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梁家添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上列原告因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
2 日院臺訴字第10401281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
其中關於結婚文件驗證申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 ,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 議。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 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復為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 項 所明定。是以依前揭條例申請驗證文書,如經被告或駐外館 處決定不予受理,且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該決定不服者, 必須先於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若被告或駐外館處認為異 議無理由,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 決定時,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如 未對該不予受理之決定提出異議,即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緣原告於102 年12月3 日與訴外人越南籍阮氏秋水(NGUYEN THI THU THUY)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旋迭持結婚證書向我 國被告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阮氏秋水來臺居 留簽證。該代表處以原告與阮氏秋水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 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 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以103 年10月15日越南字第 10300045370 號(下稱系爭函一)及第10300045380 號函(
下稱系爭函二)駁回阮氏秋水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 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爰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業經循原處分告知,提起訴願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 法定程式。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 項 僅係規定對其異議及決定作成通知之期限,並規定得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故原告依系爭規定提起前開就既,並無 不法。
(二)原告為本件申請婚姻認證之當事人,亦係權益受損之被害 人,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無疑,且被告以假簽 證為由駁回原告之結婚驗證,卻又謂司法機關不得審查, 此一不作為實係行政侵害司法審查之權限,況且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46條並無須經外交部同意之明文,更無要求 依記憶為有效結婚認證之憑據,是被告以法律所無之規定 阻礙原告與阮氏秋水合法成立之婚姻認證之權利,實違憲 違法。
(三)原告與阮氏秋水經過一段時間之交往,嗣決定與其結婚, 並於越南辦理訂婚、結婚及公開宴請親友,且於該國法院 完成公證結婚等手續,有相關照片、公證結婚證書影本及 原告往來越南簽證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5至43頁),兩人 係真心相愛、合法成立婚姻關係,絕無假結婚真賣淫或工 作之嫌。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僅因阮氏秋水前曾有來工作行 蹤不明、非法工作遭管制入境等原因,復面談時因原告夫 妻陳述不一,而殊未考量原告已60歲高齡,面對許多交往 經過細節已記憶不清,實無可能答盡相同,又若原告真有 假結婚行為,當受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追訴 ,被告卻逕以主觀之嚴格審查認定原告為阮氏秋水申請來 台居留簽證及結婚文件驗證係為達非法入境目的之違法手 段及方法,實造成原告一家無法團圓,侵害原告受憲法保 障之基本人權。
四、經查:
原告既對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以系爭函二對其申請結婚證書驗 證所為不予受理之決定不服,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 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先以書面對系爭函提出異議,如 被告或其所屬駐外使館處認原告之異議無理由,以書面對其 通知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時,原告方得對系爭函二循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原告未以書面向被告或被告駐越南辦 事處就系爭函二提出異議,而直接提起訴願等情,業據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陳明(見本院卷 第75頁),參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
處之決定如有不服,應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 訟,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未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即逕行提 起行政訴訟,其訴即屬不合法。……上訴人詹明基既未依文 件證明條例之相關規定提起異議,原判決以其未經前置程序 ,認其不備起訴要件,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 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628 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對系爭函 二未先踐行異議程序,即逕行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自非合 法;原告雖主張系爭函一說明二記載「依據訴願第1條、第1 4條第58條規定,倘台端不服本處作成之駁回決定,得於收 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本處陳送外交部轉 呈行政院提起訴願」,原告依系爭函一說明二提起訴願,自 屬合法云云,惟查系爭函二(不受理申請文件證明)說明二 所載為「倘台端不服本處作成之不予受理決定,得以書面敘 明理由,於15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原告未遵守教示條款 先就系爭函二提起異議甚明,其主張已遵守教示條款云云, 尚不足採。訴願決定認原告就系爭函所提訴願為無理由,依 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自實體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 洽,惟認系爭函二對原告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不予受理之決 定應予維持之結論,仍屬正當,故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 撤銷系爭函二及訴願決定駁回其對該函所提訴願部分,依上 說明,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五、原告另就被告駁回阮氏秋水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提起撤銷 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