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唯淯
羅苙家
被 告 陳佳溶
訴訟代理人 何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94年3 月間向原告申請領得信用卡乙張,兩 造並簽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 款,且被告應於每月13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 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 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 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 五入)之利息;惟原告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 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 人於適用期間有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2 款、第4 款至第 9 款或同條第2 項第1 款、第3 款至第14款之各款約定情事 之一者,原告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持卡人並應依約給付 違約金。
㈡、經查,截至104 年7 月27日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 99,020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4 年7 月27日止之循環 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共積欠240,047 元未付;迭經原告催討 ,仍未清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稱: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系爭信用卡債務
,並不爭執。但被告患病,又是低收入戶,目前實在沒有能 力還款,連生活都要借貸,也不可能分期清償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新光銀行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4 至8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業已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 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65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