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415號
TPBA,104,訴,141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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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張明助
楊立筠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劉高明與被告內政部間巷道爭議事件,聲請獨
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 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1項、第44條定有明文。
(一)前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該   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   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命其獨立參加   訴訟之必要。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   之範圍。因此在同一行政主體之上、下級行政機關,本無 參加訴訟之意義,因在具體行政訴訟,為準備訴訟進程中 ,上、下級行政機關間內部屬協力關係,當無參加訴訟必 要;又原處分遭訴願決定撤銷,因上下級機關之意見不一 致亦無從或參加之必要。
(二)又得聲請前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獨立參加」訴 訟之參加人,須為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撤銷訴 訟結果將受損害之第三人為限。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將因撤銷訴訟形成力直接受到損害。且受損害 者既限於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不包括經濟上、文化上、 感情上之利益及反射利益。因此為原處分經遭上級機關撤 銷,利害關係第三人對訴願機關提起之撤銷訴訟,原處分 機關並無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故其聲請獨立參 加,自與上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二、訴外人胡義承以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群測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10月20日向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申請認定新北市 新店區錦秀路、錦秀路60巷及錦秀路63巷(新認定範圍:BP -E P)為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經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於103 年9 月25日辦理現場會勘,認定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 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以103 年10月31日 北府城測字第10319921141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為現有巷 道。訴外人胡義承不服,主張:⑴依建築行為時錦秀碧瑤社 區依基地分區編號所核發69店建字第3497號、69店建字第32 73號至73店建字第248 號等9 張建造執照,明列於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相關單位所存之錦秀碧瑤社區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 請領日程表、竣工配置圖;另由再春建設公司與69店建字第 3273號建築執照相關之廣告可知,系爭巷道為上開建造執照 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並屬於基地之法定空地,僅供錦秀碧 瑤社區通行。⑵依內政部83年7 月22日台( 83) 內營字第83 03592 號函釋示及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闡釋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是以,「私設通路」係 依建築法規設置僅供「特定人」(基地內建築物使用者)使 用,又該通路所坐落之土地於申請新建時,得依需要重新規 劃供建築使用,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故未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自無從視為現有巷道。⑶錦秀路連接計畫道 路之出入口設有警衛室且針對進出入攤販均有收費及管制; 社區之自來水管線均為私人設置並埋設於系爭巷道下方,新 北市政府於系爭巷道爭議未決,即讓建築施工車輛進出系爭 巷道並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下方埋設水管破裂;錦秀 路60巷除前方接鄰錦秀路外,後方尚有通路,新北市政府對 於系爭巷道為私有土地並予以管制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事實並 無詳查;錦秀路63巷除前方接鄰錦秀路外,後方所接壤者為 牆面,亦無通路,不符合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 件。⑷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9 月25日會勘並未依法讓土地所 有權人知悉參與,僅會同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會勘,即屬輕 率與專斷。⑸新北市政府僅依訴外人群測工程有限公司測繪 現況圖標註指定(界)現有巷道之寬度認定應為6 公尺卻認 定為10公尺之情形亦有違誤與瑕疵等,為理由提起訴願,而 錦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社區住戶吳方翠香等人參加訴外人胡 義承訴願;嗣經被告訴願決定將聲請人原處分撤銷,原告為 系爭巷道之部分土地(新北市○○區○○段500 、 599、614、843、846地號)所有權人,主張被告訴願決定侵 害其利益,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



並無違誤,聲請人認系爭巷道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00 號之情形,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聲請人為得於本件訴訟提出獨立攻擊或防禦方法,進而展 現並維護聲請人有關系爭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認定之專業 知能與形象,爰聲請裁定允許聲請人獨立參加訴訟。然查本 件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為原處分作成機關,且原處分經遭上級 機關(即本件被告)撤銷,核屬聲請人與上級訴願機關意見 不一,且聲請人並無何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因本件撤銷訴訟受 損害,參照首開法律見解,聲請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 項、第104 條、民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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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