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445號
TPBA,104,訴,1445,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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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45號
10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永源即大同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4 年8月4日衛部法字第10401185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分析資料顯示,原告於經被告停約處分〔原告前因有 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經被告裁處民國(下同)102年1 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停約3個月〕後,申報費用仍偏高。經 被告查察並於103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24日派員訪查11名保 險對象及原告、報備支援醫師張○○,查知蔡○○、陳○○ 、李黃○○、于○○等4名保險對象於103年1、2月間前往原 告處就診,原告有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 醫事服務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又原告於102年5月至 103年2月間,對游○○、陳○○、李黃○○、于○○、蘇○ ○、高陳○○及洪○○等7名保險對象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 提供醫事服務並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另對蔡○○、游○○ 、陳○○、陳○○、李黃○○、于○○、蘇○○、洪○○、 簡黃○○、王○○等10位保險對象前往原告處就診,原告有 非由醫師親自調劑、交付藥品及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被告 爰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 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雙方簽訂之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規定,以103年7月17日健保 北字第103150414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關於未依處 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記載提供醫事服務部分,追扣醫療費 用604點,並扣減10倍醫療費用6,040點;關於未經醫師診斷 逕行提供醫事服務部分,追扣醫療費用72,378點,並扣減10 倍醫療費用723,780點;關於非由醫師親自調劑、交付藥品 部分,追扣醫療費用3,515點。原告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 審核後,以103年9月1日健保北字第1031500120號函(下稱



複核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 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4年2月11 日衛部爭字第1033409297號審定書審定(因內容誤繕,另於 104年5月20日以衛部爭字第1043460581號函更正,下稱爭議 審定):「一、原核定關於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 記載提供醫事服務,追扣及扣減蔡姓及陳姓甲保險對象10倍 醫療費用部分撤銷。二、原核定關於非由醫師親自調劑、交 付藥品,追扣簡黃姓、蔡姓、李黃姓、陳姓甲及王姓保險對 象醫療費用部分撤銷,由原核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 。三、其餘申請審議駁回。」原告就前開審定駁回部分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追扣醫療費用部分,訴願 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所認定原告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者, 均係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第1款之事由,經游○ ○、陳○○、李黃○○、于○○、蘇○○、高陳○○及洪 ○○等7名保險對象委託他人切結領取藥品,此有該7名保 險對象所委託之人所出具之委託書及切結內容可稽,故原 告並無被告所稱之違規情事。
(二)本件訴願決定洵有曲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第1款 適用情形之違誤:
1.上開游○○等7名保險對象所適用者並非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辦法第7條第1款前段所稱「行動不便,經醫師認定」之 事由,而係同條後段所稱「行動不便,經受託人提供切結 文件」之事由,故縱李黃○○、蘇○○及高陳○○等3名 保險對象未親自至原告處就診之原因非行動不便,然渠等 保險對象於本件所爭議之醫療服務委託他人領取藥品,均 有依法提供委託書並為切結,原告屬合於法規提供藥品, 並無被告所稱違規情事。
