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4年度,855號
TNEV,104,南小,85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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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855號
原   告 蔡進順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後述(見本院南小字卷第70頁 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簽立台灣大車 隊股份有限公司高鐵車站排班計程車隊隊員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兩造並依系爭契約第 6 條規定,續約至103 年6 月30日。㈠原告103 年1 月24日 下午6 時許,在高鐵臺南站4 號門前排班,班次為第一部, 有一男一女乘客上車欲往「情定大飯店」,原告表示不知位 置,乘客乃自行下車詢問排班第二部車,因第二部車司機不 願意載該二名乘客,並向原告表示「情定大飯店」在仁德麥 當勞附近,原告雖仍表示不知位置,但因該2 名乘客又回來 乘坐原告之車,並告知地址,原告乃依地址將乘客載至目的 地,原告並未拒絕載客,被告卻認為原告係故意表示不知仁 德麥當勞在哪裡,而以原告拒載短程為由將原告關機3 天, 即禁止原告在高鐵臺南站排班3 天,惟原告確實不知仁德麥 當勞在哪裡,且已將客人載至目的地,被告將原告關機3 天 為無理由,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受有3 天無法 在高鐵臺南站排班載客之損失;㈡原告於103 年5 月29日晚



間8 時30分許,在高鐵臺南站4 號門排班,班次為第二部, 因訴外人胡家彰駕駛車號000-00之計程車停靠原告車輛太近 ,致其客人彭蕙愉打開車門時刮傷原告左後車門,原告為維 護權利而報警處理,經警員前來處理時要求現場車輛不要移 動,惟嗣後認定2 部車輛皆非行駛中而非道路交通事故,不 願製作筆錄,原告為維護權利,乃將車輛滯留現場,要求警 員依法處理,被告之分隊長許明義竟要求原告將車輛先行移 走,因原告不願意,竟要原告退隊,同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譚景隆於103 年5 月29日,透過蔡姓站務人員要求原告於10 3 年5 月30日親至公司報告,惟原告嗣後撥打電話予譚景隆 ,表示其於103 年5 月30日要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無法前往,被告遂逕自以原告違反 站務人員指揮調度、影響排班順序及未向被告說明,無團隊 精神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將原告退隊,惟原告並無該等情形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是原告自103 年5 月30日起 至103 年6 月30日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受有32天 無法在高鐵臺南站排班載客之損失,及原告依系爭契約繳納 保險費及場地管理費至103 年12月31日,竟於104 年5 月30 日起即無法在高鐵臺南站排班載客,復有逾繳保險費及場地 管理費1,420 元之損失。原告每日在高鐵臺南站平均可載客 2.32趟,每趟淨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60 元,爰依民法第 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天無法在高鐵臺南站排班 載客及逾繳乘客意外險保險費及每月管理費1,420 元之損失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譚景隆於103 年1 月24日接 獲站務人員張壹翔通報,有乘客向其原告無故拒絕載客,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接獲通報後立即致電原告請其說明,惟因 原告說明顯不合理,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及「台 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高鐵排班計程車隊管理辦法」(下稱 管理辦法)之規定,給予暫停原告於103 年1 月25日至1 月 27日期間進入高鐵臺南站排班載客資格之處分,並告知原告 若對此處分不服,可檢具相關事證向總公司陳治平協理申訴 ,然原告收到通知後未表示異議,亦未向總公司陳治平協理 提出申訴,顯見原告對於該處分完全接受而無任何異議,其 主張該3 日無法在高鐵臺南站排班載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債 務不履行,自屬無據;㈡訴外人胡家彰於103 年5 月29日晚 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高鐵臺南站讓乘客彭 蕙愉下車開門時刮傷原告車輛,因原告車輛後方另有多輛計 程車在排班候客,乘客彭蕙愉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損失,故



