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699號
TPBA,104,訴,699,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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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9號
104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
3 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90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大 安分局查獲未列報出售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 (下稱系爭4 樓房屋)及10樓(下稱系爭10樓房屋)計2 戶 ,漏報財產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654,120 元,歸 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162,113 元,應補稅額723,635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3 年8 月28日財北國稅法 二字第1030038548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整棟大樓年久失修、內部嚴重漏水、無 法使用,大樓坐落臺北市仁愛段3 小段第684 、684-1 、68 5 地號3 筆土地上,經臺北市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98年9 月 10日第599 次委員會審議決議:「本案更新單元劃定範圍照 案通過。」並於98年10月13日公告。原告與吉美建設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於99年3月5日共同簽定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於99年3月16日支付簽約金時,吉美公司重新 與各所有權人分別簽定買賣合約書並取消與林宗逸之買賣, 第1期款是吉美公司委託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 德蒙公司)開具2張支票抬頭分別為林益如林宗逸代為付 款。第2期起均由吉美公司支付,並代原告清償銀行借款, 因銀行借款及利息計算錯誤,經雙方結算後原告將溢開支票 金額2,861,145元以現金返還。原告於96年11月30日向訴外 人潘正芬買入系爭4樓房屋之成本為5,232,800元、向訴外人 潘大愚買入系爭10樓房屋之成本為5,978,000元,合計11,21 0,800元,原告出售上開房地予吉美公司房屋售價總額9,949



,700元,房屋所得虧損1,261,100元,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 稅房屋確無所得等情。
㈡本件原係由吉美公司開發,並與原告及其他所有權人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惟因吉美公司於99年3月10日與艾德蒙公司 簽訂有合作投資開發協議書,故吉美公司、艾德蒙公司於99 年3月15日與原出賣人林益如等四人簽訂協議書,由吉美公司 將於99年3月5日與原所有權人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 義務讓與艾德蒙公司(原證3),惟翌日即99年3月16日卻仍 是以吉美公司名義重新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 4),雖此與前述99年3月15日所簽訂協議書之內容似有衝突 ,但這是吉美公司在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名義上疏未遵照與艾 德蒙公司所簽定協議書之內容辦理所致,並不影響吉美公司 為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方之認定,況吉美公司與艾德蒙公司 間已於99年7月5日協議終止原合作投資開發協議書並解除於 99年3月15日與地主間所簽訂原證3之協議書(原證5),故 系爭買賣關係確實存在於原告與吉美公司之間。 ㈢永豐銀行匯款予兆豐銀行亦係代吉美公司給付價金之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雖未能直接證明該款項係 由吉美公司所提供,然,由原證2-1之系爭4樓買賣不動產異 動資料可知,該不動產以買賣原因於99年9月7日將所有權人 由原告異動為吉美公司,且於99年9月13日新增設定抵押權 予永豐銀行,系爭4樓部分原設定予兆豐銀行之抵押權於永 豐銀行匯款之翌日即以清償為由塗銷(原證2-1)且,永豐 銀行99年9月15日匯款予兆豐銀行亦註明「林益如還房貸… …」(原證6),可認定永豐銀行於99年9月15日匯款兆豐銀 行之61,211,996元就是吉美公司向永豐銀行所借貸並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4(第4次付款)約定代為清償原告之兆 豐銀行抵押借款之用;確為買受人吉美公司所支付之價金。 ㈣廖滿足吉美公司出具收據之部分:
廖滿足吉美公司副總經理,於99年9月16日持吉美公司簽 發之69,354,283元支票與原告結算,發現如照此支票金額兌 付,吉美公司將溢付2,861,145元,如要重新簽發支票,在 作業程序上較為麻煩,且會影響買賣雙方當日結算之完成, 故乃由原告以現金2,861,145元支付廖滿足交予吉美公司; 雖廖滿足並無吉美公司委託書,然其為吉美公司副總經理, 當日持吉美公司支票與原告結算,在民間交易習慣上,並不 必然一定須有委託書為證,且該現金款項亦於99年9月16日 同日存入吉美公司帳戶(原證7),故廖滿足於99年9月16日  所收受之現金是原告所支付、退還吉美公司溢付價金之款項  ,乃可認定。