2.且上開游○○等7名保險對象委託他人切結領取藥品,所 適用者既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第1款後段之事由 ,原告於認定該7名保險對象是否合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辦法第7條法文所規定,例外允許保險對象不需親自就醫 之適用對象時,所採取之判斷標準則僅為「該代為向醫師 陳述病情及領藥之受託人是否已提供保險對象所出具行動 不便之切結文件」,而非是判斷「保險對象是否有行動不 便」,故縱被告於「事後」送專業審查結果,認前揭7名 保險對象均非屬「行動不便」,亦與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 醫療辦法第7條第1款後段規定之事由,提供上開7名保險



對象醫事服務無涉。
(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法文所規定,例外允許保險 對象不需親自就醫之適用對象,係指「須長期服藥之慢性 病人,經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 ,確信可以掌握病情者」,而非「病情已達穩定可以開立 慢性病處方箋之病人」,訴願決定誤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辦法第7條之規定,逾法規文義而為解釋,實有違誤: 1.經開立慢性病處方箋之慢性病人,其本得自行持慢性病處 方箋至藥局領藥,而毋庸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 第1款規定委託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以領取方劑。嗣後, 使用慢性病處方箋之慢性病人如3個月期滿屆期需再開立 慢性病處方箋者,該慢性病人依法須親自就醫由醫師研判 病情而後方能再取得慢性處方箋。故「病情已達穩定可以 開立慢性病處方箋之病人」並非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 7條所稱例外允許不需親自就醫之適用對象;而「病情不 穩定之慢性病人」因無法持「慢性病處方箋」自行去藥局 領藥,每每需回診就醫方得能領取治療慢性疾病之方劑, 故其方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但書例外規定適用 之必要。
2.原告於游○○等7名保險對象未能親自來就醫時,仍有向 受上開保險對象所託之受託人,詢問該等保險對象在家情 形及目前身體狀況,由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 以掌握病情,方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第1款後段 規定,開給相同方劑,所以原告並非未經醫師診斷即逕行 提供醫事服務,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3.縱上開7名保險對象雖其病情穩定程度尚未達「可開立慢 性病處方箋」,然僅是表示其病情穩定程度尚未達可開立 效期長達3個月之「慢性病處方箋」而已,並非謂上開7名 保險對象病情不穩定。該等保險對象為長期罹患「慢性疾 病」並服用「相同方劑」之病患,並經上開保險對象委託 他人代為向醫師陳述病情,故原告醫師仍有就病情診斷始 給予方劑,與「經開立慢性病處方箋之慢性病人,可自行 持慢性病處方箋至藥局領藥,毋庸再經醫師診斷者」不同 。故原告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而 開給相同方劑,原告係合於法規提供醫事服務,並無違規 情事。
(四)游○○、陳○○、李黃○○、于○○、蘇○○、高陳○○ 及洪○○等7名保險對象之就醫日期確係因慢性疾病就醫 :
1.游○○等7名保險對象確係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渠等就



醫日期確係因高血壓、高血脂症、骨關節病、慢性過敏性 鼻炎、氣喘或慢性支氣管炎、慢性胃潰瘍及慢性腸胃炎等 等慢性疾病就醫,其係屬「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疾病範圍表 」中所明文列示之慢性疾病。且其各次就醫案件於被告之 電子案件檔案歸屬,俱為所謂「04慢性病」申報案件,此 為明確之事實,並無疑義,由此可知,游○○等7名保險 對象於就醫日期所治療之疾病均為慢性病;又上開7名保 險對象於渠等就醫日期所領取之方劑與前次就同一慢性疾 病就診之方劑為相同方劑,此有該7名保險對象之病歷紀 錄可為明證。
2.被告僅以游○○等7名保險對象就醫日期與前次就醫日期 比較其所領取之藥物種類及數量,然卻未區辨是否每次就 醫日期所就診之疾病是否同一,蓋渠等保險對象其所罹患 之慢性疾病非僅有一種,而係往往兼有數種,而各類型慢 性疾病給藥週期亦不同一,故時有此次就醫時所回診之慢 性疾病,與前一次就醫時回診之慢性疾病不同,但於前前 次回診之慢性疾病相同之情形,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第7條規定所稱之「相同方劑」係指與「同一種慢性疾病 」上次就診時所開立之方劑相同,而非僅是單純以時間序 列,未區分慢性疾病種類,機械式的比較「本次就醫日期 」與「前次就醫日期」領取藥物之同否。
3.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之違 規情事,惟其認定事實有所違誤而不可採:
⑴保險對象游○○102年9月20日因糖尿病、高血壓等出具 委託書委託朋友代為領藥,與其前次因同一病症就醫日 期(同年6月20日)所領取藥物為相同方劑,就「第二 型糖尿病」所開立方劑均為「Antigluco降醣錠、Dongl u輔醣穩、Glitis泌特穩、Onglyza昂格莎」;就「本態 性高血壓」所開立方劑均為Calnelpress蓋平紓,此有 保險對象游○○之病歷資料可稽。
