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經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195號
TNEV,104,南簡,195,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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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歐吉秀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全美戲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歐吉秀與第三人歐文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全美戲院有限公司坐落同段九三六、九三九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即鑑定圖(二)法官囑託事項⑴第一案所示F-G-H-I-J五點之紅色連接點線。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歐吉秀與第三人歐文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坐落同段936、939地號土地界址有不明 之情形,而被告所指界址確與原告不同,兩造既然對於經界 線有所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土地 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 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有變更,惟其意旨均 在請求本院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應認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依上開說明,本 院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仍得依調查之結果,定不動產 之經界,附此敘明。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歐吉秀於民國(下同)88年間,曾與被告全美戲院有限



公司(下稱全美戲院)就兩造間共有之原臺南市○區○段00 000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即現府前段925地號、939地號 )、原同段40-253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即現府前段924 地號、936地號)土地,訴請鈞院合併分割共有物,業經鈞 院以88年重訴1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平均分割成如系爭判 決書甲案之狀況,亦即原告歐吉秀與訴外人歐文秀共同取得 原有田段42-20地號(現府前段925地號),面積為40.47 平 方公尺、42-253地號(現府前段924地號),面積10.75平方 公尺,被告全美戲院則取得原有田段42-541地號(現府前段 939地號),面積為40.47平方公尺、42-542地號(現府前段 936地號),面積10.7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原告與被告 所有之土地,面積相同、店面寬度均為2.9公尺、2.1公尺, 自判決迄今十餘年,兩造均無意見,使用面積亦未變動。 ㈡詎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間就系爭土地進行土地重 測,並於103年11月1日重測完成,然重測後之地籍圖上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寬度變為3.1公尺、2.2公尺,而被告全美戲 院更擴張至3.0公尺、2.4公尺,均與確定判決書平均分割之 判決內容不符,且與系爭重測前地籍圖之寬度亦迥然相異, 足證重測後之地籍圖已侵害到原告之重大利益,故有以判決 確認之必要,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重測時,明知有前後地 籍圖不同,竟未通知兩造所有權人共同會勘,亦未召開協調 會議後,經協調委員會決定並公告一定期間後始得變更界址 ,擅自竄改原地籍圖,其測量結果自有重大瑕疵存在。承上 ,系爭重測後地籍圖顯與系爭判決書判決分割共有物平均分 割之內容矛盾,蓋原告與被告土地之寬度已不相同,且重測 前後土地並無任何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且系爭判決書所為之 分割方案係依照兩造間原有劃定之中間線(現有磚牆)予以 分割,若依系爭重測後地籍圖所示,兩造均有越界建築之問 題,因此就原告系爭土地與被告相鄰土地之界址,自因有經 界不明確之情形,而得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 ㈢查本件確認經界之訴,業經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測中心)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現場 鑑測後,國測中心104年10月2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就鈞院囑託之三種鑑測方式均明確測繪於鑑定圖(二) 中,原告認上開三種測繪方案應以第一案即依鈞院88年度重 訴字第1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圖二甲案所示,定一條公平界 址。925、939地號土地面積須相等,面寬(朝中正路方向, 約為朝北北東方向之面寬)亦須盡量相等。924、936地號土 地面積亦須相等為妥。
㈣原告與被告就原共有之土地之分割過程:雙方先協議分割完



