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929號
TPBA,104,訴,929,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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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9號
104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飛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
 李永然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讚鵬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興祥
      李慧芝
周芳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4年5月7日府訴二字第10409065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食品進口及製造販賣業者,於民國102年3月至103年5 月期間,向澳洲WILMAR TRADING(CHINA)PTE LTD購買5批 加工後可供人類食用之「牛油(BEEF TALLOW)」共2,327公 噸【訴願決定及被告答辯誤算為2,317.59公噸】,另向菲律 賓NEW ASIA OIL INCORPORATED購買19批加工後可供人類食 用之「椰子油(CRUDE COCONUT OIL)」共3,342.38公噸【 訴願決定及被告答辯誤算為3,342.515公噸】及3批加工後可 供人類食用之「棕櫚核仁油(RBD PALM KERNEL OIL)」共 101.19公噸,共計27批(下稱系爭油品;各批進口時間、來 源國、貨名、重量、報關日期、報單號碼等詳如附表所示) ;未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 藥署)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而以免辦理查驗登記之「工 業用途」名義進口報關(通關代碼:DZ000000000000),違 反行為時(101年8月8日修正,下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案經食藥署會同桃園縣政府(103年12 月25日升格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3 年10月13日及14日查獲後,因原告之營業地址在臺北市,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乃以103年10月17日桃衛食藥字第103008824



9號函(下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17日函)移由被告 處理。嗣經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朱瑞姿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查認上開以工業用報關之油品,共計2 7批5770.57公噸【訴願決定及被告答辯誤算為5,761.295公 噸】,經過精煉後製成123項產品9,410.73公噸(102年至10 3年8月期間累積產量)販售予下游業者,數量繁多、影響範 圍廣大,業已造成國人恐慌及下游廠商預防性下架損失,其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後續影響重大, 乃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1月 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05881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每1批進口行為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27批 總計處40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至103年5月期間所進口之系爭油品,因原告內 部員工控管疏失,而將上開油品以工業用油報關,進而疏未 向食藥署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而違反(行為時)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4 條第1項所定查驗程序之規定,惟原告已提出 出口國政府機關所出具之得證實系爭油品係食用級油脂之證 明文件,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確認均為符合法定食用油之 標準,斷無影響食用者之身體健康之虞,足證原告進口油品 並無攙偽或假冒等實體上重大違法情事,僅係單純違反查驗 程序規定甚明,益證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應受責難程度輕微 ;又原告於事發時,全面配合並遵照主管衛生機關桃園市政 府衛生局承辦官員之指示,同時全力配合主管機關實施預防 性下架等,且事實上本件於事發不到5天內即因原告全力配 合之情況下,隨即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同意將預防性下架之 123項產品恢復上架;且本件僅係單純違反查驗之程序規定 ,並無任何獲取不法利益之情況,原告實為堅守食品安全之 優良廠商,又為初犯,足明原告違反義務情節顯屬輕微,詎 料被告率以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之罰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
㈡況被告於104年1月30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0588100號之 裁罰處分,以新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規定,將 原告於103年8月間(3批食用椰子油)以每1批進口為1行為 之行政程序上違失,裁罰該規定所訂法定最高限額之3分之1 即100萬元,換言之,被告審酌原告前揭行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節而認定原告可責性 尚非嚴重,進而裁罰法定最高限額的3分之1,詎料被告就原



