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7號
原 告 岳胡蓮溪
輔 助 人 岳玉珍
原 告 之女
被 告 王李省
訴訟代理人 王妙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1219-1地號土地為其子 岳子紹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則登記為岳子紹,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則雖為國防部所有,惟之前被水沖垮,是 原告整修起來的新生地,被告則為鄰地1265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之屋主,其所有建 物之屋簷侵入原告屋內,應將如本院卷第67頁之照片所示之 整個牆面切掉重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100,000元修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等語。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96新村的土地是國防部的,有公共通行的巷道、公廁,被告 建物坐落土地是向臺南市政府承購,原告的鐵皮屋有蓋到公 巷,也蓋到被告的圍牆上,被告蓋的沒有超過。 ㈡原告所稱侵占部分,共同牆壁於民國50幾年間已經存在,中 間有小條國防部的導水巷道,但原告增建侵占導水巷道,原 告想蓋房子應該重新砌牆,而非從被告之圍牆蓋過來。原告 使用的牆壁是被告所有,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 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有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第363號判例可供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臺南市○○路○段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3號房屋)屋簷侵入原告臺南市○○路○段000巷 0號房屋(下稱系爭6號房屋),使系爭6號房屋有修繕重整 之必要,而預估修繕所需之費用為10萬元,被告應賠償該10 萬元修繕費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權利,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所有系爭3號房屋與系爭6號房屋相毗鄰,惟系爭 2房屋之出入口相背。依原告指稱系爭3號房屋屋簷侵入系爭 6號房屋位置,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又從外觀視之,系爭3號房屋為1層樓老舊鐵皮磚造房屋 ,該屋簷下方有系爭2房屋磚造水泥圍牆緊臨;而從系爭6號 房屋內部裝潢視之,系爭6號房屋與3號房屋牆壁接臨面,自 屋內凸起,沿系爭3號房屋屋簷處以木板包覆裝潢向上延伸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 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及地上建物位置屬實,並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1頁) 在卷足稽。依系爭建物客觀建築狀態,可知原告指稱系爭3 號房屋屋簷侵入系爭6號房屋處,應是原告事後興建,故其 房屋內部方沿系爭3號房屋屋簷處裝潢包覆。是原告指稱因 被告系爭3號房屋屋簷侵入其系爭6號房屋,使其房屋毀損而 有修繕之必要,顯與客觀事實相違,殊無可採。 ㈢次查,原告指稱被告系爭3號房屋屋簷侵入處,係坐落於臺 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國有土地,該國有土 地現係歸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管理。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原告就上開土地有無承租、使用、收益等權利 ,經該局函覆表示,原告或原告之子岳子紹就其管理上開土 地並無任何承租、收益之權利,此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4 年7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4頁、第62頁)在卷可稽,可見原告指 稱系爭3號房屋屋簷侵入系爭6號房屋位置,是原告無權占用 國有土地所為之增建。
㈣綜上,原告指稱被告系爭3號房屋屋簷侵入其系爭6號房屋部 分,既是原告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且刻意延著系爭3號房屋 屋簷外緣所為之增建,雖系爭3號房屋屋簷亦有占用臺南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惟並未致原告受有何 損害之情事,縱原告系爭6號房屋如有修繕之必要,亦與被 告無涉。是以,原告以系爭3號房屋屋簷侵入原告系爭6號房 屋,使系爭6號房屋有支付10萬元修繕重整必要,並以此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法無據,委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