畢砌築牆壁後再行裝潢,況當初證人鍾木全至現場放樣測量 時,被告吳俊漢及其父親吳義垣均全程在場觀看。當初該界 線之圍牆下半段乃原告僱工所砌、上半段乃被告僱工所砌, 被告法定代理人父親吳義垣均有在場,確係事實。另依鈞院 88年重訴字第15號判決,足見兩造係於測量分割後,分占東 西兩側使用,雙方建物各自所有。前案分割判決主文既稱: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 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同段四二之二五三地號,地目建,面 積二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二筆,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 甲案所示:(一)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零伍零公頃、C部分 面積零點零零肆壹零零公頃分歸原告歐吉秀以應有部分十四 分之一及原告歐文秀以應有部分十四分之十三比例保持共有 。(二)B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零伍零公頃、D部分面積零 點零零肆壹零零公頃分歸被告所有」。而觀諸附圖二、甲案 所示,除面積、編號ABCD外,尚有分割圖,而該分割圖經放 大1.5倍後測量,無論臨馬路之寬度、店面寬度、末端寬度 均同寬,系爭判決主文之「既判力」效力自應及於該分割圖 相同寬度,否則僅以面積相同為準,兩造均會爭執要求店面 較寬,末端較窄,故恣意調整兩造間之寬度,實有違系爭分 割判決意旨。
㈤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歐吉秀與第三人歐文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全美戲院有限公司坐落同段9 36、93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即鑑定圖(二)法官囑託 事項(1)第一案所示F-G-H-I-J五點之連接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土地登記面積是公平的,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現場鑑測後,原告有 多占2.5平方公尺。88年的地籍圖及鈞院共有物分割判決是 具有公信力。原告自己隔牆,又出爾反爾,採第一案將與現 況不符,不但沒有解決問題,還製造問題,希望能夠以重測 前後地籍圖為主,至於原告多占的2.5平方公尺,被告另案 再為處理,這樣最單純。88年與現在測量不一樣,國土測量 中心處理兩個月很久,被告懷疑其專業。如果照第一案,被 告拆原告前面,原告拆被告後面,房屋使用都沒有價值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求為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 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



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 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裁判參照)。次按相鄰土地 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 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 ,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 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 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㈡經查:本件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舊地號為田段42-253,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舊地號為田段42-20。該田段42-20、42- 253地號等2筆土地,前於72年3月21日,由原告及其弟即訴 外人歐文秀,以及訴外人歐文雄歐文華、歐文生、王歐美 玉、歐玲蓉、楊玉杯,以及原告同父異母兄弟歐武卿等人因 繼承而取得。楊玉杯於78年11月15日將應有部分贈與歐武卿 。原告與訴外人歐武卿共同將田段42-20地號土地及毗鄰之 42-456、42-511、42-468土地上之建號409、64-34建物 出租予訴外人明華百貨公司使用。當時明華百貨公司為整體 規劃賣場各專櫃空間,將前揭建號建物樓層一併打通綜合運 用。歐武卿於85年9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由 被告取代出租人歐武卿之地位,繼續出租予明華百貨公司至 87年3月31日止。被告於87年8月31日,又向訴外人歐文雄歐文華、歐文生、王歐美玉、歐玲蓉買受渠等之應有部分。 原告於87年12月29日,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田段42-20、42- 253地號等2筆土地。經本院民事庭於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 重訴字第15號判決准予分割,被告上訴後又於89年7月31日 撤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88年度重訴字 第15號、89年度重上字第33號卷宗審閱無訛。 ㈢上開土地分割後,又經重測,目前臺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歐吉秀與其弟即訴外人歐文秀共有; 同段936、939地號土地為被告全美戲院有限公司所有,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45-48 頁)。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詳如本院104年8月13日之勘驗 筆錄所載,業據本院於前開期日期勘驗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㈣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並分別依



①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圖二甲案所示 定址,系爭925、939地號土地面積須相等,系爭924、936地 號土地面積亦須相等(不可避免之誤差不在此限),面寬(朝 中正路方向,約為朝北北東方向之面寬)亦須盡量相等;② 依原告指界;③依被告指界等定址。而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103年度臺南市 中西區地籍圖重測實地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 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界址點,並計算 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 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 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第一 案如附圖所示編號F點為al-a2連接線段之中點、G點為bl-b2 連接線段之中點、I點為d1-d2連接線段之中點、J點為el-e2 連接線段之中點;H點係考量府前段系爭925、939地號土地 面積相等,於F…G連接線延長求得之點。第二案如附圖所示 編號圖示K-L1-L-M-N-N1-O綠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 其中L1、M、N、Nl現場噴紅漆(即原告主張磚牆為其所有) ,K、L點為L1-M延長交於重測候地籍圖之點,O點為N-N1延 長交於重測後地籍圖之點;第三案如附圖所示編號圖示 P-Q1-Q-R-S-S1-T藍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指界位置,其中Q1、R 、S、Sl現場噴紅漆(即被告主張磚牆為其所有),P、Q點為 Q1-R延長交於重測後地籍圖之點,T點為S-Sl延長交於重測 後地籍圖之點。上開鑑定結果,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0月2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圖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70-173頁)。
㈤被告雖稱國土測量中心處理時間過久,專業度有問題云云, 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中央級,國內最具權威及公信力之 鑑定機關,其測量員均為經國家考試及格之公務人員,並已 累積多年且大量之測量經驗,上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 專業知識及經驗,利用專門儀器進行測量所得之結論,鑑定 技術及過程係屬國內最精密,自可憑信,是上開鑑定結果, 應堪採用。反之,被告聲請民間測量技師測量,其程度及經 驗良莠不齊,所用儀器也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用者無法 相比,其測量結果若與中央級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不同, 當然仍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量結果為準,方可具有 全國一致性,否則各地之界址豈非隨著測量單位之不同而任 意飄移?是以被告主張另覓民間測量技師測量云云,並無必 要,不足採取。




