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592號
TPBA,104,訴,59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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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2號
10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文浩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慶華(主任)
訴訟代理人 張乃文
 江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3 月6 日基府行法壹字第10402072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基隆市暖暖區暖暖段外西勢小段110 、115 、 124 、125 、126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 為簡燕青。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以被告收件( 103)基 安字第9411號案,以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簡燕青所有,原 告之被繼承人簡燕青於103 年7 月18日死亡,原告檢附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 書、印鑑證明等文件,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案經被告審查以 原告檢附之被繼承人簡燕青之戶籍謄本所載住所與土地謄本 登記不合,爰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遂檢附切結書向被告申辦 被繼承人簡燕青之住址更正登記,經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 以( 103 ) 基安字第10834 號收件。茲因原告檢附之被繼承 人簡燕青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及其補正之簡燕青原設籍資料, 均與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所載簡燕青取得系爭土地時之登記 日期及其年齡、職業,不能相符,因原告未能補正,且查無 被繼承人簡燕青與被告登載之資料相符之原設籍資料,被告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3 年12月2 日以地籍駁回字第102 號、第103 號駁回通知書(以下合稱 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分割繼承及住址更正。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所有人簡燕青之住所設籍為 「基隆巿義重町一丁目五番地」,惟原告已依法提出被繼承 人簡燕青執有臺灣光復初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正 本、被繼承人簡燕青之設籍沿革,次依基隆巿中正區戶政事



務所日據時期住所番地與現行行政區域對照表所示:日據時 期住所番地「臺北州基隆巿義重町1 丁目1-25番」對照現行 行政區域為「基隆巿中正區德義里」、另依基隆巿日據時期 與光復初期街道名稱對照表所示:「義重町一丁目1-24番」 對照光復初期街名為「信二路」、再依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 3 年11月5 日基中戶字第1030003638號函覆被告說明第二項 、並原告所執有繼承源自被繼承人簡燕青之所有權狀正本等 證物為證。惟被告並未審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簡燕青之設 籍沿革,顯示被繼承人簡燕青曾設籍基隆巿○○區○○里○ ○路000 號;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日據時期住所番地與現行行 政區域對照表所示:日據時期住所番地「臺北州基隆巿義重 町1 丁目1-25番」對照現行行政區域為「基隆巿中正區德義 里」,另依基隆巿日據時期與光復初期街道名稱對照表所示 :「義重町一丁目1-24番」對照光復初期街名為「信二路」 。更未審酌依基隆巿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證回函所述37年曾 設籍基隆巿中正區,姓名為「簡燕青」共計1 人。另被告亦 未審酌「基隆巿義重町一丁目五番地」對照基隆巿中正區戶 政事務所之現設籍門牌地址與被繼承人簡燕青之設址相符與 否?若不符合,則該設籍地址為何?
㈡依基隆巿稅務局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之所有權人 為簡燕青、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住址為基隆巿○○○路 00巷0 之0 號0 樓。而原告之被繼承人簡燕青之戶籍謄本顯 示其於64年2 月18日再遷入台北巿○○區○○里0 鄰○○○ 路00巷00弄00-0號,嗣又遷入基隆巿○○區○○里00鄰○○ 路000 號,迨至73年6 月26日遷入基隆巿○○里00鄰○○○ 路00巷0 之0 號,直至103 年1 月21日遷出基隆巿○○區○ ○里0 鄰○○路00之0 號。
㈢按內政部所制訂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 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停止適用時間:99年12月14日)第二 條第(一)、(五)項規定,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 名相符,其住所有不符或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而申請人檢 附之文件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據以受理登記: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所載登記名義人之住所與其日據時期 戶籍謄本所載住所相符者。登記名義人住所番地號碼與其戶 籍謄本所載住所之番地號碼不符時,應檢附登記住所番地之 全部戶籍謄本,經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登記之番地號碼 設籍之資料,且有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證或光復後首 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又按地籍清理條例 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 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



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 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 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第4 、5 款明定: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 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 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 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 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 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 、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又同條 第2 項亦明定: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 簿所載,與權利人檢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住址相符, 姓名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 一自然人有疑義者,除應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 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外,並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 、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 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者。本件土地登記 雖非總登記,惟仍為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登記 ,依上開法律漏洞、類推適用以及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立法 理由等之法理,自得類推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地籍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7條之相關規定。 ㈣末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之反面解釋,本件系爭土 地登記名義人與本件被繼承人簡燕青為同一人,則本件更正 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所載尚無不符,自無違背登記同一性之情形,被告自應受 理本件分割繼承及住址更正之土地登記等情。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 繼承人簡燕青之住址作成更正登記,並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 分割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被告地籍資料、土地人工登記簿及土地臺帳所載 之住址、土地人工登記簿所載之年齡,皆與原告檢附之戶籍 資料及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協查提供之戶籍資料不符, 雖原告持有被繼承人簡燕青之土地所有權狀,惟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52 條第1 項規定,其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仍 屬申請登記之應附文件,被告依規定請原告補正應無違誤。 ㈡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第4 、5 款之規定條 文意旨,應係於土地總登記時所登記之土地權利發生有原登



