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4年度,1143號
TNEV,104,南小,1143,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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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施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魔力卡(Money Card)申請 書為憑。
㈡、再查,寶華銀行(由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改制)業 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 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挺鈞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 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證。嗣挺鈞公司復於98年 6 月20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 、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轉讓與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絃 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9年8 月14日再讓與原告,此亦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㈢、末查,被告自94年11月2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本案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亦即 被告應立即清償所有欠款,惟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迄今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563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稱:對原告提出之系爭魔力現金卡申請書之形式 上真正沒有意見;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錯,只是伊現在沒錢 還;系爭債務是伊開聚灃茶行時去借款的,但現在真的沒有 能力還款;其上簽名都是伊親簽的沒錯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寶華銀行魔力百寶貸MONEYCARD 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 契約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用卡須知、往來明 細查詢單各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被告之國民身 分證及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中華商業銀行MIKE麥克現金卡 正反面影本各1 份、被告之聚灃茶行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 至14頁、第2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 不爭執,業已自認。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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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