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臺南市新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柯堂能
訴訟代理人 方怡雅
被 告 吉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6日起至102年3 月6日止,約定借款年息按原告農會基準利率加百分之3.7計 算,嗣後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8 年6月6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79,838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戶內容查詢表、 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放款利率表2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