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4年度,787號
TNEV,104,南小,787,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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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787號
原   告 陳○伸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蔡○傑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林○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安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鄒○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傑鄒○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被告蔡林○珠應與蔡○傑、被告莊○英應與鄒○龍,就前項給付金額分別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二項所命給付金額,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所稱兒童及少 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 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 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 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 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 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 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 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 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傑鄒○龍及原告陳○伸於本 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分別為本 院104年度少調字第194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及被害人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則若揭露兩造之姓名或



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告蔡○傑鄒○龍及原告 陳○伸,是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及特定原、被告之要求,兩 造之姓名均遮隱一部,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蔡○傑之法定代理人蔡林○珠為被告 ,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蔡○傑鄒○龍、蔡林○珠莊○英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 45頁背面),經核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其上開訴之追加及變 更自應准許。
二、被告鄒○龍莊○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傑鄒○龍與原告相約於104年2月 5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四草大橋下見面後,聚眾10多名少年 ,分別以拳頭或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吐血、並受有頭部外 傷及臉部擦傷、背部挫傷、左上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傑蔡○傑之 法定代理人蔡林○珠鄒○龍鄒○龍之法定代理人莊○英 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198元、精神慰撫金28,802元,合 計30,000元。並聲明:被告蔡○傑鄒○龍、蔡林○珠、莊 ○英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元。
二、被告蔡○傑、蔡林○珠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蔡○傑、鄒○ 龍有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金額 太高,被告蔡林○珠現無工作,被告蔡○傑則在等當兵,亦 無工作,目前被告蔡林○珠係由被告蔡○傑照顧,兩人之生 活費均由被告蔡○傑之姑媽支出,故被告蔡○傑、蔡林○珠 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傑鄒○龍與原告相約在臺南市四草大橋 下見面後,聚眾10多名少年,分別以拳頭或球棒毆打原告( 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吐血、並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 、背部挫傷、左上肢擦傷及挫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奇



美醫院收據3紙、照片28張為證(見司南小調字卷第602號卷 第5至3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少調字第100號 、第194號全卷資料,互核相符,並為被告蔡○傑、蔡林○ 珠所不爭執,又被告鄒○龍莊○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可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識別能 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 有正常認識能力,及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 觀念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查被告蔡○傑為86年 5月出生、鄒○龍為86年4月出生,此有其2人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於系爭事件發生 時,雖均尚未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以其2人於系 爭事件發生時皆已年滿17歲,及其2人所受教育程度分別為 高職肄業、高中肄業(見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 )等情觀之,應知悉其等加諸於原告之行為,實屬侵害原告 權利之不法行為,竟仍共同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蔡○傑鄒○龍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且蔡○ 傑、鄒○龍應各與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 告蔡林○珠為被告蔡○傑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莊○英為被告 鄒○龍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有上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是原告請求被告蔡林○珠應就被告蔡○傑上開侵權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莊○英應就被告鄒○龍上開侵權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亦屬於法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前往奇美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1,198元,故請求賠償該金額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奇美醫院之收據3張為證,並為被告蔡○傑、蔡林○珠 為所不爭執,經核上開收據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原告此部分 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 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經查,被告蔡○傑、鄒○ 龍係聚眾10多名少年,分別以拳頭或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 吐血、並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背部挫傷、左上肢擦傷 及挫傷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情節、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並兼衡原告陳明其目前就讀國中三年級 ,無工作,由法定代理人陳○芳扶養;被告蔡○傑、蔡林○ 珠自述蔡○傑目前未就學也無業,負責照顧蔡林○珠,蔡林 ○珠目前無業也無收入,生活均由蔡○傑之姑媽支出;以及 原告與被告蔡○傑、蔡林○珠鄒○龍莊○英於102至103 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8,802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
㈣、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 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 上開金額共計3萬元,其中被告蔡林○珠因係被告蔡○傑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莊○英因係被告鄒○龍之法定代理人,而 本於個別之原因各與未成年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 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就上開3萬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原告之 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傑鄒○龍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並請求被告蔡林○珠應與 被告蔡○傑、被告莊○英應與被告鄒○龍就前開給付金額分 別負連帶給付責任,且上開金額於被告任一人已為給付時, 於已給付金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裁判費) ,而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考量被告蔡○傑、鄒○ 龍仍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被告蔡林○珠與被告蔡○傑、 被告莊○英與被告鄒○龍則仍應就前開給付金額分別負連帶 給付責任,是為期公平,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蔡○傑、鄒○ 龍、蔡林○珠莊○英連帶負擔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蔡○傑鄒○龍、蔡林○珠莊○英連帶 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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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