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1140號
TNEV,104,南簡,114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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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邱魯達
被   告 光洋灯飾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基於貨款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起 訴請求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 民國104 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林榮茂為被告,請求被告光洋 灯飾有限公司及林茂榮連帶給付原告100,89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經與原告確認對被告林茂榮起 訴亦係基於同一貨款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7頁 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追加起訴,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租用原告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 號廠房,租金為每月10,000元,共計2 個月 未給付租金,合計積欠原告租金20,000元。又被告光洋灯飾 有限公司於103 年3 月18日起向原告購買燈具,迄103 年5 月15日止,積欠貨款共計80,89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請求給付未果,被告林榮茂為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連帶負責, 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總單1 紙、出貨單 5 紙、存證信函、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27至30頁),且 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 權,請求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給付貨款及租金合計100, 890 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茂榮固為被告光洋灯飾有限 公司之董事,有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惟本件原告係基 於對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28條並不能成為被告林茂榮 應與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連帶負責之依據,是原告主張 被告林茂榮應與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給付貨款及租金之遲延利息部分 ,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光洋灯飾有 限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 4 年11月5 日送達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



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則被告光洋灯飾有 限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6 日起始負 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本於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及租賃契約 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以外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而原告雖於請求被告 林茂榮連帶給付部分一部敗訴,惟此部分本不計入訴訟標的 金額核算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光洋灯飾有限公司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原告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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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洋灯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