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邱昌榮(即邱增開之繼承人)
鄧紋豪
徐木火
陳金蓮
范振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
原 告 陳緣妹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張淑美 律師
林君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次按原 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如當事人之一造已死亡,且無訴訟代理人或 承受訴訟者,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本件原告陳緣妹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 起訴訟,惟於104 年7 月18日死亡,且其原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林思銘律師於104 年8 月10日(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解除 委任,復查無其他繼承人得承受訴訟,分別有林思銘律師解 除委任狀、原告陳緣妹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可稽。是原告陳緣妹於起訴後死亡 ,復查無訴訟代理人或承受訴訟者,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而 非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依前揭規定,其訴即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可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 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 :「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 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 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 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2 項規定: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 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 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 3 項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 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101 年6 月27 日修正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權利關 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 本條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 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或理由,送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可知,若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 價額有異議時,土地徵收條例設有異議及復議之救濟程序, 必待權利關係人仍不服復議結果時,始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是行政訴訟起訴前仍有訴願先行程序之適用,不容權利關 係人恣意省略逕行起訴。
五、查本件原告等所有建物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正興段15地號等56 6 筆私有土地區段徵收範圍內,因不服徵收補償價額,於公 告期間提起異議,先經被告以100 年6 月23日府地徵字第10 00078354號等函,公告複查結果,原告等表不服,被告再以 102 年6 月18日府地徵字第1020069838號等函,函復查處結 果,惟原告等仍不服,被告乃另以102 年7 月8 日府地徵字 第1020070946號等函通知原告等異議人,併案呈交該縣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但因被告遲未作為,原告等遂 分別向訴願機關內政部提起怠為課予義務訴願,嗣內政部分 別以「內政部103 年10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30232440號函」 (原告邱昌榮等5 人部分)及「內政部103 年11月27日台內 訴字第1030236830號函」(原告范振發部分),命被告於2
個月內為適法之處理。被告於接獲上開訴願決定後,以104 年1 月13日府地徵字第1040000030A-F 號函(即原處分)送 達原告等,並於說明欄第第2 點及3 點載明:「……,經 本府提請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3 年12月17日第 6 次會議復議決議『依業務單位意見照案通過』維持原公告 (含複估公告)金額予以補償。台端如不服上開復議結果 ,請於通知送達日次日起30日內提起行政救濟。」(見本院 卷第22頁至第24頁)可知,原告不服徵收補償價額,經異議 及復議程序後,並未合法依序踐行訴願程序,即逕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備要件且 無法補正,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