㈤綜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於99年度出售系爭4樓、10樓房屋,未申報財產交 易所得,經查得原告於96年11月30日向潘正芬購入系爭4樓 房屋及其土地,於99年2月9日向潘大愚購入系爭10樓房屋及 其土地,旋於99年3月16日將系爭4樓及10樓房屋及其土地一 併出售予吉美公司,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101年3月30日財北 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10219662號函,請原告補具系爭4樓、 10樓私契及價款收付紀錄(參見原卷一第21、22頁),原告 於101年5月2日僅提示買入系爭4樓房屋及其土地之買賣契約 書(參見原卷一第57至60頁)、出售系爭4樓及10樓2戶房屋 及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參見原卷一第85至90頁),被告所 屬大安分局再以101年6月15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1022 3037號函,請原告補具出售系爭4樓房屋及其土地收取價款 紀錄(參見原卷一第20頁),嗣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再提示 出售系爭4樓及10樓2戶房屋及其土地之收款資金流程(參見 原卷一第50至53頁、第61頁),並主張無系爭財產交易所得 。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復以101年8月17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 第1010225287號函,請原告補具買入系爭4樓及10樓房屋及 其土地之價款支付紀錄(參見原卷一第19頁),原告於101 年12月間僅提示房屋案況說明及照片(參見原卷一第38至49 頁)。另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101年7月5日財北國稅大安綜 所字第1010223892號函(參見原卷二第18頁),請潘大愚( 原所有權人)提供系爭10樓房屋及其土地私契及價款收付紀 錄,經潘大愚於101年7月19日函復(參見原卷二第12頁), 前已於101年5月間提示出售系爭10樓房屋及其土地之買賣契 約書(參見原卷二第13至16頁)。又復查時原告提示出售系 爭4樓及10樓2戶房屋及其土地之收款支票為吉美公司及艾德 蒙公司支付6紙金額合計300,840,000元〔(吉美公司支付4 張支票22,314,286元、80,000,000元、28,571,429元、69, 354,285元,計200,240,000元;參見原卷一第50至52頁)、 (艾德蒙公司支付2張支票840,000元、99,760,000元,計 100,600,000元)〕,核與系爭4樓及10樓2戶房屋及其土地 合約總價359,190,851元未符合,且原告未說明艾德蒙公司 與本件買賣有何關聯。
㈡原告嗣於訴願時檢附吉美公司及艾德蒙公司與原告等人簽訂 之協議書(參見原卷一第84頁),主張吉美公司將本件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艾德蒙公司,故原告簽約金是艾 德蒙公司交付之2張支票乙節;惟查吉美公司如將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權利讓與艾德蒙公司,則不僅簽約金由艾德蒙公司



