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凃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嗣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魔力卡(Money Card)現金卡使用,並簽立魔力卡申 請書,依約被告得使用該現金卡於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 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 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即未 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萬9,977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依 雙方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系爭債權已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所有欠款。又寶華銀行業於95 年12月27日將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 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 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挺鈞公司 復於98年6月20日將上開尚未清償之債權、該債權下一切權 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紘鼎公司);紘鼎公司再於99年8月14日轉讓與原告 ,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故原告已合法繼受寶華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本件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系爭現金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卡現金卡申請書、往 來明細查詢單(挺鈞)、寶華銀行及挺鈞公司、紘鼎公司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12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主張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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