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 無記載之情事始有適用。依土地人工登記簿,系爭土地係於 土地總登記時之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王振河,有臺灣省土地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稽,而被繼承人簡燕青係承受自王 振河而取得。故本件尚未能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 第1 項第4 、5 款之規定辦理。
㈢被繼承人簡燕青之出生日期( 34年7 月25日) ,推算其於37 年取得系爭土地時之年齡與被告登載年齡相距甚遠( 登記日 期37年4 月17日、年齡二十四、職業農) ,惟已無案可稽, 亦無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係屬 同一人。被告並於103 年11月20日上午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 勘查,經訪談詢問鄰近民宅,無人知悉登記名義人簡燕青之 相關資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日據 時期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繼承人簡燕青戶籍 謄本、土地臺帳、被告收件字號103 年10月24日( 103)基安 字第10834 號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為 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分割繼承及住址 更正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判斷如下。
五、本院查:
㈠按土地法第38條明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 ,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 總登記。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 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第72條:「土地總登記後, 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 變更登記。」次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 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 日期,並簽名或蓋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 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 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之原因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 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四、逾期未 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 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申請住址變 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登記 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 。」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 之)第55條第1 項、第56條第3 款、第57條第1 項第2 款、 第4 款及第152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關於繼承分割登記部分:
原告之被繼承人簡燕青於103 年7 月18日死亡,原告以系爭 土地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於原告繼承,於103 年9 月17日檢附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分割繼承登記 ,經被告以收件( 103 ) 基安字第9411號案審查(見被告卷 證影本卷第1 至21頁),發現原告檢附之被繼承人簡燕青除 戶謄本載「戶籍地址基隆市○○區○○里0 鄰○○路00之0 號」(同上卷第9 頁),與系爭土地謄本上載所有權人簡燕 青之統一編號為「*000029892 住址:基隆市義重町一丁目5 號」(同上卷第27至31頁),不相符合;亦與系爭土地人工 登記簿及土地臺帳,登記所有權人簡燕青之住址為「義重町 一丁目五」(同上卷第35至54頁),不相符合;原告提出之 所有權狀僅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簡燕青聲請登記左列土 地所有權業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准予登記……」除了名字相同 外,並無其他與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相同之年籍記載,是依原 告所提戶籍謄本、所有權權狀等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簡燕青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同一。被告爰以103 年 9 月23日地籍補正字第651 號補正通知書( 同上卷第33頁) 通知原告補正,請其檢附簡燕青原設籍於「基隆市義重町一 丁目5 號」之戶籍謄本,以憑辦理。惟原告補正之被繼承人 簡燕青原設籍資料( 同上卷第56頁證五號) 所載住址為「基 隆市○○區○○里0 鄰○○路000 號」,仍與系爭土地謄本 登記不符;次查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登載簡燕青取得系爭土 地時之登記日期及其年齡、職業,情形如下:「登記日期37 年4 月17日、年齡二十四、職業農」,而原告申請時及補正 之被繼承人簡燕青資料則記載:簡燕青之出生日期為34年7 月25日,核與登記資料顯然不合。從而被告於通知補正後, 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㈢關於地址更正登記部分:
1.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 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 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次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規定 :「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 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同補充規 定第6 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 、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 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同補充規定第7 點規定: 「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



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 判,以資解決。」又內政部92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06 4433號函意旨略以:「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乃指更 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相同,不 得變更。換言之,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是否同一土地或建物,同一權利種 類及同一登記名義人,為衡斷之標準。」乃為協助下級機關 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則,本件得予適 用。
2.查原告檢附被繼承人簡燕青資料與土地謄本記載不符,已如 前五、㈡所述。原告遂於103 年10月24日檢附切結書,申請 登記機關逕行為住址更正(同上卷第60至63頁),可見原告 並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而為更正,而係申請 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住址,自應符合土地法第69條但書:「…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 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揆 之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其內容略以:「……所有權人簡燕青 於民國37年4 月17日申請買賣時所登記之住址為基隆市義重 町一丁目5 號,經與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證,當時簡 燕青的戶政資料登記住址為基隆市○○區○○里0 鄰○○路 000 號,因此買賣時所登記之住址基隆市義重町一丁目5 號 為錯誤地址,請准予辦理住址更正」等語(同上卷第63頁切 結書),則原告就土地謄本上載住址基隆市義重町一丁目5 號為錯誤地址,應有原始證明文件可稽,始得准予逕行更正 。惟查原告係提出切結書,並未提出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核與逕為更正登記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於通知補正後,原 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予以駁回,亦無違誤。 ㈣雖原告主張依基隆巿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8 月3 日基中 戶字第1040002441號函覆內容(本院卷第138 、139 頁,同 原告證11、12),足以證明土地謄本上載義重町一丁目5 號 之所有權人簡燕青與36年4 月9 日遷入設籍「○○路000 號 」之被繼承人簡燕青為同一人云云。查日據時期與光復後住 址無法對照,業據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覆甚明(本院 卷第137 頁,上開函說明二、㈣),是以無從證明土地謄本 上載日據時期「義重町一丁目5 番號」住址對照光復後住址 為基隆市○○路000 號。又日據時期「義重町一丁目5 番號 」光復後住址包括中正區義德里、正義里、港通里、信義里 、義重里,及信一路、信二路,而信二路日據時期番號非僅 「義重町一丁目1-24番號」,尚有「義重町二丁目1-14番號 」(本院卷第89、90及103 頁),自無從以原告被繼承人簡