支付,餘款理應由艾德蒙公司支付,惟餘款尚由吉美公司支 付,且無艾德蒙公司清償吉美公司借款之資金資料;另原告 以現金退還吉美公司溢付2,861,145元,並非還予艾德蒙公 司,除與主張吉美公司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 與艾德蒙公司不合外,又以現金退還2,861,145元吉美公司 ,實不符合一般交易常情,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售 系爭4樓及10樓2戶房屋及其土地之總價尚屬可議。 ㈢原告於提起本訴訟時,主張價金之給付,第1期款是吉美公 司委託艾德蒙公司開立2張支票分別予原告與林宗逸代為付 款,第2期款起均由吉美公司支付,並代原告清償銀行借款 ,因銀行借款及利息計算錯誤,經雙方結算後原告將吉美公 司溢開支票金額2,861,145元以現金退還云云;惟查原告於 訴願時主張吉美公司將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艾德 蒙公司,與本次起訴理由說詞不一,亦未能說明99年3月16 日為何由艾德蒙公司代吉美公司支付簽約金840,000元、99, 760,000元(2張支票;參見原卷一第82頁),合計100,600, 000元,且未提示吉美公司有清償艾德蒙公司借款之資金資 料;又原告提示99年9月15日永豐銀行松德分行支出傳票( 參見原卷一第78頁),匯款人為永豐松德(永豐銀行松德分 行)、收款人為兆豐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匯款金額61,2 11,996元,匯款書上備註「1.林益如還房貸。2.限取得清償 證明否則請當日退匯。」,並未能證明該款項61,211, 996 元之資金由吉美公司提供。再者吉美公司於99年9月16日開 立支票69,354,285元予原告(參見原卷一第79頁),同日原 告再主張其返還現金2,861,145元予吉美公司,並收到收據 乙節;惟查該收據記載廖滿足於99年9月16日收到現金(參 見原卷一第77頁),但未說明向誰收取,該收據尚未能證實 為原告有退還現金,又收款人僅簽名吉美公司廖滿足代,尚 無吉美公司及負責人蔡郁君之大小章,亦未提示該公司之委 託書,則廖滿足是否為吉美公司之代理人,尚有疑異,況且 吉美公司於99年9月16日以支票支付69,354,285元(尚未兌 現),豈有同日再由原告返還吉美公司現金2,861,145元, 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合。
㈣綜上,因原告未能提示其他可資佐證之買賣相關收入成本資 料,致被告無從依其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費用 ,被告按系爭4樓及10樓房屋移轉時評定現值各4,938,000元 之37﹪,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共3,654,120元(4,938,000元 ×37﹪×2),並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
被告以無從依其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費用,按



系爭4樓及10樓房屋移轉時評定現值各4,938,000元之37﹪, 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共3,654,120元(4,938,000元×37﹪× 2),核定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4,162,113元,應 補稅額723,635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 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 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 類:財產交 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 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 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 之餘額為所得額。」及「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 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 ,依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 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 條、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次按「臺北市:依 房屋評定現值之37﹪計算。」為9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 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所核定。 準此,財產原為出價取得者,財產交易所得計算係以交易時 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 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 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 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則核實認定;納稅義務人如未申報或未 能提供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合先敘明。而成本乃最接近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事實,自應由 納稅義務人舉證扣除,此屬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 ,若納稅義務人不提供證明文件,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 觀點言之,法院即無從依職權調查,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 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
㈡再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國 家依據所得稅法課徵所得稅時,無論為個人綜合所得綜或營 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均應在法定期限內填具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以便稽徵機關於接到結算申報書後,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 納稅額。凡未在法定期限內填具結算申報書自行申報或於稽 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6條第1項、第79條第



1項、第80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推計核定 所得額之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推計 核定之方法,估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時,仍應本經驗法則 ,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以 維租稅公平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在案。 ㈢查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出售系爭房屋財 產交易所得,經被告函請原告補具私契及價款收付紀錄,原 告於101年5月2日僅提示買入系爭4樓房屋及其土地之買賣契 約書、出售系爭4樓及10樓房屋及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於 101年7月11日再提示出售系爭4樓及10樓房屋及其土地之收 款資金流程,復於101年12月補提示系爭房屋現況說明及照 片等事實,有被告101年3月30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10 219662號、101年6月15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10223037 號及101年8月17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10225287號函、 買賣契約書、收款資金流程及支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提示出售系爭4樓及10樓房屋及其土地之收款支 票為吉美公司及艾德蒙公司所開立之6紙影本,其金額合計 數未及合約總價,且未說明艾德蒙公司與本案有何關係,又 未能提示買進之付款之資金流程,以供查核其實際取得成本 及成交價額,被告乃按房屋評定現值37%核定該2戶之財產交 易所得各1,827,060元,合計3,654,120元,歸戶核定綜合所 得總額4,162,113元,應補稅額723,635元,揆諸首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吉美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艾德 蒙公司,簽約金是吉美公司委託艾德蒙公司開具2張支票抬 頭分別為林益如林宗逸代為付款。第2期起均由吉美公司 支付,並代原告清償銀行借款,因銀行借款及利息計算錯誤 ,經雙方結算後,原告將溢開支票金額2,861,145元以現金 返還云云。惟查:
吉美公司既於99年3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買契約之權 利讓與艾德蒙公司,有協議書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5頁),何以翌日(99年3月16日)卻是由吉美公司與原 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6頁)?二者 並不相符。又艾德蒙公司於99年3月16日支付系爭不動產 簽約金(見原處分卷一第82頁),第2次付款102,314,286 元卻係由吉美公司於99年6月15日及6月21日支付,並非由 艾德蒙公司支付?核與上開99年3月15日協議書約定內容 亦有未合。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請原告說明,答稱:「該 部分是吉美建設公司在文書作業上發生問題,說明詳如原 告書狀所載。一開始是吉美建設公司、艾德蒙公司基於合



