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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447號
TNEV,104,南簡,447,2015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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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47號
原   告 王玉珍
訴訟代理人 王慶祥
被   告 方太輝
訴訟代理人 王金霞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原告原聲 請並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4196號支付命令,因被告 於合法期間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即本件訴訟)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8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萬6,6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頁),經核係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淮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間承攬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板拋光石英磚施作工程(下稱 系爭承攬工程),並於完工後簽立永久保固書(下稱系爭 保固書),表示按裝後除人為因素發生膨脹(鼓起)情形 外,將永久無條件免費負責維修保固。嗣系爭建物3樓及4 樓之地磚於103年年初時發現有膨脹(鼓起)之現象,經 通知被告於104年1月12日到現場勘查後,屢經原告催促均 不修復,此有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證。原告遂請第三人估價 修復金額,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復,仍未獲置理。



(二)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後來贈與各2分之1所有權與2位 兄長即王宸緯王誠榮王宸緯王誠榮再於104年間信 託與母親王鄭阿涼,目前系爭建物仍為原告及兄長全家居 住中,故原告自得依系爭保固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維修 之相關費用。因膨脹鼓起地磚之面積約20坪左右,經原告 僱工打除及支付相關費用,並以重新舖設20坪拋光石英磚 計算,費用合計12萬6,690元,被告迄今拒不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保固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6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被告及訴外人許源明於94年8月5日共同簽立之系 爭保固書,核其法律性質屬原告與被告、許源明間之債權 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該保固書應僅對原告具有法 律效力,對於其他人並無任何法律效力。
(二)系爭保固書之原本「打字」內容為「立書人: (地板 石材承包者)與 (包商),向業主王玉珍承包台南市 ○區○○街00巷00號,地磚拋光石英磚,…」,其中「與 (包商),向業主王玉珍…」,業經塗改為「由(包商) 介紹,向業主王玉珍…」;另立書人簽名欄,原本記載「 『立書人』許源明」,而原告於存證信函所附保固書影本 則塗改為「『介紹人』許源明」。則依系爭保固書原本之 記載」既有2位立書人,如確實須負維修責任,自應由被 告與許源明共同負擔其中一半之維修費用,方較合理。(三)參照地籍異動索引及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原告業於104 年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王誠榮王宸緯王誠榮王宸緯復於同年4月6日以 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鄭阿涼,故目 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王鄭阿涼,而系爭建物是否修繕 、修繕項目及金額為何,均屬王鄭阿涼之事務,要與原告 無關,原告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殊不得再持系爭保 固書請求被告應對其負保固責任。
(四)系爭建物目前不論地磚有無損壞及不分損壞之原因為何, 已將整個房間之地磚全部拆掉,改舖設木質地板,實際上 並非維修地磚,可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了施作木質地板 ,不分原本地磚有無損壞而將整個房間之地磚全部拆掉, 顯係人為損壞,自不能以整間房間全部面積估算價格要求 被告賠償。又原告雖未請求木質地板本身之材料費,但原 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係系爭建物施作木質地板而衍 生之費用,並非因系爭建物維修地板之必要費用,原告以



地磚維修費之名義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況系爭建物 之地磚係於94年間施作,迄今已近10年,縱認有少數幾塊 地磚膨共之情形,亦屬自然耗損,不得要求賠償。退而言 之,地磚既經使用近10年,亦應扣除折舊,自不得請求全 新地磚之價格。
(五)被告於原告尚未舖設木質地板前曾前往系爭建物查看地磚 破損情形,發現3樓原告所稱起居室部分,並無隔間,僅 為平臺空間,非臥室房間,該房間面積4.93坪、地磚全部 45塊、損壞4塊;另4樓起居室面積4.93坪、地磚全部45塊 、損壞5塊,4樓房間面積10.2坪,全部地磚94塊,損壞約 3分之1即約32塊磚。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項目及金 額:「打壁工10,400元、清除廢棄物(裝袋)11,200元、 廢棄物載運9,000元、吊工12,000元、砂3.5㎡3,850元、 水泥25包4,000元、黏著泥5包2,750元、雜支6,800元」, 以上各項合計6萬元,並記載:「地磚材料工資另付。大 約20坪、拋光80、1坪1,900元、工錢1,000元,2,900×20 =58,000」,合計原告請求11萬8,000元,顯與實際地磚 膨共之面積不符,被告均否認之。況系爭建物之地板目前 係實際施作木質地板,而非重新鋪設地磚,依此則應可將 木質地板架設於原地磚上方,實無須打除地磚,亦無須打 除地磚後再粉刷水泥地板之必要,故原告請求金額中之地 面水泥粉刷工作、砂、泥、水泥等費用,自非工程所需而 無支出之必要。
(六)系爭建物原舖設之拋光石英磚為60×60公分,屬於中等品 質之微粉地磚,目前每塊市價110元,而市面上較高等級 之奈米抗污多管地磚,目前每塊市價120元,舖設工資每 坪約700元,二者價格有所差異,故原告於104年7月1日言 詞辯論時,主張拋光石英磚80×80公每塊380元、每坪材 料2,090元、工資1,000元工,及拋光石英磚60×60公分、 每塊200元、工資900元,均與市場價格有異,被告均否認 之。又系爭建物之地板既無打除全部地磚之必要,亦無打 除全部地磚後再粉刷水泥地板之情形,則原告提出支付包 工之收據、估價單(本院卷第42頁、第39頁)所記載之「 3樓起居室、4樓房間及起居室等地面水泥粉刷工作,共計 新臺幣1萬4,600元整」、「砂4方、水泥17包、一甲泥6包 ,9,090元」,即無支出之必要。另原告提出之收據(本 院卷第43頁)記載「3樓起居室、4樓房間及起居室等天花 板及牆壁以及延伸樓梯1樓牆壁等油漆維修工程共計新臺 幣1萬元整」,顯與維修地磚無關;又收據(本院卷第44 頁)雖記載「4樓樓梯支架等安裝維修,共計新臺幣2,000