⑵保險對象陳○○103年2月14日係出具委託書委託家屬代 為就診,原告醫師並未就「急性支氣管炎」開立藥物方 劑,此有保險對象陳○○之病歷資料可稽。尚難僅以家 屬有陳述該病情即逕謂原告醫師有診斷並提供醫事服務 。
⑶至原告醫師於保險對象陳○○103年2月14日出具委託書 委託家屬代為就診時,雖曾開立角膜結膜炎之方劑即「 Fluzocon舒眼康目水」,然此眼藥水於電腦上係預設為 不向被告申請藥費之品項,僅係原告醫師據家屬之陳述 ,表示該保險對象有相關眼疾,但偏遠山區除原告以外



無任何其他藥局或醫療資源,該保險對象無任何管道可 獲救治,為照顧弱勢病患,故而開立。但可能係醫師於 操作電腦時,不黯電腦設定,故而錯誤申報。但尚難以 保險對象陳○○103年2月14日出具委託書委託家屬代為 就診領藥時有此電腦操作上之疏失,即逕謂原告有未經 醫師親自診斷病患逕行提供醫事服務之違規情事。 4.且被告對認定原告有未經醫師親自診斷病患逕行提供醫事 服務之違規情事之訪查求證實有明顯瑕疵:
關於保險對象于○○醫事費用之申報,係因其於102年6月 21日之抽血檢驗,外送予檢驗機構進行分析檢查,原告於 102年6月25日回收報告,故於102年6月26日申報,此係合 理常規,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代領藥之適用無 任何關聯。然被告卻未於未瞭解事實情況下,即逕認有違 規情事而追扣該醫療費用並扣減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原 處分實不具正當性且與事實大相逕庭,洵不可採。(五)原處分未具體記載原告違規之主要事實及理由,有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
1.被告認為原告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之違規, 雖於原處分附表列有違規明細之記載,惟該記載之違規事 實有欠缺或不完整之瑕疵,且就證據取捨的心證理由亦未 有記載,顯無從認定是否與所依據法令規定之要件相合致 ,而足影響結論(主旨)之成立,原處分應屬違反明確性 原則,應予撤銷。
2.被告就處分原告有違規情事之理由亦屢有變動,蓋於原處 分懲處原告時係稱訪查人員所見病患並無行動不便,所以 認為原告讓其等保險對象委託他人代領藥有未經醫師診斷 逕行提供醫事服務之違規。嗣爭議審議時被告所持原告違 規之理由又新增保險對象所代領藥物並未符合「相同方劑 」而有違規。至訴願時被告所持之理由又再增保險對象既 然未能符合開立連續處方箋之情況所以不能適用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而於如今行政訴訟時,被告又再新 增理由表示保險對象於就醫日期所就診病症因非屬「慢性 病」,故原告讓其等保險對象得委託他人代領藥有違規云 云。姑不論被告所執認為原告有違規之理由均不可採,謹 就被告屢於行政救濟程序中變動增加處分原告之事實、理 由之情況,顯已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 反明確性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複核決定及原處分(即扣減10倍醫 療費用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632,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本件所涉游○○、陳○○、李黃○○、于○○、蘇○○、 高陳○○及洪○○等7名保險對象,並不符合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茲分述如下:
1.按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者,並非以「行動不便,經 醫師認定或經受託人提供切結文件」為單一要件,仍必須 符合「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以繼續領取相同方劑 為限」、「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 」及「開給相同方劑」等要件,然本件所涉游○○、陳○ ○、李黃○○、于○○、蘇○○、高陳○○及洪○○等7 名保險對象,並非均因慢性病就診,更非開給相同方劑, 故根本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之規定。 2.且前揭7名保險對象曾經被告送請專業審查,結果該7名保 險對象均非屬「行動不便」,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 7 條所定得委請他人代為領藥之規定已經不符;原告於被 告訪查時自承上開7 名保險對象病情尚未穩定,故不開立 慢性病處方箋,則該7 名保險對象既因病情未穩定須定期 回診為原告所明知,即不屬可委請他人代為領藥之「須長 期服藥之慢性病人」,原告逕以渠等均出具委託書即容許 他人代前揭7 名保險對象向醫師陳述病情及領藥,自與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 條之規定不符。另本件所涉游○ ○、陳○○、于○○及洪○○等4 名保險對象均表示都是 親自看病領藥,並未委託他人代領藥,故所謂之委託書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而李黃○○、蘇○○及高陳○○等3 名保險對象則表示係因配偶住院、工作忙及家裡有事而委 託家屬代為領藥,更與規定不符。