被告之分隊長許明義方要求原告將車輛移往他處商議賠償事 宜,惟原告堅持報警處理,處理警員到場時認定此非交通事 故,不願以交通事故受理,原告因此與警員及許明義發生爭 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譚景隆於接獲通報後與原告通話,請 其立即停止再與警員及站務人員爭執,並應依警員指示為後 續處理,復要求原告於隔日到公司說明,否則將逕依管理辦 法給予相當處分,後因原告未至公司說明,且該事件已影響 車隊聲譽,並嚴重妨礙其他排班計程車之載客權益,被告因 此於103 年6 月3 日終止系爭契約,給予永久取消原告進入 高鐵台南站排班載客資格之處分,是原告主張其因此無法在 高鐵臺南站排班載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亦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12月27日系爭契約,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兩造並依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續約至103 年 6 月30日。
(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繳納103年度之每月管理費1,200元及乘 客意外險保險費1,200元。
(三)被告以原告拒載短程為由,於103 年1 月25日至同年月27 日將原告關機3 天(即禁止在高鐵臺南站排班)。(四)原告於103 年5 月29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鐵臺南站4 號出口排班時,因訴外人胡 家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車讓乘客下車時靠原 告車輛太近,導致乘客開門時車門刮傷原告上開汽車,而 在場停留並等待警方處理,被告公司之分隊長許明義當場 對原告表示「你明天你就退隊」。
(五)被告之經理即法定代理人譚景隆於103 年5 月29日要求原 告於103 年5 月30日親至公司找譚景隆,惟原告嗣後有撥 打電話予譚景隆,表示其於103 年5 月30日要前往奇美醫 院就醫無法前往。該日原告亦確實未前往找譚景隆。(六)被告嗣後以原告於103 年5 月29日晚間8 時30分許違反站 務人員之指揮調度、影響當下高鐵排班車出車之秩序及需 於隔日回報公司說明為由,於103 年5 月30日以後之某日 將原告退隊(即終止系爭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有拒載短程之情事?若有, 被告將原告關機3 天之依據為何?㈡被告以原告於103 年5 月29日晚間8 時30分許違反站務人員之指揮調度、影響當下 高鐵排班車出車之秩序及需於隔日回報公司說明為由終止系



爭契約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拒載短程之情事?若有,被告將原告關機3 天 之依據為何?
⒈被告以原告拒載短程為由,於103 年1 月25日至同年月27 日將原告關機3 天(即禁止在高鐵臺南站排班)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告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司南小調字卷 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 主張其並無拒載短程之情事,惟原告於103 年1 月25日接 獲被告上開處分後並未依法為任何救濟,迄104 年7 月13 日方起訴請求,難信原告當時確無拒載短程之情事,否則 原告自應即時依法請求救濟,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綜合上情,應認原告 當時確有拒載短程之情事,方遭被告處分。
⒉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須遵守 高鐵車站計程車排班車隊管理辦法及排班區規定,違者依 管理辦法處置」,又管理辦法第13點第2 項第C 款規定「 不得拒載乘客」,而違反管理辦法第13點規定,依管理辦 法第4 章罰則可排班停權5 天。是原告既有拒載短程之情 形,被告依上開約定將原告關機3 天(即禁止在高鐵臺南 站排班),自非無據,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債務不履行,核屬無據。
(二)被告以原告於103 年5 月29日晚間8 時30分許違反站務人 員之指揮調度、影響當下高鐵排班車出車之秩序及需於隔 日回報公司說明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被告以原告於103 年5 月29日晚間8 時30分許違反站務人 員之指揮調度、影響當下高鐵排班車出車之秩序及需於隔 日回報公司說明為由,於103 年5 月30日以後之某日將原 告退隊(即終止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而就被告將原告退隊之日期,原告主張為103 年5 月30日,而被告主張為103 年6 月3 日,本院審酌10 3 年5 月29日晚間被告之分隊長許明義確實有向原告表示 「你明天你就退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復 係以原告未於隔日(即103 年5 月30日)回報公司說明為 由將原告退隊,綜合上情,應認被告係於103 年5 月30日 將原告退隊為可採,至被告主張將原告退隊之時間係103 年6 月3 日云云,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 真實。
⒉就被告認原告於103 年5 月29日晚間8 時30分許違反站務 人員之指揮調度、影響當下高鐵排班車出車之秩序及需於 隔日回報公司說明之原因,係原告於103 年5 月29日晚間



