋,均認如在59年2月9日農田水利會 組織通則修正前,已提供作水利地使用之土地,仍應依農田 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照舊提供為水利地使用, 可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臺灣省灌溉事業管
理規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係屬民法第765條所稱之法令限制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使用、處分系爭土地, 自應受上開規則之限制。
⒉查被告管理之系爭水道自日據時期之民國17年起即占用原告 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1.65平方公 尺,並由被告接收日產而管理至今,未曾中斷,業據被告提 出各種工程登記卡可按(見本院卷第65-66頁),並為原告 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被告使用該部分土地,既係供作 灌溉排水溝渠等水利設施使用,係為公共利益之目的,且在 59年2月9日前即已使用,又被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 承從其父親時代到後來渠等繼承系爭土地均未曾要求被告給 付使用對價(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原告亦未曾收取被告任 何租金或土地使用補償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原告及其父親)自始即有 無償提供作為被告水利上使用之意至明,揆諸前揭說明,應 屬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應「照舊使用」者 ,被告自可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被 告抗辯其非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自非無據。 ⒊末查系爭土地既自日據時代(民國17年)起即供沿線居民灌 溉使用至今,未曾中斷,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依法改 道前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原告如認應將系爭土地灌溉 給水道移置系爭土地旁邊之水利地,應另依行政程序向被告 聲請,不得因系爭水道有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623號之水利 地可供使用,即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原告以系爭土地相鄰之水利地 可供灌溉水道使用為由,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並不可採。
㈡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管理之系爭 水道既得無償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主張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管理之系爭水道既係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11條第2項規定照舊使用系爭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其 使用於法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無法 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其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系爭水道遷移,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