3.再以保險對象游○○為例作說明,按被告追扣及扣減醫療 費用之10倍金額與該保險對象者,有102年5月22日、102 年9月23日、102年11月15日及103年1月24日四個日期。其 中102年5月22日,與原告所指前次開立相同藥劑之最近一 次日期為102年4月17日,但102年4月17日開立之藥品共九 種,而102 年5 月22日開立之藥品僅六種,二者數量根本 不同,顯與所謂「開給相同方劑」之要件不符;至於102 年9 月23日、102 年11月15日及103 年1 月24日三個日期 ,不但開立之藥品種類不同,甚至有非慢性病之病名就診 者,根本就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 條之規定不符。 4.本件原告雖以「04慢性病」申報醫療費用,但前揭7名保



險對象所治療之疾病,並非均屬慢性病;又所謂「相同方 劑」應指前後兩次領取之藥物相同,而非以病名為準,蓋 病患既然有不同疾症,自應親自就醫,豈能由他人陳述病 情,此由條文係規定「以繼續領取相同方劑為限」可知。 然由各保險對象之處方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可 知,渠等就醫日期所領藥品與前次就醫所領取藥品均不盡 相同。
5.另保險對象于○○於102年6月26日確實未親自就診,此有 原告自行提出之照片及委託書可證,故追扣其申報之醫療 費用1.424點及扣減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其均與原告之 陳述無關,且102年6月26日申報醫療費用所使用之卡序「 0014」,係當日刷卡取得(代號01),而非補卡(代號02 )。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有無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 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及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 之違規行為?被告爰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扣減10倍醫療費用,有無違誤?原 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保險人公告 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扣減其申報 之相關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1、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 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2、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 醫事服務……」分別為行為時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政府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 全民醫療保健服務為目的,而醫療保健之服務,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規定,係由保險人所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 險對象提供之。為健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對象提 供完善之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及 第67條第1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特約及管理辦法以為規範 ,其性質為法規命令,其位階與所授權之法律相同,並非 無法律授權依據或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未逾越母法授權 範圍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情事,自得適用。又經核以不予 支付醫療費用之經濟利益上制裁而無涉於基本權侵害之手 段,監督並促使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忠實履行特約,符合母 法即全民健康保險法「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立法本旨, 其手段之選擇與所擬達成之目的相當,亦未逾越授權範疇



,而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二)次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查核其 本人依第3條第1項應繳驗之文件;如有不符時,應拒絕其 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但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有下列 特殊情況之一而無法親自就醫者,以繼續領取相同方劑為 限,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 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1、行動不便 ,經醫師認定或經受託人提供切結文件。