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節卻為歧異認定,率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之罰鍰,足證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益證原處分確有裁量權 利濫用之違法。
㈢原告僅疏未向食藥署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顯與其他廠商 於民生食用油中發生摻偽、假冒之飼料油或地溝油案件,進 而嚴重影響民生健康安全之重大違法情事迥異,原處分顯已 違反平等原則,更違反行為時(101年12月12日修正,下同 )被告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統一裁罰基準,已於104年05月18日廢止,下同】之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項規定記載,倘若行為人 違反第14條第1項及第33條規定,該裁罰標準為第1次處罰鍰 3萬元,第2次處罰鍰6萬元,第3次處罰鍰15萬元。是原處分 顯然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㈣原告應受責難程度顯屬輕微,原處分竟以「造成國人恐慌及 下游廠商預防性下架損失」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利益情事 加諸於原告,顯已悖於法律目的及授權裁量之旨意,並違反 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就此被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例如: 舉證下游廠商受有重大損失等。況原告違反行政法查驗義務 之時點為102年至103年5月間(至於原告103年8月間違規行 為之裁罰處分原告並未復行救濟),自不得於原告行為後, 因發生多起與原告無關之危害人體健康安全之事件,即於事 後遽將原告行為時並不存在之所謂引發國人恐慌等不利益加 諸予原告。
㈤被告主張原告行為已造成下游廠商預防性下架損失云云,惟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15日公布原告所生產之123項產 品先預防性下架暫停使用,於103年10月19日檢驗確認符合 衛生安全標準,短短4日暫停使用期間,原告對於有需求之 客戶即時提供客戶替換貨的服務,下游廠商客戶未生損失, 斷無被告所稱下游廠商重大損失之情事甚明。
㈥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16點規定之加重處罰,應係指行為人 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 額時,始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 最高額及裁罰基準表之限制,惟原告僅係單純違反查驗程序 之規定,亦無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復依被告於103年6月17日 發布之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6項規定,始賦予被告得依個 案情節重大與否而有不受裁罰基準拘束之權限,是被告依據 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16點規定逕對原告處以法定最高額之 罰鍰,實顯有違誤且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故 原處分逕對原告各行為處最高額15萬元之罰鍰,於法顯有不



符。
㈦104年監察院針對正義、頂新及南僑三案件,通過糾正案, 指出食藥署以「恐涉國家賠償」之非專業理由,對違規食品 之證明文件認證基準,以及採取下架措施之抉擇不一,有失 執法客觀公正,斲傷公信力。監察委員包宗和更舉例表示「 衛福部以預防性下架可能導致業者損失、提出國賠為由,對 頂新產品拖延18天下架;對南僑卻逕自2天內預防性下架, 事後證明是烏龍一場,導致南僑揚言提出國賠,顯見標準不 一」凡此足證行政機關執法應公正客觀,況被告業已制定裁 罰標準,自不得恣意認定裁罰數額,而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
㈧行政罰法第18條所稱不法利益應為違法之後可獲得之利益, 而非原告之公司資本額或該批商品之價值或將來營收。系爭 油品經主管機關檢驗,皆與原告在報關時所附相關商品證明 文件相符。沒有造成任何消費大眾健康損害,原告也沒有因 此而得到減免關稅之好處,沒有所謂之不法利益,不構成被 告所稱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17日函表示於103年10月13日及 14日前往原告桃園廠進行稽查,查獲該公司以工業用途進口 系爭油品,蓄意把食用油品申報為工業用,逃避主管機關食 品檢驗,未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3條 第2款之規定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經被告調查違規屬實 。
㈡復查案內以工業用報關之油品於102年3月至103年5月期間, 共計進口27批5,761.295公噸,經過精煉後製成123項產品9, 410.73公噸販售予下游業者,數量繁多,本次事件,原告造 成產業與社會各層面影響甚廣;雖原告自行舉證產品安全性 ,惟違法事實明確並造成國人恐慌、下游廠商預防性下架損 失及增加政府機關稽查人力及行政資源之浪費。 ㈢原告情節重大:
⒈原告事業橫跨食品原物料上游油脂、中游加工製造,到下 游餐廳通路,應當對食品輸入申報程序清楚,謹慎遵守相 關法規,自難以人員疏失為由推諉其責。且原告資本總額 高達40億元,又查原告103年營收總額共計14,8億26,84萬 4,000元,考量原告之資力,故依法加重處分。 ⒉依原告提供被告之西元2013至2014年原料油入廠(可加工 為食品用途原料油)報表所顯示之進口紀錄,依該報表購 進日期欄所載原告自102年2月6日起至103年5月8日間總計



