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吳政
複 代理人 蘇盈仲
被 告 郭如容
謝惠藝
郭九淯即郭一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九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一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郭九淯於繼承被繼承人郭一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丙○○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被告乙 ○○、丙○○及甲○○○○○○○○○○就本件法律關係所 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放款借據第18條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前就讀崑山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丙○○、訴外 人郭一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該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原 告憑被告乙○○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 」撥款,還款方式為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分6 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被告乙○○迄今尚積欠借款128 ,228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為償還,依放款借據第5條、第6 條之約定,系爭借款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應自遲延 日起按週年利率1.83%計算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
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 利率0.183%,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366%計付 違約金;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民國104年7月20日起,遲延 利息之利率改按週年利率2.83%計算,違約金之部分,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利率改按週年利率0.283%,逾期超過6個 月者,利率則改按週年利率0.566%計算。被告乙○○自104 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利息起算日為104年1月23日) ,積欠本金128,2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依放款借據第7條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 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另一連帶保證人郭一清業於101年4月21日死亡,被告郭九 淯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亦應於繼承 郭一清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 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 庭103年9月24日高少家美101司繼司協字第1487號函、郭一 清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0頁 )。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 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 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逾 期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系爭借款視為已全部到期,自應全 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訴外人 郭一清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亦應就系爭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被告乙○ ○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借款128,228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繼承人郭一清於101年4月21日死亡,而上開連帶保證 債務於性質上並非一身專屬債務,被告郭九淯為郭一清之繼 承人,其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之函文、郭一清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19頁),則被告郭九淯應繼承郭一清對原 告之連帶保證債務全額,惟被告郭九淯得僅以繼承郭一清遺 產之範圍內為限度,負連帶償還之責。原告主張被告郭九淯 應就前揭郭一清尚未清償之連帶保證債務於繼承郭一清之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郭九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一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乙○○、丙○○連帶給付原告128,2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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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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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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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28,228元 │自104年1月23日起至│ 自104年2月24日起至│
│ │ │104年7月19日止,按│ 104年7月19日止,按│
│ │ │週年利率1.83%計算│ 週年利率0.183%計 │
│ │ │之利息 │ 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04年7月20日起至│①自104年7月20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104年8月23日止,按│
│ │ │率2.83%計算之利息│ 週年利率0.283%計 │
│ │ │ │ 算之違約金 │
│ │ │ │②自104年8月24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率0.566%計算之違 │
│ │ │ │ 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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