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5號
10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阿𤆬
被告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
代 表 人 黃錫墉(鄉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鈺娟
參 加 人 林達偉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
國104 年5 月20日府訴字第10400567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104 年2 月間以其為三地隱字第 126 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人林澤清(歿)之繼承人 ,「已通知出租人,出租人不願會同辦理」及重測後耕地地 籍變更為由,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本租約承租人變更及耕地地 籍變更登記,並續訂租約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 31日止。被告審查參加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合於臺灣省耕地租 約登記辦法(下稱登記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旋 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以104 年2 月24日三鄉民字第10 40002664號函檢送「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乙份, 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0日內向被告提出書面意見,逾期 未提出者,由被告逕行登記」;該函分別於104 年3 月2 日 送達原告黃宗平(另行審結),於104 年3 月3 日寄存於冬 山郵局以送達原告黃阿𤆬。原告收到通知書後,皆未予置理 。被告嗣以104 年3 月25日三鄉民字第104000525 號函致原 告,略以:「被告受理承租人林達偉君單獨申請三地隱字第 126 號租約(三星鄉大隱一段993 地號內1 筆土地,重測前 為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65-24地號)變更登記案,依臺灣省耕 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於104 年2 月24日三鄉 民字第1040002664號函通知出租人於收文後20日內提出書面 意見,惟出租人未於前揭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業依該法之 規定逕為登記並製作3 份變更內容之三地隱字第126 號租約
書,除被告留存1 份外,另2 份分別隨函送交出、承租人收 執。」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到庭陳述,依其書狀記載主張: 訴願決定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請求駁回。原承租人林澤清已 去世4 年多,伊不認識參加人,參加人亦未通知會同辦理登 記,參加人以偽造文書單獨向被告申請承租權確實損害原告 的權益,承辦人未實際調查聽信單方辦理敷衍塞責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參加人因原承租人林澤清死亡及地籍圖重測,爰依登記辦法 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款規定,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 ,向被告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依登記辦法第4 條 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款規定,辦理登記時應依同法第5 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資料,參照內政部58年12月10日台內地字第 342697號及93年3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釋,參 加人於辦理繼承人變更登記時,皆合於規定檢附證明文件辦 理,被告即依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以104 年2 月24 日檢送三鄉民字第1040002664號函「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 通知書」乙份,通知原告如有異議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20 日內向被告提出書面意見,另原告如認承租人有無具自耕能 力等疑慮時,得檢具具體事證向被告申請認定租約無效,而 原告皆未予置理,於接到通知之日起逾20日未提出書面意見 ,逾期未提出者依法「視為同意」。另有關承租人「單方申 請租約登記敘明理由書」依參加人104 年8 月14日提出申明 書中亦表示未通知出租人非為事實之聲明,故出租人所訴云 云是否為實,有待商榷,故被告依規定處分登記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從父親開始耕作,參加人從國中就有 去幫忙,高中時父親過世後,由母親耕作,參加人有空也會 去幫忙。其他繼承人是有年齡或工作問題,所以由參加人來 繼承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六、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准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是否適法?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 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登記 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 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
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 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 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 記。」、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款規定:「耕地租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 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七、耕地經分割、合併或 其他標示變更者。」第5 條規定:「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 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 :……二、依前條第1 項第3 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 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 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 又耕地承租權為遺產之一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
㈡再按「查因繼承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乃係基於既有之租佃關 係,僅就該租約上之承租人辦理變更登記,租佃雙方自應依 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 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會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次查本件雖 非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定3 種除外 情形得逕行登記者,是以上訴人線西鄉公所依法即通知不會 同申請登記之他方即被上訴人,然因本件僅是在原租約關係 之基礎上,發生承租人之一方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租賃權 而應申請變更登記之事由,並非租佃雙方間本於租佃關係而 發生之爭議而須依爭議結果為變更登記者,自無同條第3 項 規定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租佃爭議調解調處 程序辦理之適用,鄉鎮市公所無待司法機關之審判,而自行 審查予以核備,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如有租佃爭議之事 由,仍得於租約因繼承變更登記後,再向鄉鎮市公所租佃爭 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以資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 判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參加人因原承租人林澤清死亡及地籍圖重測,爰依登 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款規定,檢具申請書及相 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單方申請租約登記敘 明理由書、戶籍謄本、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繼承人現耕 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遂以104 年2 月24日檢送三鄉民 字第1040002664號函「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乙份 ,通知原告如有異議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20日內向被告提 出書面意見,另原告如認承租人有無具自耕能力等疑慮時, 得檢具具體事證向被告申請認定租約無效。又耕地承租權為
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耕地原承租人林澤清死亡,由其繼 承人即參加人繼承承租,其基於繼承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乃 係基於既有之租佃關係,僅就該租約上之承租人辦理變更登 記,租佃雙方自應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 登記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會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而原告 經被告通知後,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符合登記辦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逕行登記之要件。是被告依登記辦法等相關規定 ,審查其書面文件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且係屬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所訂立之耕地租約,以原處分核准系爭租約變更 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參加人以偽造文書單獨向 被告申請承租權,承辦人未實際調查聽信單方辦理敷衍塞責 等語。惟查,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迄未舉證以實 其說,又本件僅是在原租約關係之基礎上,發生承租人之一 方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租賃權及地籍重測而應申請變更登 記之事由,則原告在通知後迄未會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被 告經書面形式審查單方申請租約登記敘明理由書等相關資料 ,據以辦理本件租約變更登記,即無不合,尚難認有何偽造 文書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 單方申辦租約變更登記,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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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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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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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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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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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