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1399號
TNEV,103,南簡,1399,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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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余卓瑞連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律師
被   告 林崇德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收受本院103 年度司 票字第225 號民事裁定,裁定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之「余卓瑞連」簽名與原告字跡不同,並非原告所簽 ,係訴外人蕭振峰所偽簽,其上所蓋原告之印鑑章則係蕭振 峰所盜蓋,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且原告從無與被告有金錢往 來、借貸關係或擔保他人對被告之債務,故系爭本票之債權 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余映德及女婿蕭振峰因有資金 需求,原告遂於103 年1 月22日以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226 之土地,及其上23 1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 號13樓之5 之建物,設定第二順位、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被告因而於同日取得原告為發票人、其上蓋有原告用以 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印鑑章之系爭本票作為該借款債 務之擔保及憑證,被告並於同日轉帳100 萬元至余映德之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余映德帳戶)內,嗣後余映德蕭振峰陸續又向被 告借貸,目前尚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433 萬5,880 元, 嗣後原告等人向被告表示已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房貸轉增貸款300 萬元已經核准,並承 諾被告除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剩餘房貸餘額約65萬元外,其餘235 萬元將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因大眾銀行承辦人員李定芳要 求塗銷被告上開抵押權後才可撥款,因原告等人復表示未清



償部分願就上開不動產再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 萬元之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與被 告,並提供發票人為原告余卓瑞連蕭振峰余映德、發票 日103 年11月14日、票面金額為250 萬元之本票(下稱103 年11月14日本票)1 張及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 證明與被告,被告乃委託訴外人即代書李佳錚配合辦理,惟 嗣後款項即遭原告等人提領一空,並拒絕償還被告欠款,而 被告持上開文件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又發現原告已先 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證明文件,使被告無法據以設定,可 知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226 之 土地,及其地上231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路00號13樓之5 建物為原告所有,市價合 計約550 萬元至600 萬元,原告97年12月3 日為以上開不 動產為合作金庫設定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2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上開不動產於103 年1 月22日設定第二順位、債務人為原 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被告並取得系爭本票及以原告「余卓瑞連」名義簽立、 日期為103 年1 月21日、授權就系爭本票逕行填入到期日 之授權書(下稱103 年1 月21日授權書)各1 紙。被告並 於同日轉帳100 萬元至余映德帳戶。
(三)上開不動產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3 年11月 間塗銷。被告係委託李佳錚塗銷,李佳錚於103 年11月14 日自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婿蕭振峰處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嗣交由被告保管。
(四)原告於103 年11月13日以上開不動產設定360 萬元之對高 限額抵押權與大眾銀行,並向大眾銀行貸款300 萬元,由 大眾銀行於103 年11月17日代理原告匯款64萬737 元與合 作金庫,清償原告對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債務。(五)原告於103 年11月17日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上開不動產所權狀,經被告提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而遭駁回。
(六)被告執有103 年11月14日本票及以蕭振峰余映德、原告 「余卓瑞連」名義簽立、日期為103 年11月14日、授權就 103 年11月4 日本票逕行填入到期日之授權書各1 紙(下 稱103 年11月14日授權書)。
(七)系爭本票、103 年1 月21日授權書、103 年11月14日本票