元整」,惟系爭建物樓梯轉臺上去之平臺(即原告所稱之 起居室)東側部分地磚僅有4、5塊破損,乃因原告實際施 作木質地板範圍至包覆樓梯邊緣,才有暫時拆下樓梯扶手 支架之必要,故該費用顯與維修3、4樓起居室之4、5塊破 損地磚無關。其他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39頁)記 載購買「砂4方、水泥17包、一甲泥6包,9,090元」,此 與另一收據(本院卷第41頁)記載「搬運水泥25包、膠泥 6包、砂3方半」搬運與購買的數量不一致,數量不同,殊 有可疑,尚難採信。
(七)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104年7月30日(104)南土技字第069 2號函覆「損壞修復計算表」(下稱修復計算表)表示意 見如下:
1.依上開修複計算表所列項次1:「打除工(拆除裝修表層 )11,880元」、項次2:「廢棄物清運10,000元」,合計 21,880元,對照本院卷第40頁收據,可見原告主張地磚打 除及廢棄物清運費用共計30,000元,不無偏高之疑。 2.被告主張舖設60×60cm磁磚,每坪地磚材料約1,000元, 工資約700元,合計約1,700元。依上開修復計算表所列項 次3:「地坪鋪設60*60cm磁磚、每㎡1,560元,總價102,9 60元」,換算每坪施工(材料及工資)單價5,157元,此 對照原告所主張每坪施工(材料及工資)單價2,700元, 幾乎為原告主張費用之2倍,亦為被告所主張金額之3倍, 可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估價之金額,顯然偏高而不合理 。又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估價係將地磚材料及工資,合 併估價,且無法了解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估算基準之地磚 廠牌為何、地磚材料價格及工資金額各若干,是臺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之估價意見,尚難採取。
3.依上開修複計算表所列項次4、5、6之項目,一般廠商施 工均已直接列於施工單價,而不會另加計什費、利潤、稅 管費等費用,故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增列項次4、5、6之 金額,亦不合理。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94年6月間保存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 於94年8月間與本件被告合意,由被告在系爭建物舖設拋 光石英磚,並於94年8月5日簽立系爭保固書,保固書內容 記載:「‥按裝後,日後,除人為因素外有膨脹(鼓起) 產生,將永久無條件免費負責維修保固,其餘瑕疵2年保 固期間」(詳如證物一,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196號卷 第5頁),系爭保固書上尚有包商即許源明於原為「立書