從澳洲進口加工後可供人類食用之牛油10批,而查該10批 牛油,原告係知法卻選擇性申報查驗登記,以間隔方式前 1次有申報食品查驗登記、下1次則不申報食品查驗登記, 顯見申報方式已故意規避法定食品輸入查驗登記義務。足 認其顯係明知進口該等油脂須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義務 ,而卻故意以隔次申報方式規避上開義務,其應受責難之 程度顯屬重大,嚴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建立之食品 輸入查驗登記制度。
⒊未經查驗之油脂是否內含不適於人類食用之內容物,其經 精煉後所作成之食品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潛在危險如何, 對於食品安全管理事關重要。
⒋原告進口系爭油品平均1批油脂為213.38公噸,並以工業 報關訂單每公噸最低美金850元,保守估計每批油脂至少 以美金18萬1,373元(約為544萬1,190元)購入,其不法 所得之利益必定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15萬元。 ⒌綜上,依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16點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及所生後續影響重大,原處分殊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 及裁量權濫用問題。
㈣平等原則僅限於合法之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 ,則原告之違規行為自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 主張平等原則予以減輕或免責;且103年6月後所查獲之3批 貨品已需適用新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3款之 規定,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行為時)統一 裁罰基準第16點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加重處分之 理由,考量其情節輕重後才處罰3分之1,並未處罰至上限, 為1批處罰100萬元。綜上,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為 無理由。
㈤綜依衛福部91年1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10013749號、第0910 013761號公告、99年9月27日署授食字第0991302935號公告 、101年5月29日署授食字第1011301710號公告及輸入規定為 「F02」之貨品分類號列一覽表等可知貨品號列「1502.00.2 2.00-5」之「第1503節除外之牛、羊脂,已熬製,酸價超過 1」,原告申請報驗之「牛油(BEEF TALLOW,已熬製酸價 超過1,FOR INDUSTRY USE)」產品屬此號列;貨品號列「 1513.11.00.00-5」之「粗製椰子(乾椰子肉)油」,原告 申請報驗之「椰子油(CRUDE COCONUT OIL,FOR INDUSTRY USE)」產品屬此號列。貨品號列「1513.29.10.00-3」之「 精製棕櫚仁油及其餾分物」,原告申請報驗之「棕櫚核仁油 【RBD(REFIND BLEACHED.DEODORIZED) PLAM KERNEL OIL,



FOR INDUSTRY USE】」產品屬此號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 單(通關代碼:DZ000000000000)(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97 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17日函(原處分卷1第45 頁)、被告調查紀錄表(原處分卷1第35頁至第37頁)、原 處分(原處分卷1第30頁至第3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 5頁至第28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五、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自澳洲及菲律賓進口系爭油品, 卻未向食藥署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而以免辦理查驗登記 之「工業用途」名義進口報關,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規 定,對原告每1批進口行為處15萬元罰鍰,27批總計裁處405 萬元,是否於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1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 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 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 准。」第3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 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14條第1項…… 規定。」又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㈡行為後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0條第1 項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第33條第3項規 定:「第30條、第31條及本條第1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 申報或查驗、申報之委託、優良廠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 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行之條件、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 基準、保證金之收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47條第1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 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 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 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三、違反第30條第1項規定 ,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第60條 規定:「本法除第30條申報制度與第33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 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27條,自公布後1年施行外 ,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後本法第30條申報制度係自10 3年6月19日起施行);103年2月5日修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 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修 正後第30條申報制度仍自103年6月19日起施行)。103年12 月10日修正第47條第1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 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 再申請重新登錄:……十三、違反第30條第1項規定,未辦 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㈢復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 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 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本件行為後法律即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惟以行為時之法律 (即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 …第14條第1 項……規定。」) 最有利於受處罰人,是依上 揭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原告之行為 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3條第2款規定。 ㈣經查,原告為食品進口及製造販賣業者,於102年3月至103 年5 月期間,向澳洲及菲律賓進口如附表所示系爭油品(係 屬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指定之食品--輸入規定「FO2」);未向食藥署辦理食