㈥關於本件原告歐吉秀與第三人歐文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全美戲院有限公司坐落同段 936、939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之三個方案,原告於104年11 月16日具狀改採第一案,不再主張第二案,此有原告104年 11月16日民事準備㈡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2-184頁) 。
㈦本院審酌:本案兩造當事人原為共有,前經分割共有物判決 而取得系爭土地,而前案88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係 依兩造土地面積完全相等之分割方式為分割,故本院在確定 界址時,應參考前案之判決主文,兩造之面積應完全相等, 方屬公允。因認採第一案之地籍經界,系爭925、939地號土 地面積均為40.47平方公尺,系爭924、936地號土地面積均 為10.75平方公尺,且騎樓面寬(a1-a2)同為3.06公尺、店 面面寬(b1-b2)同為2.32公尺、店尾面寬(e1-e2)同為1. 80公尺,最符合本院88年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判決 附圖二甲案圖示之內容,對兩造實為最公平之鑑測結果。至 於鑑定書第2頁第7行以下雖載「唯上開F…G…H…I…J紅色 連接點線位置與判決書第6頁中『㈥……分管範圍乃以兩造 合意劃定之中間線(現有磚牆)為基準……』略有不符云云, 惟查上開本院88年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判決第6頁 中『㈥……分管範圍乃以兩造合意劃定之中間線(現有磚牆) 為基準……』等字句,係事實欄中該案原告之陳述,而非法 院之判斷(法院之判斷為「理由欄」,自該判決書第11頁才 開始,而該案理由欄中法院係採取該案附圖二之甲分割方案 ),因此本院依該案之主文所示面積及附圖二甲分割方案囑 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作成第一案,並非全然按照磚牆現況 ,自無不符原判決之處。
㈧至於被告主張並指界之第三案,原告歐吉秀與第三人歐文秀 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 將減少3.55平方公尺,反之被告之土地將增加3.55平方公尺 ,雙方之差距超過1臺坪(本案原告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亦僅有3.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位在寸土寸金之中正路鬧 區,僅政府之公告現值即達每平方公尺152,097元,3.55平 方公尺達539,944元,市價更高達數倍不止,因此第三案顯 屬不公平。至於被告稱如採第一案,有可能互相均需拆除房 屋云云,惟依前案88年重訴字第15號所附資料顯示,原告與 被告之前手歐武卿出租予訴外人明華百貨公司使用時,明華 百貨公司為整體規劃賣場各專櫃空間,早已將全部建物樓層 一併打通綜合運用,現有磚牆係明華百貨公司退租後,原告 弟弟即訴外人歐文秀始於87年1月間僱工興建。因此,該磚



牆純屬隔間功能,即使拆除,亦不致影響建物整體安全,故 被告主張應採第三案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歐吉秀與第三人歐文秀共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全美戲院有限公 司坐落同段936、93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即鑑定圖 (二)法官囑託事項(1)第一案所示F-G-H-I-J五點之連接 線為公允。爰確定兩造所有前開土地之界址,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3,0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測量 費用2萬7,000元),而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被告之應訴 ,係因法律規定所致,其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是訴訟費用33,060元 ,應由兩造各負擔50%即16,53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 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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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美戲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