燕青曾設籍「基隆市○○區○○里0 鄰○○路000 號」,證 明該住址即為土地謄本上所載「義重町一丁目5 番號」。再 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簡燕青於36年4 月9 日隨父親簡萬火自基 隆市中山區中港里遷入設籍「基隆巿○○區○○里0 鄰○○ 路000 號」,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72頁戶籍謄本), 而簡燕青就系爭土地係於37年4 月17日收件及登記,辦理土 地登記衡情應提出身分證件,當時原告之被繼承人簡燕青設 籍「基隆巿○○區○○里0 鄰○○路000 號」,衡情殊無登 記為「義重町一丁目5 番號」之理。綜上,從戶籍謄本登記 無法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簡燕青與土地謄本上載住址「義重 町一丁目5 番號」之簡燕青係同一人。
㈤原告另以基隆巿稅務局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記載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簡燕青、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住址為基隆巿 ○○○路00巷0 之0 號0 樓(本院卷第168 頁),主張系爭 土地謄本之所有權人簡燕青與原告被繼承人簡燕青為同一人 乙節。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稅務局函查系爭土地資料,該局 函覆提供之資料固載所有權人簡燕青(身分證號碼Z0000000 00號,住址基隆巿○○區○○里○○路00之0 號),並稱函 復之資料係「保存書面資料中最舊之資料,更早年度的資料 已逾保存年限」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查基隆市稅務局 並非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責機關,不待贅言;基隆市 稅務局並未能提出登載簡燕青(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所有權人之資料;基隆市稅務局資料記載簡燕青之住址為 基隆巿○○區○○里0 鄰○○路00之0 號,而原告自陳其被 繼承人簡燕青直至103 年1 月21日始遷出基隆巿○○區○○ 里0 鄰○○路00之0 號(準備書狀四),可見基隆市稅務局 之登載應非轉自日據時期,或簡燕青於37年間買賣系爭土地 之資料,而是原告之被繼承人簡燕青遷入上址所為之登載, 自難憑地價稅資料認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與原告被繼承人 簡燕青為同一。
㈥原告再以本件土地登記雖非總登記,但惟仍為依土地登記規 則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本件自得類推適用地籍清理條例 第32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7條相關規定, 並應受理原告申請分割繼承及住址更正土地登記案件云云。 1.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 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 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 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 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其立法理由為 :土地總登記時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



字、筆劃錯誤,或住址與戶籍記載不符、不全等情形,至今 仍有不少未能解決者。因時間久遠,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 人之有無未明,對於土地利用、地籍管理及國家稅賦均有不 利影響,亦有予以清理之必要,爰規定已有規定者,依其規 定辦理外,土地權利人或利益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 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2.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細則(依地籍清理條例第42條規定訂定之 )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 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登 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 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 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 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 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同細則第27條第1 項第 4 、5 款及第2 項規定:「( 第1 項)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 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第 11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申 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第13條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 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 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文件:四、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 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 有人保持證者。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 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 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 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 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第2 項) 原 登記名義人之住址,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與權利人 檢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住址相符,姓名有同音異字或 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有疑義者 ,除應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 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外,並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 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 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者。」
3.按諸土地法規定登記包括土地總登記(土地法第48條至71條 )及權利變更登記(土地法第72條至79條之2 ),二者不相 同,原告主張其申請分割繼承及住址更正土地登記類推適用 土地總登記規定,委不足取。況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條第1 項第4 、5 款之規定意旨,應係於土地總登記時所 登記之土地權利發生有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 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始有適用。惟查系 爭土地於總登記時登記訴外人王振河為所有權人,嗣於37年 4 月17日登記簡燕青為所有權人(被告卷證影本第36頁), 尚無適用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第4 、5 款規 定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請求判決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繼承人簡燕青之住址作 成更正登記,並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分割繼承登記之行政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予審酌 ,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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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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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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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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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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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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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