作投資關係,由艾德蒙公司先支付簽約金,後面才由吉美 建設公司支付,故價金支付是吉美建設公司、艾德蒙公司 協議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仍無法合理 解釋上開異常情形。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先係由 吉美公司於99年3月15日讓與艾德蒙公司,嗣後雙方又於 99年7月5日協議終止,有協議書乙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99頁),惟99年7月5日協議書僅約定「艾德蒙公司已支 付之購地價款,由吉美建設公司以現金償還艾德蒙公司」 ,卻未約定地上建物價款之處理方式,亦未見吉美公司清 償艾德蒙公司之資金資料。再者,艾德蒙公司支付簽約金 840,000元之受款人係林宗逸,並非原告,有支票乙紙附 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53頁),本院請原告說明,答稱: 「原告是林宗逸的姊姊,原告當初為何將84萬元支票要求 指明為林宗逸,現在已無可考,不過買賣價金支付給第三 人是符合一般交易常規,2張支票金額加總起來的金額確 實是當初簽約金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準備程 序筆錄),仍未能釐清林宗逸收受簽約金之原因關係。 ⒉再者,吉美公司於99年9月16日開立支票69,354,285元予 原告(尚未兌現),豈有同日再由原告返還吉美公司現金 2,861,145元之理。另原告提出之收據(見原處分卷一第 77頁),僅記載廖滿足於99年9月16日收到現金2,861,145 元,但未載明係向何人收取。本院請原告提出2,861,145 元之資金來源,原告主張係於99年7月28日自兆豐銀行金 控總部分行提領,再於同年9月16日從保險箱中取出退還 吉美建設公司,並提出存摺乙紙為證。惟查,99年7月28 日與9月16日相隔近2個月,二筆現金是否同一,尚難憑認 。
⒊綜合上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支付等經 過情形觀之,互核無法勾稽,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格,即有未明, ㈤原告主張其於96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潘正芬買入系爭4樓 房屋之成本為5,232,800元、向訴外人潘大愚買入系爭10樓 房屋之成本為5,978,000元,合計11,210,800元部分,僅提 出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一第57-60頁、第85-90頁),資 金流程則付諸闕如。而系爭10樓房屋之賣方潘大愚以101年7 月19日函說明,原告99年2月9日簽約向其購入系爭10樓房屋 及其土地時,並未支付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訂金31,251,753元 。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請原告說明,答稱:「當初已完成過 戶,資金流程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準備程序 筆錄)。惟不動產有無過戶與實際買賣價格係屬二事,不能



以不動產已辦理移轉登記即謂原告主張之買賣價格為真實。 則原告買進系爭4樓及10樓房屋及其土地之總價,因未能提 供證明文件,仍有未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因原告未能提示其他 可資佐證之買賣相關收入成本資料,致被告無從依其實際成 交價格減除原如取得成本、費用,從而,被告按系爭4樓及 10樓房屋移轉時評定現值各493,800元之37%,核定其財產交 易所得共3,654,120元(493,800元37%2),應補稅額 723,635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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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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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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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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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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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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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