人」欄位上簽名。
(二)原告於104年2月間將系爭建物及其土地贈與王誠榮、王宸 緯(原告胞兄),後於104年4月再信託與王鄭阿涼(王誠 榮、王宸緯之母親)。
(三)原告將其主張系爭建物3、4樓膨脹鼓起及其周圍之地磚全 部打除後,現改舖設木質地板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原為原告所有,並於94年6月間 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即保存登記)完畢 ;原告於94年8月間經由訴外人許源明介紹,將系爭建物 之地板安裝拋光石英磚工程交由被告施作,被告並於94年 8月5日簽立保固書,其上記載「…許源明(包商)(增寫 「介紹」2字),向業主王玉珍承包臺南市○區○○街00 巷00○○○○00號,後以劃線刪除),地板拋光石英磚, 按裝後,日後,除人為因素外有膨脹(鼓起)產生,將永 久無條件免費負責維修保固,其餘瑕疵2年保固期間」等 語。其後,原告將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關係,於104年2月2日移轉所有權各2分之1與其胞兄即 王誠榮王宸緯,嗣王誠榮王宸緯於同年4月16日將上 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與其母親即王 鄭阿涼名下等情,有系爭保固書、系爭建物第1類謄本及 異動索引資料(上開司促卷第5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 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可認 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3、4樓起居室及臥室於103年年初發現 地磚有膨脹鼓起之情形,經通知後被告曾於104年1月12日 至現場勘查,惟未進一步處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 (上開司促卷第4頁)為證,被告雖不否認上情,惟以原 告現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地磚膨脹之面積範圍,非 其主張之20坪,原告已將地磚拆除改舖設木質地板,其請 求之費用不合理等語為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已 將系爭建物贈與第三人,可否再依系爭保固書之約定向被 告請求地磚膨脹鼓起之維修費用?2.原告主張地磚膨脹之 範圍為何?是否需將3、4樓起居室、臥室全部面積之地磚 均予打除?得請求之維修範圍為何?費用以多少為適當?經 查:
1.被告因承攬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地磚施作工程,於94年8月5 日簽立系爭保固書,其上記載「…按裝後,日後,除人為 因素外有膨脹(鼓起)產生,將永久無條件免費負責維修 保固,其餘瑕疵2年保固期間…」等語,已如前述,且103



年年初系爭建物3、4樓起居室、臥室之地磚,發生膨脹鼓 起情形,經原告通知被告至現場勘查,確實有上述之結果 等情,此亦有原告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及原告拍攝地磚膨脹鼓起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上開 司促卷第4、6頁、第10至12頁),被告復不否認於原告尚 未拆除地磚前,曾前往現場查看,屋內3、4樓有地磚損壞 乙節無訛(本院卷第62頁,至於膨脹鼓起之地磚面積範圍 為何,詳後述),由此足見系爭建物於103年年初確實有 發生地磚膨脹鼓起之情形,且非人為因素所造成之事實, 應堪可採。依此,因系爭保固書乃被告依其意思所簽立, 並同意願於地磚施作工程完成後,如非人為因素所造成地 磚膨脹鼓起結果負保固維修責任,則原告依保固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就地磚發生膨脹鼓起之面積範圍負保固維修之責 ,即非無據。被告固爭執系爭保固書中許源明原於「立書 人」欄位簽名,後該欄位遭更改為「介紹人」,故被告如 須負保固責任,許源明自應負一半之責任云云。惟查,系 爭建物地磚施作工程乃經許源明介紹後由被告承攬,許源 明並非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系爭 保固書首揭即載明:「立書人:明輝石材工程兼負責人: (地板石材承包者)…」,並無「許源明」之簽名或記載 ,可見系爭保固書係被告應原告要求,基於負施作工程保 固維修之意思而簽立,應與許源明無涉。基此,系爭保固 書許源明簽立之欄位原雖記載「立書人」等字,然揆諸上 情及系爭保固書簽立之目的、原由及意思綜合判斷,顯然 應解為僅有被告以保固之意思而簽立系爭保固書之情,方 較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之抗辯,容有所誤,自無 可採。
2.被告固以系爭建物原告業於104年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誠榮王宸緯,並經王誠榮王宸緯 於同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鄭阿 涼名下,原告現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系爭建物是 否修繕、修繕項目及金額為何,均屬王鄭阿涼之事務,要 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得請求等語為抗辯。惟查,系爭建物 係於103年年初時發生3、4樓地磚膨脹鼓起之情形,被告 亦不否認於104年1月12日曾至系爭建物屋內勘查,可見上 開情形於「103年間」應已發生,此時被告即應依系爭保 固書之約定擔負保固維修之責;因系爭建物係於被告所負 保固責任發生「後」,即「104年2月間」始由原告移轉所 有權與王誠榮王宸緯2人,再由王誠榮王宸緯信託登 記於王鄭阿涼名下,則依此時序觀之,本件因保固所生維



