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4年度,1325號
TNEV,104,南小,1325,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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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訴訟代理人 張子健
被   告 許涵雯
訴訟代理人 李佳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金良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金良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許金良前於民國95年5月26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 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060元 ,約定分9個月給付,還款期間自95年6月起至96年2月止, 每月15日為付款日,每期應付5,340元。詎原告交付系爭機 車後,被繼承人許金良僅繳納前6期車款及第7期部分車款1, 300元,第9期繳款日為96年2月15日,迄今均未依約還款, 遲延貨款已達2期,全部貨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 起計收遲延利息,故被繼承人許金良尚積欠14,720元,及自 96年2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未償付。嗣被繼承人許金良於102 年4月10日死亡,被告與訴外人許智翔、許志豪為法定繼承 人,惟許智翔、許志豪已依法拋棄繼承,而被告則聲明限定 繼承。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二)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繼承取得的攤位,業經被繼承人許金良之最大債權人聲 請拍賣,被告未取得半毛錢,攤位也租不出去,被告已辦理 限定繼承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機車行照、 客戶資料表、繼承系統表及繼承遺產證明等件為證。又被繼 承人許金良於102年4月10日死亡,被告與許智翔、許志豪為 法定繼承人,而許智翔、許志豪已依法拋棄繼承,被告則聲 明限定繼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 第1631、1632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開所辯,尚無 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金良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 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許金良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 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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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