品輸入查驗登記,而以免辦理查驗登記之「工業用途」名義 進口報關,嗣經食藥署會同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10月 13日及10月14日至原告所屬桃園廠查獲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並有進口報單(通關代碼:DZ000000000000)(本院卷第 283頁至第297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17日函( 原處分卷1第45頁)、被告調查紀錄表(原處分卷1第35頁至 第37頁)、衛福部91年1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10013749號( 本院卷第298頁至第300頁)、第0910013761號公告(本院卷 第301頁)、99年9月27日署授食字第0991302935號公告(本 院卷第302頁)、衛福部101年5月29日署授食字第101130171 0號公告(本院卷第303頁)及輸入規定為「F02」之貨品分 類號列一覽表(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9頁)等件影本可稽, 堪以信實。被告審認系爭油品,共計27批高達5千7百多公噸 ,經過精煉後製成123項產品9,410.73公噸販售予下游業者 ,數量繁多、影響範圍廣大,業已造成國人恐慌及下游廠商 預防性下架損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 所生影響重大,認原告違章情節重大,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併參據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16點 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每1批進口行 為處15萬元罰鍰,27批總計處405萬元罰鍰,尚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進口系爭油品因內部員工控管疏失而以工業用油 報關,惟已提出出口國政府機關所出具之得證實系爭油品係 食用級油脂之證明文件,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確認均為符 合法定食用油之標準,斷無影響食用者之身體健康之虞,足 證原告進口油品並無攙偽或假冒等實體上重大違法情事,顯 與其他廠商於民生食用油中發生摻偽、假冒之飼料油或地溝 油嚴重影響民生健康安全之重大違法情事迥異;又事發時原 告全力配合主管機關就製成之123項產品實施預防性下架, 本件僅係單純違反查驗程序規定,又為初犯,並無任何獲取 不法利益,不構成被告所稱之加重處罰事由,違反行政法義 務應受責難程度輕微,原處分竟以「造成國人恐慌及下游廠 商預防性下架損失」等行為後且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利益情 事加諸於原告,顯已悖於法律目的及授權裁量之旨意,並違 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原告即時提供客戶替換貨服務,下 游廠商客戶未生損失,斷無被告所稱下游廠商重大損失之情 事,就此被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率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法定最高額之罰鍰,顯然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原告自澳洲及菲律賓進口系爭油品,卻未向食藥署辦 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而以免辦理查驗登記之「工業用途」 名義進口報關,所進口之系爭油品計27批,達5千7百多公噸



,經過精煉後製成123項產品9,410.73公噸(102年至103年8 月期間累積產量--本院卷第184頁及第185頁參照)販售予下 游業者,數量繁多、影響範圍廣大(本院卷第186頁至第253 頁參照),業已造成國人恐慌及下游廠商預防性下架(包含 嘉義市福義軒食品廠有限公司使用原告椰子油製成蘇打餅等 ,因使用原告油品而預防性下架及辦理回收退貨,宜蘭縣政 府衛生局並與宜蘭縣糕餅公會成員及相關業者召開「因應南 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油品事件」協調會議,針對123項產品 全面停用,產製品預防下架)(相關新聞見本院卷第254頁 至第266頁);被告據以主張因原告進口系爭油品,卻未依 規定向食藥署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而以免辦理查驗登記 之「工業用途」名義進口報關,確已造成國人恐慌、下游廠 商預防性下架損失及增加政府機關稽查人力及行政資源之浪 費,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重大 ,核非無據。又原告自39年成立迄今,已逾60年,資本總額 高達40億元,(原告103年營收總額共計14,8億26,84萬4,00 0元【本院卷第281頁--原告2014年每月營收報告參照】)原 告集團事業橫跨食品原物料上游油脂、中游加工製造,到下 游餐廳通路,且原告從事食品進口貿易、製造販售業,其所 營業事業項目包括乳品、罐頭、冷凍……等多項食品之加工 、製造、進口及買賣業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卷 第267頁參照),當知悉食品輸入申報程序,而應謹慎遵守 相關法規,自難以內部人員疏失為由推諉其責。另參以原告 提供被告之西元2013至2014年原料油入廠(可加工為食品用 途原料油)報表所顯示之進口紀錄(本院卷第268、269頁) 所示,依該報表購進日期欄所載原告自102年2月6日起至103 年5月8日間總計從澳洲進口加工後可供人類食用之牛油10批 ,而查該10批牛油,原告明知應依法申報辦理查驗登記,卻 選擇性申報查驗,以間隔方式前1次有申報食品查驗登記、 下1次則不申報食品查驗登記,顯見申報方式已故意規避法 定食品輸入查驗登記義務。被告據以主張原告明知進口該等 油脂或系爭油品須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而卻故意規避上 開義務,其應受責難之程度顯屬重大,嚴重違反行為時食品 衛生管理法建立之食品輸入查驗登記制度之情,亦非無據。 原告雖於案發後提出食藥署FDA研字第1039023188號檢驗報 告書(稿)與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19日桃衛食藥字 第1030088571號函影本各一份(本院卷第31頁及第32頁參照 ),主張與系爭油品相同進口國、內容物之進口油品,經檢 驗確屬合格油品,足徵系爭油品亦屬合格油品;然自國外進 口應經查驗登記而未經查驗之油脂,是否內含不適於人類食