……」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訪查發現原告對于○○、李黃○○2名保 險對象分別於103年1月28日、同年2月5日就診,未按處方 箋交付渠等醣祿錠100MG共60顆,而係實際開給醣祿錠50M G共120顆,顯有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 醫事服務,且未依實際開給保險對象之醣祿錠品項、規格 及數量核實申報之違規情事,原告孫永源負責醫師於103 年4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亦坦承因藥品臨時缺貨,且因 病患眾多,故電腦仍以舊代碼登錄;另原告對於游○○、 陳○○、李黃○○、于○○、蘇○○、高陳○○及洪○○ 等7名保險對象,經被告查認原告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 供醫事服務部分,依原告孫永源負責醫師於被告訪談時表 示上述7名保險對象因病情尚未穩定,故不開立慢性病處 方箋等語,渠等並非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所定「 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自應親自就診,原告對渠等未 經醫師診斷即提供藥品並申報醫療費用,亦有違規等情, 此有處方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健 保卡(IC)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委託書、被告業務訪查 訪問紀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查核案件專審意見表等影本 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不可閱覽卷),原告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故被告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核定扣減原告10倍醫療費用,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所提供之醫事服務,均依全民健康保險 醫療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依系爭7名保險對象所出具之 委託書認定渠等行動不便,需委託他人代領藥品;又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第1款適用對象係指「須長期服藥 之慢性病人」,而非「可開立慢性病處方箋之慢性病人」 云云。惟查:
1.揆諸上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內容可 知,該款所稱「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者」,並非以 「行動不便,經醫師認定或經受託人提供切結文件」為單



一要件,仍必須符合「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以繼 續領取相同方劑為限」、「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 信可以掌握病情」及「開給相同方劑」等要件,合先敘明 。
2.次按「……上開訪查報告,訪視紀錄表及訪視紀錄對照表 依其記載之形式得視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即現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難謂無證據力。 ……」、「……此項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 ,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三 十三條(即現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 ……」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79號及第277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屬訪查人員 所為之訪查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 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款規定推定為真正。 3.經查:保險對象游○○於被告103年2月18日訪查時,曾稱 :「每次都是由我的女兒載我去該診所,親自前往看病領 取用藥。」等語,此有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附於原處分 卷可參(見不可閱覽卷第3頁);保險對象陳○○於被告 103年2月24日訪查時,曾稱:「我都是親自前往領藥。」 等語,此有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 不可閱覽卷第57頁);保險對象于○○於被告103年2月18 日訪查時,曾稱:「我去年下半年至今都是自己親自前往 該診所看病領藥沒有託別人代拿藥。」等語,此有被告業 務訪查訪問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不可閱覽卷第252 頁);保險對象洪○○於被告103年2月24日訪查時,曾稱 :「我都是親自去看病領藥。」等語,此有被告業務訪查 訪問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不可閱覽卷第450頁)。 足認上開4位保險對象,均係親自看病領藥,並未委託他 人代領藥,故原告所稱之委託書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次 查:保險對象李黃○○於被告103年2月11日訪查時,曾稱 :「我在今年初(1月2日)在該診所領取的感冒藥(5日 份)是委由我的女兒幫我到診所拿回來,因我的先生當天 住院,我沒有空去看病,所以由我的女兒去幫我拿感冒藥 。」等語,此有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見見不可閱覽卷第159 頁);保險對象蘇○○於被告10 3 年2 月11日訪查時,曾訪查時,曾稱:「我去年11月領 取之慢性病用藥,是委託我的太太(李○○)幫我去拿藥



