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劉高明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陳德峯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詹慧穎
參 加 人 錦秀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歐寶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錦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胡義承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群測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10月20日向參加人新北市政府申請認定新北市○○ 區○○路○○○路○○巷及錦秀路63巷(新認定範圍:BP-EP 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為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經參加 人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9 月25日辦理現場會勘,認定符合新 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以10 3 年10月31日北府城測字第10319921141 號公告(下稱原處 分)為現有巷道。訴外人胡義承不服,主張:⑴依建築行為 時錦秀碧瑤社區依基地分區編號所核發69店建字第3497號、 69店建字第3273號至73店建字第248 號等9 張建造執照,明 列於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相關單位所存之錦秀碧瑤社區建造執 造及使用執照請領日程表、竣工配置圖;另由再春建設公司 與69店建字第3273號建築執照相關之廣告可知,系爭巷道為 上開建造執照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並屬於基地之法定空地 ,僅供錦秀碧瑤社區通行。⑵依內政部83年7 月22日台(83) 內營字第8303592 號函釋示及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闡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是以,「私 設通路」係依建築法規設置僅供「特定人」(基地內建築物 使用者)使用,又該通路所坐落之土地於申請新建時,得依 需要重新規劃供建築使用,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 ,故未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自無從視為現有巷道。⑶錦秀路
連接計畫道路之出入口設有警衛室且針對進出入攤販均有收 費及管制;社區之自來水管線均為私人設置並埋設於系爭巷 道下方,新北市政府於系爭巷道爭議未決,即讓建築施工車 輛進出系爭巷道並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下方埋設水管 破裂;錦秀路60巷除前方接鄰錦秀路外,後方尚有通路,新 北市政府對於系爭巷道為私有土地並予以管制非供不特定人 通行事實並無詳查;錦秀路63巷除前方接鄰錦秀路外,後方 所接壤者為牆面,亦無通路,不符合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之要件。⑷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9 月25日會勘並未依 法讓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參與,僅會同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會 勘,即屬輕率與專斷。⑸新北市政府僅依訴外人群測工程有 限公司測繪現況圖標註指定(界)現有巷道之寬度認定應為 6 公尺卻認定為10公尺之情形亦有違誤與瑕疵等理由,提起 訴願,而參加人錦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住戶吳方翠香等人參 加訴外人胡義承所提起之訴願:嗣經被告訴願決定將原處分 撤銷。原告為系爭巷道之部分土地(新北市○○區○○段50 0 、599 、614 、846 、846 地號)所有權人,主張訴願決 定致其利益受侵害,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願程序中訴願人及參加訴願人吳方翠香、鄭明 同、吳昆霖、陳光明、江顏君、施秀祝、羅一鴻及陳美英均 為錦秀社區住戶,而錦秀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共有之新店區 錦秀段第498 地號土地,亦位於本件系爭巷道認定範圍內, 則本件撤銷訴訟之判決結果,影響錦秀社區管理委員會(共 有人)所有住戶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參照首開規定,本院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錦秀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錦秀社區管理 委員會住戶即新店區錦秀段第498 等地號土地共有人)獨立 參加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