用之內容物,其經精煉後所作成之食品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 潛在危險如何,攸關公眾生命身體健康與食品安全管理之重 大公益;凡屬應經查驗登記後始得進口之食品,進口商於進 口時即應依規定先行申請主管機關辦理查驗登記後始得進口 ;否則倘規避查驗登記於先,縱嗣後再另行提出產品檢驗證 明,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違章行為及進口食品(含其產製品 )未依規定查驗登記而流入市面所造成之影響。綜情以觀, 被告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 重大,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 分對原告每1批進口行為處15萬元罰鍰,27批總計處405萬元 罰鍰,核屬有據。至被告於訴訟中另主張原告進口系爭油品 平均1批油脂為213.38公噸,並以工業報關訂單每公噸最低 美金850元,保守估計每批油脂至少以美金18萬1,373元(約 為544萬1,190元)購入,其不法所得之利益必定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15萬元乙節;就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查驗登記而進口 系爭油品,該批商品價值或將來營收,是否屬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固有 商榷餘地;惟並不影響被告綜合上揭其他情狀所為認定本件 原告違章情節重大之結論。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據。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30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0588 100號之裁罰處分,以新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 規定,將原告於103年8月間(3批食用椰子油)以每1批進口 為1行為之行政程序上違失,裁罰該規定所訂法定最高限額 之3分之1即100萬元,換言之,被告審酌原告前揭行為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節而認定原 告可責性尚非嚴重,進而裁罰法定最高限額3分之1,詎料被 告於本件裁罰就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節卻為歧 異認定,率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之罰鍰,顯有裁量 濫用情事,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 云;查原告主張於103年8月間進口3批食用椰子油,未依規 定辦理查驗,經被告以每1批進口為1行為,依新修正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規定裁罰法定最高限額之3分之1即100 萬元;原告主張該案行為時間係103年8月間,被告援用修正 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裁罰,該修正後規 定法定罰鍰範圍係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此與原告於102 年3月至103年5月期間,向澳洲及菲律賓進口系爭油品,經 被告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規定裁罰,其法 定罰鍰額度為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兩者適用之處罰規定 不同(修正前後之別),其法定罰鍰上限,差別甚大(15萬 元與300萬元之別),自不得比附援引;此觀諸原告103年8



月間進口3批食用椰子油,各行為縱處法定最高限額之3分之 1,亦高達100萬元;遠遠超出被告就原告進口系爭油品,每 一行為所裁罰之15萬元罰鍰甚鉅自明。原告將兩案相提併論 ,而謂原處分有裁量濫用情事,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㈦原告又主張依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 一裁罰基準表第6項規定記載,倘若行為人違反第14條第1項 及第33條規定,該裁罰標準為第1次處罰鍰3萬元,第2次處罰 鍰6萬元,第3次處罰鍰15萬元;而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16 點規定之加重處罰,應係指行為人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之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始得於其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及裁罰基準表之限制 ,惟原告僅係單純違反查驗程序之規定,亦無獲取任何不法 利益;復依被告於103年6月17日發布之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 36項規定,始賦予被告得依個案情節重大與否而有不受裁罰 基準拘束之權限,是被告依據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16點規 定逕對原告處以法定最高額之罰鍰,實有違誤且違反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云云;查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 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項規定固載明行為人違反第14條第1項及 第33條規定,該裁罰標準為第1次處罰鍰3萬元,第2次處罰鍰 6萬元,第3次處罰鍰15萬元;惟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16點 亦明文規定:「依行政罰法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時,應詳細 敘明其減輕或免除之理由,加重時亦同。」則被告斟酌系爭 油品,共計27批達5千7百多公噸,經過精煉後製成123項產品 販售予下游業者,數量繁多、影響範圍廣大,業已造成國人 恐慌及下游廠商預防性下架損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重大,認本件原告雖非第3次違規, 惟本次違章情節重大,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 規定,併參據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16點及上揭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每1批進口行為處15萬元罰 鍰,洵屬有據。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以原告自澳洲及 菲律賓進口系爭油品,卻未向食藥署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 ,而以免辦理查驗登記之「工業用途」名義進口報關,違反 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每1批進口行為 處15萬元罰鍰,27批總計裁處405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核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許瑞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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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義軒食品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