及103 年11月14日授權書上「余卓瑞連」之簽名均為蕭振 峰所簽署,103 年11月14日本票及103 年11月14日授權書 蕭振峰余卓瑞連簽名上所按之指印,均為蕭振峰之指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茲敘 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蕭振峰所偽簽、其上之 印鑑章係蕭振峰所盜蓋云云,固據證人蕭振峰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系爭本票上「余卓瑞連」之簽名為伊未經原 告同意所偽簽,原告之印鑑章亦為伊所盜蓋云云(見本院 南簡字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正面),且系爭本票上 之「余卓瑞連」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鑑定結果,確為蕭振峰之筆跡,復有該實驗室104 年9 月3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66 至168 頁)。
(二)惟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又證明 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 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 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對系爭本票、兩造103 年1 月22日就上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債務人為原告、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案件 影本及原告103 年1 月20日之印鑑登記、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其上所蓋之原告印章確實為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 所申請之印鑑章,觀諸系爭本票、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104 年3 月6 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3 年 永一字第10360 號登記申請案件影本1 份及臺南市永康區 戶政事務所104 年3 月6 日南市○○○○○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原告103 年1 月20日之印鑑登記、印鑑登記證明 申請書各1 份甚明(見本院南簡補字卷第7 頁、南簡字卷 第52至59、73至75),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辦理印鑑登 記及印鑑證明登記,1 、2 日後即由蕭振峰持該印鑑章簽 立系爭本票及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衡諸常情,該印 鑑章自係為辦理上開事項所申請,而上開印鑑登記及印鑑 證明登記係原告親自由余映德陪同前往辦理,觀諸上開印 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記事欄記載歷歷,揆諸上開 說明,堪認蕭振峰係由原告授權簽立系爭本票,是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蕭振峰所偽簽、其上之印鑑章 係蕭振峰所盜蓋云云,自不足採。




(三)然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開立與被告以擔保余映德蕭振峰之債務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證人蕭振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簽立系爭本票係 因原告沉迷基督教,為恐原告將上開不動產奉獻教會或遭 不肖人士欺騙,故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03 年1 月22日將上 開不動產設定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簽立 系爭本票作為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南 簡字卷第115 頁正面至第116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告 委託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李佳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問:第一次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的時候,有沒 有告訴你為什麼要設這個抵押權?)他有說什麼教會的什 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31 頁反面)相符,而 兩造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因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又不爭 執,堪認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僅係為上述恐原告所有之 上開不動產遭人詐騙而設定予被告之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依據,而非原告與被告間確有金錢往來 、借貸關係或擔保他人對被告之債務等關係存在。 ⒉被告雖於設定上開抵押權之同日轉帳100 萬元至余映德帳 戶,並陳稱余映德蕭振峰陸續向被告借款達433 萬5,88 0 元,主張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係在擔保余映德蕭振峰 對被告之債務云云,惟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有何承諾 開立系爭本票係為余映德蕭振峰2 人對被告債務之擔保 之依據,至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表示向大眾銀行申請房貸 轉增貸款300 萬元已經核准,並承諾除清償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合作金庫剩餘房貸餘額約65萬元外,其餘235 萬元將 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復表示未清償部分願就上開不動產 再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與被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與被告,並提供103 年 11月14日本票1 張及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 明與被告,被告乃委託李佳錚配合辦理等情,惟由證人蕭 振峰、李佳錚李定芳之證述可知,此部分實際均係余映 德、蕭振峰出面辦理(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17 頁正面第12



3 頁正面、第127 頁反面至第129 頁正面、第136 頁正面 ),且由證人李佳錚之證述可知,提及要將該貸款清償第 一順位抵押權後之餘款與被告之人係余映德蕭振峰,而 非原告(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9 頁正面) ,佐以103 年11月14日本票及103 年11月14日授權書上「 余卓瑞連」之簽名均為蕭振峰所簽署,103 年11月14日本 票及103 年11月14日授權書蕭振峰余卓瑞連簽名上所按 之指印,均為蕭振峰之指印,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 鑑識實驗室鑑定歷歷,有該實驗室104 年9 月3 日調科貳 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4 年10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66 至168 頁、179 至18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即 便有此部分承諾,應僅係余映德蕭振峰私下向被告所為 ,而與原告無涉,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原告開立系 爭本票係為余映德蕭振峰2 人對被告之債務為擔保之舉 證尚有不足,自無從據此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依據。五、綜上所述,由卷內證據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 上述恐原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遭人詐騙而設定予被告之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依據,而被告就原告開立 系爭本票係為余映德蕭振峰2 人對被告之債務為擔保之舉 證尚有不足,自無從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 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5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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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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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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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卓瑞連│民國一百零三年│未記載│新臺幣伍佰萬元 │
│ │一月二十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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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