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1246號
TNEV,104,南簡,124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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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莊明哲
被   告 郭進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嗣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魔力卡(Money Card)申請書, 被告自民國94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 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9,779元。 嗣訴外人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20日將本件債權轉讓予訴外 人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9 年8月1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4年5月間寄發 債權讓與通知書予被告,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依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11號判決要旨,該通知以達到被告之支 配範圍內,被告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本件債權讓與通 知書已送達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復請求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移轉於原 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3年 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現金卡申請書、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 與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按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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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