,因為我當天工作忙沒有時間去看病拿藥,所以委託我的 太太去代我領藥。」等語,此有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附 於原處分卷可參(見不可閱覽卷第348 頁);保險對象高 陳○○於被告103 年2 月24日曾稱:「我大部分是自己親 自去看病領藥,有時候會因老公(高○○)住院或家裡有 事託兒女代為至該診所領取慢性病用藥,實際委託子女代 為拿藥之次數已不記得。」等語,此有被告業務訪查訪問 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不可閱覽卷第406 頁),足見 上開3 位保險對象均係因配偶住院、工作忙及家裡有事而 委託家屬代為領藥,實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 條規 定不符。又上開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係在受訪人之意識 完全自由之下所作成,並無其他主、客觀因素的干擾,或 係在受訪人有所顧慮之情形下所為,自有極高之可信度; 且上開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如無其他不當或違法之處, 應堪採信。
4.至原告所提系爭7 名保險對象所委託之人所出具之委託書 及切結內容(見可閱覽卷第21頁至第51頁)。本院觀諸上 揭委託書及切結內容可知,其格式幾乎雷同;又上開委託 書及切結內容均係事後所製作,核其內容顯與被告於訪談 時所作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均不相符,是否屬實,已令 人生疑。況以被告之訪查人員與原告間並無利害關係,查 獲原告虛報醫療費用亦無額外獎勵,殊無誣陷原告或誘導 保險對象作不利於原告陳述之必要;反之保險對象之陳述 攸關原告之利害甚鉅,原告有誘因促使保險對象作對其有 利之說詞,因被告在訪查後會向原告調取保險對象之病歷 ,故原告已知悉受訪查之保險對象身分,因此保險對象訪 查後之陳述,容易受到原告之影響而變更其說辭,其可信 度不如保險對象第1 次接受被告訪查時之說詞為可採。再 者,被告係以合法方式取得訪查紀錄,且其屬公文書,依 法應受真正之推定,前已敘明;反而是原告所提出之各該 保險對象事後所製作之委託書及切結內容等書證,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且依臺灣社會習慣,醫師係受人敬重尊崇之 行業,病人不可能故意誣陷原告,反而容易在醫師之請託 之下為其辯解,故其陳述前後矛盾時,因被告訪查保險對 象所作之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係在本件事發之初即作 成,當時為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述,且無其他主、客觀因 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應有較高之可 信度,業如前述,至於該等保險對象事後所提之委託書及 切結內容,應屬渠等礙於人情,推翻前詞所為迴護原告之 詞,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




5.次查:系爭7位保險對象經被告曾送請專業審查,其結果 為系爭7位保險對象均非屬「行動不便」(見不可閱覽卷 第515頁至第550頁),實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 所定得委請他人代為領藥之規定不符。
6.又查:原告負責醫師孫永源於被告103年4月22日訪查時, 曾自承:「依醫師專業醫療意見,上開病患因病情未達穩 定故不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此屬專業醫療判斷。且病 人每月回診時,皆有記錄血壓或血糖或體重等變化,醫師 並有衛教病情,符合診察事實。故申報診察費用係屬合理 。此皆有錄影及病患簽名為證。」等語,此有被告業務訪 查訪問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可閱覽卷第319 頁)。 是系爭7 位保險對象既因病情並未穩定,故不開立慢性病 處方箋,則系爭7 位保險對象既因病情未穩定須定期回診 ,為原告負責醫師孫永源所明知,即不屬可委請他人代為 領藥之「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原告診所逕以渠等均 出具委託書即容許他人代系爭7 位保險對象向醫師陳述病 情及領藥,自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 條所定之要件 不符。
7.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五)原告又主張:系爭7位保險對象於系爭就醫日期所領取之 藥品與前次就醫所領取藥品均為相同方劑云云。惟查: 1.經查:本件原告雖以「04慢性病」申報醫療費用,但上開 7位保險對象所治療之疾病,並非均屬慢性病,經比對原 告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見本院卷第40頁及第41頁)及附 表二(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108頁)之結果,分述如下: ⑴保險對象游○○部分:
