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繼承登記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1121號
TNEV,104,南簡,1121,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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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聰
      謝智翔
      陳倩如
被   告 鄭敏郎
      鄭邱不
      鄭繁盛
      鄭全舜
      鄭美英
      陳鄭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敏郎應就其被繼承人鄭德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之被繼承人鄭德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鄭邱不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其餘被告各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敏郎於民國94年2月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後其未依約如期繳款,至 104年9月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01,376元及其中 395,250元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為清償,系爭債權已於95 年10月31日公告讓與原告,又原告對被告鄭敏郎屢次催討 ,其仍未清債務,足見被告鄭敏郎已陷於無資力。(二)查被告鄭敏郎鄭邱不鄭繁盛鄭全舜鄭美英、陳鄭 美嬌及訴外人鄭敏榮為鄭德鑾之繼承人,鄭德鑾於94年6 月17日死亡,其名下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 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被告鄭敏郎所繼承 之遺產,惟被告尚未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又系爭遺 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



,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對被告鄭敏郎財產之執行,又 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承 上,被告均為鄭德鑾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系爭遺 產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依民法第24 2條前段代位被告鄭敏郎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
(三)又遺產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查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亦無任何繼承協議,故依應繼分取得 系爭遺產持分,經查,被告鄭邱不鄭敏郎鄭繁盛、鄭 全舜、鄭美英陳鄭美嬌、訴外人鄭敏榮分別係被繼承人 鄭德鑾之配偶與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及1140條之規定, 渠等應各分配得7分之1,因訴外人鄭敏榮已於100年11月2 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邱不,故被告鄭邱不應配得7 分之2。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而分割之方法,基 於共有物之性質無從做實體之分割,且如以權利分割之方 式對於未居住或使用之共有人而言即無經濟效用,為全體 共有人利益著想應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經良性公 平競價之結果,可使土地之市場價值得到合理評價,減化 共有人人數,促進物之使用,發揮更大經濟效用,各繼承 人均能分配得獲市場評價之合理金額,故原告代位訴請被 告分割遺產,而分割方式以變價分割。並聲明:請准原告 代位被告鄭敏郎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為全 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將被告6人之被繼承人鄭德 鑾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繁盛以:當初原告要借錢給被告鄭敏郎的時候,應 該就要調查其資力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鄭敏郎鄭邱不鄭全舜鄭美英陳鄭美嬌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7 份、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4384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年9 月29日103南院崑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被告6人戶 籍謄本、鄭德鑾及鄭敏榮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復有被告鄭敏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並為到場之被告鄭繁盛所不爭執,被告鄭敏郎鄭邱不鄭全舜鄭美英陳鄭美嬌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 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 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 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 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 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 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 參照)。
六、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再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 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 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為被告鄭敏郎之債權人,被告鄭繁 郎現已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權,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 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鄭敏郎 應就其繼承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全體辦 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不動產為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被告等人僅係繼承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毋需先



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被告鄭敏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 原告僅為對被告鄭敏郎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 分割系爭不動產,將有使其他共有人喪失對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虞,其目的與手段並非相當,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從 而,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 等因素,認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始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又本件訴訟費用4,41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鄭邱不 負擔1,260元,其餘被告各負擔63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表一:
┌───────────────────────────────┐
│被繼承人鄭德鑾之遺產 │
├──┬──┬──────────────┬───────┬──┤
│編號│種類│地號/建號 │面積(㎡)/ 金│權利│
│ │ │ │額(新臺幣)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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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南市安南區鎮○段0000地號 │151.78㎡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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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臺南市安南區鎮○段000000地號│21.63㎡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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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臺南市安南區鎮○段0000地號 │29.39㎡ │1/12│
├──┼──┼──────────────┼───────┼──┤
│4 │土地│臺南市安南區鎮○段0000地號 │1143.20㎡ │1/12│
├──┼──┼──────────────┼───────┼──┤
│5 │土地│臺南市安南區鎮○段000000地號│126.64㎡ │1/12│
├──┼──┼──────────────┼───────┼──┤
│6 │土地│臺南市安南區鎮○段000000地號│116.71㎡ │1/12│




├──┼──┼──────────────┼───────┼──┤
│7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7.10㎡ │1/4 │
├──┼──┼──────────────┼───────┼──┤
│8 │建物│臺南市安南區長安里長溪路3段4│ │全部│
│ │ │05巷48號(稅籍編號00000000)│ │ │
├──┼──┼──────────────┼───────┼──┤
│9 │建物│臺南市安南區長安里長溪路3段4│ │1/2 │
│ │ │05巷48號(稅籍編號00000000)│ │ │
├──┼──┼──────────────┼───────┴──┤
│10 │存款│臺南市農會 │13,053元 │
│ │ │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鄭敏郎 │1/7 │
├────┼───────┤
鄭邱不 │2/7 │
├────┼───────┤
鄭繁盛 │1/7 │
├────┼───────┤
鄭全舜 │1/7 │
├────┼───────┤
鄭美英 │1/7 │
├────┼───────┤
陳鄭美嬌│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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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