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三仁
被 告 陳清華 21257 GERNDAL ST. WALNUT,CA 91789,
陳碧玉
陳碧金
陳炎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光海
被 告 陳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唐媛香、陳其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唐媛香、 陳其滔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嗣於民國104年2月5日以變更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唐媛香、陳其滔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登記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其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負擔。」等語,因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聲 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陳清華、陳碧玉、陳碧金、陳淑萍經合法通知,均未最 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清華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207,519元、利息 及違約金尚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102年度司執字第50142號債權憑證在案,是原告對被告陳 清華確實有債權存在。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唐媛香 所有,嗣陳唐媛香於90年10月25日死亡後,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陳清華、陳光海、陳碧玉、陳碧金、陳 炎成、陳淑萍及其夫即訴外人陳其滔辦理共同繼承登記而為 公同共有,嗣後訴外人陳其滔死亡後,再由被告陳清華、陳 光海、陳碧玉、陳碧金、陳炎成、陳淑萍,辦理繼承登記被 繼承人陳其滔前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 ,被告等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等 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唐媛香所遺 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無不合。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清華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被繼承人陳清華之遺產,並進而清 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陳清華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 且被告陳清華無其它可供執行之財產,已陷於無資力,故原 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為此,本件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陳清華行使其對被繼 承人陳唐媛香、陳其滔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本院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陳唐媛香、陳其滔所遺留之遺產。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清華、陳碧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碧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伊認同本 院一切依法之分割決定,絕無異議。
㈢被告陳光海、陳炎成、陳淑萍抗辯則略以:
⒈被告陳清華於民國60年就是票據通緝犯,到底和原告何時 借款我們不知道。
⒉88年4月30日11時40分有開家庭會議,系爭土地和店面, 父母共識是要給被告陳光海,但須將父母親照顧至百年後 ,房子並非共同持有,被告陳清華雖有辦理繼承登記系爭 土地,但陳清華已經跑路很久,稅金也都是被告陳光海在 負擔。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陳唐媛香所有,陳 唐媛香於90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其滔及其 子女即被告陳清華、陳碧玉、陳碧金、陳炎成、陳淑萍、陳 光海等人;嗣陳其滔於100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 女即被告陳清華、陳碧玉、陳碧金、陳炎成、陳淑萍、陳光 海。又陳唐媛香之前開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 於93年2月26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繼陳其滔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陳清華、陳碧玉、陳碧金、陳炎成、陳淑萍、 陳光海,就陳其滔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唐媛香附表一編號1土 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繼分7分之1),於101年4月26日辦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是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被告陳清華、陳 碧玉、陳碧金、陳炎成、陳淑萍、陳光海每人應繼分各為6 分之1,且均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另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存款、投資款亦為陳唐媛香所遺之 遺產,經同上開繼承過程,亦應由被告陳清華、陳碧玉、陳 碧金、陳炎成、陳淑萍、陳光海繼承,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 ,然迄未辦理分割等情,亦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 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星華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7頁至第12頁、第28頁、第 83頁至第92頁、第130頁),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繼承登記 相關文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4年7月20日南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21日府產業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 33頁至第55頁、第136頁至第13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 閱無誤,本院依上述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至被告陳光海、陳炎成、陳淑萍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土地與房屋係父母要給被告陳光海,並非共同持 有云云,惟訴外人陳其滔與被告陳清華、陳碧玉、陳碧金、 陳炎成、陳淑萍、陳光海等人於繼承陳唐媛香遺產時,即將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列為被繼承人陳唐媛香之遺產而向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報遺產,並將陳唐媛香之所有繼承 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均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嗣陳其滔死亡,被告陳清華、陳碧玉、陳碧金、陳炎成、 陳淑萍、陳光海仍就陳其滔繼承陳唐媛香附表編號1遺產部 分,亦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足見被繼承人陳唐媛香、 陳其滔並無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僅轉予被告 陳光海之意,否則被告陳光海等之父即陳其滔自無於陳唐媛 香死亡,猶就前開土地亦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認,附表
一所示被繼承人陳唐媛香、陳其滔之遺產,應為被告陳清華 、陳碧玉、陳碧金、陳炎成、陳淑萍、陳光海等人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被告陳光海、陳炎成、陳淑萍抗辯如附表一所示 之房屋與土地係父母要給被告陳光海,並非共同持有云云, 自難憑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 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 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 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甚明, 惟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 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 其權利,換言之,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 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 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 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 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 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可徵繼 承人之債權人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要件下自得代位債務人 之繼承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至為酌然。經查,被告陳清華 欠原告207,519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先後向被告陳清華強制執行未果而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50142號債權憑證,此有原告提 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142號債權憑證(見 本院103年度司南調字第927號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憑,益 徵除附表所示遺產外,被告陳清華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 告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附表所示遺產之權 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陳清華請求分割附表所示 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不合。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查,因原告僅為求得被告陳清華附表一所示遺產分 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其餘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 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 應由被告陳清華、陳碧玉、陳碧金、陳炎成、陳淑萍、陳光 海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權及民法第116 4條前段遺產分割之規定,代位被告陳清華請求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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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 產 明 細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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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雜 │26平方公尺│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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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房屋│臺南市○區○○路000號 │ │ │全部 │
├──┼──┼───────────────┼──┼─────┼─────┤
│ 3. │存款│⑴存簿儲金:臺南開元路郵局(臺│ │ │ │
│ │ │ 南19支)存款帳號000000-0號、│ │ │ │
│ │ │ 000000-0號,餘額新台幣140元 │ │ │ │
│ │ │ 。 │ │ │ │
│ │ │⑵劃撥儲金:臺南開元路郵局(臺│ │ │ │
│ │ │ 南19支)存款帳號00000000號,│ │ │ │
│ │ │ 餘額新台幣2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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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投資│星華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100,000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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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陳清華 │ 6分之1 │
├──┼────┼─────┤
│2 │陳光海 │ 6分之1 │
├──┼────┼─────┤
│3 │陳碧玉 │ 6分之1 │
├──┼────┼─────┤
│4 │陳碧金 │ 6分之1 │
├──┼────┼─────┤
│5 │陳炎成 │ 6分之1 │
├──┼────┼─────┤
│6 │陳淑萍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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