①102年9月20日:未明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水腫。 ②102年11月15日:缺鐵性貧血。
③103年1月24日:肌肉、韌帶及筋膜疾患、缺鐵性貧血。 ⑵保險對象陳○○部分:
①102年5月9日:未明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水腫、非 器質性睡眠障礙。
②102年9月23日:攝護腺肥大。
③102年11月4日:未明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 ④102年11月19日:攝護腺肥大、非器質性睡眠障礙。 ⑤103年2月14日:未明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非器質性 睡眠障礙、角膜結膜炎。
⑥103年2月20日:攝護腺肥大、未明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 病、局部表淺性腫脹或腫塊、非器質性睡眠障礙。 ⑶保險對象李黃○○部分:




   103年1月7日:氣喘併氣喘積重狀態、未明示全身或局部之 骨關節病。
⑷保險對象于○○部分:
①102年6月17日:其他非傳梁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②102年6月26日:肌肉、韌帶及筋膜疾患。 ③102年8月27日:癰及癤。
④102年11月24日:癢疹。
⑤102年12月14日:其他非傳梁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⑥102年12月23日:其他非傳梁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⑸保險對象蘇○○部分:
   102年11月26日:肌痛及肌炎
⑹保險對象高陳○○部分:
①102年7月20日:尿失禁、氣喘併氣喘積重狀態、便秘。 ②102年10月19日:便秘、未明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 ③102年12月16日:氣喘併氣喘積重狀態、便秘。 ④103年1月14日:氣喘併氣喘積重狀態、便秘。 ⑤103年2月13日:氣喘併氣喘積重狀態、便秘。 ⑺保險對象洪○○部分:
①102年6月1日:癢疹。
②102年6月27日:癢疹。
③102年8月15日:未明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其他部位 之皮癬菌病。
④102年9月18日:體部之皮癬菌病。
⑤102 年11月6 日:未明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水腫。 2.次查:依系爭7位保險對象之處方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 表等資料(附於不可閱覽卷內)可知系爭就醫日期所領藥 品與前次就醫所領取藥品均不盡相同,此除可由原告起訴 狀所附之附表二(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108頁)之不同病 名不可能開立相同方劑可以得知外;玆以保險對象游○○ 為例,其有102年5月22日、102年9月23日、102年11月15 日及103年1月24日4個就診日期。其中102年5月22日,依 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指前次開立相同藥劑之最近一次日期 為102年4月17日,但102年4月17日開立之藥品共9種,而 102 年5 月22日開立之藥品僅6 種(見可閱覽卷第160 頁 及第16 7頁),二者數量根本不同,顯與所謂「開給相同 方劑」之要件不符;又原告診所在102 年9 月20日開立藥 物9 種,但其所指之前次就醫,則分別領取11、10及12種 藥品(同年8 月23日、7 月23日及6 月20日,見不可閱覽 卷第48頁、第49頁),足見保險對象游○○於系爭就醫日 期所領藥品與前次就醫所領取藥品均不盡相同;又保險對



象陳○○103 年2 月14日係因骨關節病、過敏性鼻炎等出 具委託書委託其妻陳鐘○○代為就診(見不可閱覽卷第11 4 頁、第142 頁及第143 頁),依家屬陳述之病情尚包含 急性支氣管炎、角膜結膜炎,顯非屬慢性疾病,況陳○○ 保險對象先前亦無因角膜結膜炎就診之病歷(見不可閱覽 卷第60頁至第140 頁),足認原告有對上開保險對象未經 醫師診斷即提供藥品之違規行為。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六)原告再主張:被告對認定原告有未經醫師親自診斷病患逕 行提供醫事服務之違規情事之訪查求證,實有明顯瑕疵, 足見被告認定原告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之情 事,而扣減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之處分之正當性顯非可採 云云。惟查:
1.經查:保險對象于○○於102年6月26日確實未親自就診, 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照片及委託書可證(見可閱覽卷第35 頁),故被告扣減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見可閱覽卷第6 頁、第7頁),且102年6月26日申報醫療費用所使用之卡 序「0014」,係當日刷卡取得(代號01),而非補卡(代 號02),併此敘明。
2.次查:游○○、陳○○、李黃○○、蘇○○、高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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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