8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鐵臺南站4 號出口排班時,因訴外人胡家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停車讓乘客下車時靠原告車輛太近,導致乘客開門時 車門刮傷原告上開汽車,而在場停留並等待警方處理,及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譚景隆於103 年5 月29日要求原告於10 3 年5 月30日親至公司找譚景隆,惟原告未前往找譚景隆 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應審酌厥為:被告以上 開原因主張於103 年5 月30日將原告退隊(即終止系爭契 約)是否合法?
⑴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須遵 守高鐵車站計程車排班車隊管理辦法及排班區規定,違 者依管理辦法處置」,又管理辦法第23點規定「隊員應 尊重站務人員指揮,有意見應循正常途徑申訴,不得當 場與站務人員起爭執、鬥毆」,而違反管理辦法第23點 規定,依管理辦法第4 章罰則可取消排班資格(即終止 系爭契約)。
⑵查被告固主張原告當時不依分隊長許明義之指揮將車輛 移離,而原告亦自承當時為維護自己權利,確實將車輛 滯留現場,要求警員依法處理,而被告之分隊長許明義 有要求原告將車輛先行移走,但原告不願意配合等節, 是原告有未依站務人員指揮之情形,應堪認定,惟原告 發生車損之民事糾紛本需自力搜證、救濟,原告當時不 依站務人員指揮,實際上係在保障自身權利,此部分應 認係原告請求警方依法處理,為保全證據所為正當權利 之行使,站務人員自不應強求原告移置車輛,應係系爭 契約此部分應目的性限縮,在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正當 權利時,非不得抗拒被告站務人員之指揮,何況被告雖 主張原告有因未依被告之站務人員許明義指揮與許明義 發生爭執之情形,惟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由原告 提出當日處理時之譯文觀之,亦僅見許明義表示「明天 你就退隊」、「公司一些形象都給你搞壞了,你實在很 不應該」等語(見本院南小字卷第15至19頁),未見2 人有何爭執之情形,自難認原告當時之行為,已構成管 理辦法第23點之事由,是被告據此規定將原告退隊,難 認為合法。至原告雖未於隔日回報公司說明,惟被告並 未提出「未於隔日回報公司說明」得為合法終止系爭契 約之依據,且原告確實有請假前往奇美醫院就醫。業據 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司南 小調字卷第16、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從認 被告得僅據此主張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⒊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其將原告退 隊,導致原告於103 年5 月30日起無法依系爭契約在高鐵 臺南站排班載客,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 原告據此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自屬有據。
⒋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 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因上開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說明 如下:
⑴原告依系爭契約繳納保險費及場地管理費至103 年12月 31日,竟於104 年5 月30日起即無法在高鐵臺南站排班 載客,揆諸上開說明,逾繳保險費及場地管理費1,420 元,係屬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發生導致其現存財產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即原告無從使用其原因繳 納費用得享有之場地使用及保險權益),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原告自103 年5 月30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因被告債 務不履行受有32天無法在高鐵臺南站排班載客之損失部 分,揆諸上開說明,係原告因被告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 妨害無法取得之利益,自得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惟因原 告自承其103 年5 月30日該日請假前往其美醫院就醫, 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司南小調字卷第16、17頁),該日原告本不會在高鐵臺 南站排班載客,自不能將該日計入,是原告無法依約在 高鐵臺南站排班載客之損失僅能計算31日;又被告雖主 張原告103 年1 月至5 月共151 日,在高鐵臺南站排班 載客合計339 趟,平均每日在高鐵臺南站排班載客數為 2.25趟,並提出原告103 年1 至5 月於高鐵臺南站排班 載客統計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南小字卷第59頁),惟被 告計算之未扣除原告103 年1 月遭關機之3 日,且103 年5 月復將天數計為31天,惟實際上原告僅在高鐵臺南 站排班載客至103 年5 月29日,僅有29日,故原告主張 其得在高鐵臺南站排班載客之天數應以146 日計算為可 採,以此計算原告平均每日在高鐵臺南站排班載客數為 2.32趟【計算式:339 ÷146 =2.3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而每趟原告之淨所得為260 元,又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南小字卷第22頁反面),依此計算,原告 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失利益應為18,699元【計算式:26



0 ×2.32×31=18,6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為20,119元【計算式:1,420+18,699=20,119】。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 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起訴狀係於104 年7 月16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南小調字卷第31頁 ),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7日起 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20,119元,及自104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部分 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 不合,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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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