修責任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受事後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 之影響。基此,原告依保固書之約定主張被告應負地磚保 固維修之責,應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之情詞,洵屬卸責 之舉,無可憑採。
3.系爭建物3、4樓雖於103年間發生膨脹鼓起之情形,然原 告主張應予施工面積範圍約20坪,此為被告所爭執,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地磚膨脹應 予重新施作之面積範圍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至系爭 建物負責打除地磚之工人陳萬物到庭具結證稱:有至系爭 建物打除地磚,包括4樓地板、3樓一點點面積,總共約21 坪,打地磚範圍約一半面積均膨共,約10坪左右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60頁及其反面),且原告所指稱系爭建物膨脹 鼓起之位置係在3、4樓樓梯上去之起居室、臥室,此經原 告於本院調取之系爭建物平面竣工圖圈畫明確(本院卷第 57頁,即竣工圖3、4樓圖面右上角位置),被告亦未爭執 。因此,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僅承攬系爭建物地磚打除工作 ,與原告並無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應無故意虛偽證稱而 偏頗於原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參酌系爭建物竣工圖原告所 指述之位置及其提供尚未打除膨脹鼓起地磚之現場照片, 膨脹鼓起之地磚應僅限於3、4樓起居室、臥室之「局部面 積」等情綜合判斷,足證原告主張膨脹鼓起之地磚約20坪 ,顯然已將3、4樓起居室、臥室內全部面積予以納入,難 謂可採,是證人證述系爭建物膨脹鼓起地磚之面積約10坪 之情,應較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憑信。被告雖亦抗辯系爭 建物僅3樓平臺約有4至5塊、4樓有5塊地磚、4樓臥室約32 至33塊地磚膨脹鼓起,證人證述約10坪之面積與實際情形 不符云云,惟被告僅片面為上開之爭執,未提出對其有利 之證據以資佐證,難認有據。從而,系爭建物於103年間 發生3、4樓地磚膨脹鼓出之情形,面積約10坪之事實,應 堪憑採。
4.原告固可依系爭保固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維修地磚膨脹 之費用,惟需打除更換之地磚面積僅約10坪,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即應僅限於上開面積核計之相關工 資及拆除裝修金額。原告雖爭執不應僅打除膨脹之地磚, 應一併打除周遭範圍之地磚而以20坪計算云云,惟經本院 函詢臺南土木技師公會有關上開原告爭執之事項後,該公 會於104年10月19日以(104)南土技字第0911號函覆謂: 「如舖設地磚後發生膨共之情形,若可找到同一型式花色 之地磚可僅針對膨共處進行打除重作,技術上並無困難, 不須連周遭一併處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0頁),由



此可見原告前揭之主張,要屬其個人之認知,並無其他證 據予以憑佐,自難可採,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0坪面積地 磚因打除更換之相關費用,應屬可憑。
5.原告雖提出打除系爭建物3、4樓膨脹地磚所支出之相關費 用收據,及估價重新舖設60公分乘以60公分地磚之材料及 工資費估價單,主張被告應給付合計12萬6,690元(本院 卷第37至44頁)之維修費用。惟因上開打除地磚之相關費 用,乃原告以其主張20坪面積進行維修所支出之金額,已 逾上開認定其可得請求之範圍,故本院斟酌原告請求之工 項內容及費用,認除其中「油漆費用1萬元」、「維修4樓 支架按裝費2,000元」,應非地磚維修之必要支出而應予 扣除外,其餘「地磚打除廢棄物清除費3萬元」、「搬運 水泥、沙、膠泥至3、4樓7,000元」、「水泥工3、4樓地 面水泥粉刷1萬4,600元」、「購買水泥、沙、膠泥9,090 元」部分,則屬必要之支出費用而應一併核計,並以20坪 與10坪之比例即上開金額之一半予以計算地磚打除之工資 及相關費用,應較可採。另原告雖未重新舖設地磚而以木 質地板替代,惟依系爭保固書之約定被告本即應將膨脹鼓 起之地磚打除並重新舖設,自不因原告以木質地板舖設而 免除其支出重新舖設地磚費用之責任,亦無折舊之問題存 在,然因原告請求重新舖設60公分乘以60公分地磚之材料 費及工資合計5萬4,000元,係以20坪予以計算,則同上述 之理,此部分之費用亦應依比例核計,較屬合理。基此,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打除、重新舖設地磚之相關工資、材料 費等合計為5萬7,345元【計算式:〔3萬元(地磚打除廢 棄物清除費)+7,000元(搬運水泥、沙、膠泥至3、4樓費 用)+1萬4,600元(3、4樓地面水泥粉刷水泥工費用)+9, 090元(購買水泥、沙、膠泥費用)+5萬4,000元(地磚安 裝工資及材料費)〕×(10/20)=5萬7,345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固書係被告所簽立,系爭建物3、4樓於10 3年間發生地磚膨脹鼓起之情形,原告依系爭保固書之約定 主張被告應負維修之責,應屬有憑。惟因實際膨脹鼓起地磚 之面積,原告主張20坪並無積極證據可佐,經審酌證人之證 述、現場照片及建物竣工平面圖後,認以10坪之面積予以計 算,應較可採,是原告以被告經通知後未依約維修,自行僱 工打除、維修地磚支出之費用,扣除非必要之工項金額後, 按比例計算請求被告給付5萬7,345元,方屬合理。從而,原 告依系爭保固書請求被告給付5萬7,3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第一 審訴訟費用1,8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證人旅費53 8元)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後,認應由被告負擔 其中846元,餘則由原告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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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