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鄧水龍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40137701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 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6 款)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分別於行政訴 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
二、原告之配偶唐曉紅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結婚,於中華民 國(下同)103 年12月2 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以唐曉紅前 於102 年12月23日申請長期居留,經被告入出國及移民署專 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4 年1 月2 日更名為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實地訪查及面談後, 發現有事實足認唐曉紅無正當理由曾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8款及 第1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4 年1 月5 日內授移北北服 愷字第1040950407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唐曉紅申請來臺團聚 ,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103 年7 月24日起算3 年。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4 年8 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40 13770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04 年8 月7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行政院檔案卷非公開卷第18頁)。又原 告係設址於臺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 條之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 於104 年10月7 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04 年10月21日始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 戳章可憑(參本院卷第8 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裁 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
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