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4790號
原 告 陳貴芳
訴訟代理人 陳貴芬
范叔台(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送達代收人 廖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珀崇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0年12月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二、本院前因本件贈與稅事件有刑事訴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 而於民國100年12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4790號裁定:「本件 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刑事訴訟事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
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刑事訴訟事 件業已終結,有最高法院檢送該院104年11月11日104年度台 上字第3406號刑事確定判決附本院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 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